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10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顺街21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雷、王艺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民终123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89283元及利息,执行费为1529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3××××车辆一辆,本院于2021年3月1日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 娜
审判员 阳宇航
审判员 刘福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