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西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房子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多处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具体如下:一、关于2008年至2012年的零活货款37718元;一审判决认为此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对账函中未显示而不予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此部分货款提供了三岛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收据、欠条、证明)21页,凭证上清楚记载了货物名称、价格、收取人、收到时间等内容,可以明确证明三岛公司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依据三岛公司不认可就不支持此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131104合同中第二批货款259515元;本份买卖合同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约定交货时间为11月25日交付部分货物,“余货工期由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便已备工备料,向生产车间下发了《生产通知单》,被上诉人在支付部分货款收取部分货物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截止目前,合同已订立五年之久,由于双方合同对余货的交付时间约定不明,致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关于此份合同,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上诉人已按约定备料,应按双方交易习惯,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2012年1月9日******公司所出具收据。2011年12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焦作市钰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伍万元整”,钰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准支叁万元”。***系三岛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是收到钰欣公司货款,一审判决认为此款系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关于20万元**项目的销售费用。1、本项目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7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却持续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销售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应从货款中扣除此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却将询证函中的应付款数额中扣除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即使存在销售费用,也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做出处理;5、即使存在销售费用,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也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付款凭据,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凭据系***出具,出具收据时已经被免职,关于***是否被免职,是三岛公司的内部人事变动,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应据此抗辩其代表公司收取上诉人款项的事实。6、***已经代表三岛公司收取了20万元,一审法院却判决将此20万元另从三岛公司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五、关于上诉人一审中所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上诉人违约情形明显,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赔偿对方损失。本案由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上诉人请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三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7718元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而且证据无法核实。对25万余元的货款,根据双方在2013年11月4日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物由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在被上诉人收到第一批货物之后,对下一批货物至今没有要求被告制作、交货。从该合同的性质来看,也可以认定为双方是两次买卖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对下一批货物没有要求购买,所以就不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对第三个焦点,我方认为***收取的被上诉人的3万元,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双方在2013年12月4日的备忘录中明确声明该3万元由上诉人与***协商解决,因此该3万元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对***收取的20万元,***并不是双方合同履行的代表,其无权代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在2012年元月16日就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所提供的***的收条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但是双方在2013年12月4日的备忘录中仍然说明20万元的销售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并没有说明该批货款由***领走。由此可以说明该20万元是***与上诉人之间的私下费用,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钰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426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31336.39元,合计3715600.59元。(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9%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仍按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钰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426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逾期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9%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就皮带机、带式输送机、托辊等产品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其中合同金额最大的是2012年被告承揽河南**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00kt/a合成氨及配套工程胶带输送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369万元。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项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第三项约定:原则上1369万(壹仟叁佰陆拾玖万)的合同,三岛公司留下脱辊款94万(玖拾肆万),其余均给钰欣机械加工生产,共计1275万(壹仟贰佰柒拾伍万)。第五项约定:三岛公司所提前支付的**的20万(贰拾万)销售费用,在钰欣公司收到316万(叁佰壹拾陆万)预付款后支付。**的销售费用(***的)由双方公司按各自的提成方式分别支付,互不干扰。第六项约定:为了减轻双方负担,三岛公司同意且努力协助钰欣公司把给**的安装费直接开给**公司(税费***公司承担),即三岛给**开130万(壹佰叁拾万)的安装费发票,如此,钰欣公司可免除税费1%,即12.75万(拾贰万柒仟***),则钰欣公司给三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1132.25万(壹仟壹佰叁拾贰万贰仟***)。备忘录末页参加会议成员显示“***公司总经理***;现三岛公司总经理***;……三岛公司***签名……钰欣机械经理***签名。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311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图号B-030-6345,5334件,单价70.50元,合计376047元,11月25日交付2700件装车;2、产品图号B-030-2224,2667件,单价54.00元,合计144018元,11月25日交付1300件装车;3、合计520065元,余货工期由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原告如期交付第一批货物后,被告付清第一笔货款。原告提前备齐第二批货物(价值259515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要货。
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往来业务账目进行核对,形成《双方对账说明》,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情况显示:1、120206合同:价款为1275万元,开票金额为1275万元;……以上信息仅作为对于本次对账的具体说明,并不代表确定的对账金额,对于有歧义的账目明细有待双方进一步的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讨论关于双方账务问题结果如下:……2、20万元的三岛公司提前支付的销售费用应***公司支付。……4、******公司取走的3万元***公司和***协商解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当时的总经理***签字确认以上信息。该讨论结果记载于《双方对账说明》尾页的下半部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对被告2014年度9月30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应付账款292.096760万元”,原告在《企业询证函》底部“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书写:“截止到2014.09.30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295.096760万元,不符原因:可能是2012年1月19日现支付贵公司30000.00,贵公司未记账”。
2014年12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X201412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34449.2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1078.4元;以上两个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发票536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发票1500元。
**项目合同金额较大,绝大部分项目由原告生产,后期**公司欠付被告的项目款实际为被告欠付原告的项目款。为索要剩余货款,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起诉**公司,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公司结清了全部项目款项。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会计车海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商书中‘乙方让利甲方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与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无关’”。
此外,在《企业询证函》出具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2014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20日付款1500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11日付款81.7万元,2017年3月16日付款24.3万元,总计支付176.15万元。
另查明,***于2012年1月16日被免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1月19日,******公司取走3万元。2012年5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钰欣公司**经营费用贰拾万整(20000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合作,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部分:1、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做零活计37718元,被告不予认可且2013年双方对账时并未提及该部分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131104合同中第二批货物的货款259515元,因该合同明确约定余货工期由被告(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卖方),故原告提前备货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2012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取走的3万元,因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当时被告的总经理***达成由原告和***协商解决该款的意见,该款应为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扣除**项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20万元销售费用,原告称该20万元销售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该付款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因当时***已被免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过20万元销售费用,故欠付货款额中应扣除该项费用。5、被告主张应扣除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中提及的让利给**公司的5.5万元,因**项目金额总计1369万元,被告仅负责94万元托辊,剩余1275万元的项目均由原告负责,被告的94万元货款**公司早已结清,后续**项目款项均为原告实际供货产生,为索要后续货款,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以被告的名义与**公司达成和解,向**公司让利5.5万元,该让利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连锁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收取货款的最终权利方,其让利的意思表示应及于被告,视为对被告让利5.5万元,故欠付货款额中应扣除该5.5万元。6、被告主张应扣除12.75万元的税金,因备忘录中明确约定该部分税金在原告开给被告**项目的增值税发票为11322500元时才由原告支给被告,而实际上,原告开给被告**项目的增值税发票为1275万元,向被告支付该12.75万元税金的条件不能成就,以该理由主张扣除12.75万元税金不能成立;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改称扣除12.75万元的税费是因原告给被告开具1275万元发票后,被告给**公司开发票时需要承担1%-2%的税费才向原告收取1%的税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扣除12.75万元税金缺乏事实依据,欠付原告的货款不应扣除该部分。7、被告主张应扣除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员工从被告处取走工具所对应的价值4621.66元的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扣除该款项。8、被告主张应扣除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供货2729元的货款,原告主张该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抵销,就此被告可另行起诉,欠付原告的货款不予扣除该部分。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总数额为1142031.2元(《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付货款2920967.60元-已付17615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536元+2016年6月20日的发票1500元+YX20141204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234449.2元+2014年12月29日《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1078.4元-**项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销售费用2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中让利的5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相关损失(损失以逾期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4203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1420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146元,由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05元,由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5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长期的商业合作伙伴,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的零活货款37718元。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收据、欠条等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这些货款在2014年9月30日“企业询证函”中上诉人自称的账面余额中漏算,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31104合同中第二批货款258515元。在上述131104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余货工期由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上诉人自认这批货未交付对方,也不能证明买方已通知其备货。上诉人径行主张这批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2012年1月9日******公司出具收据支取的三万元,在2013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说明中已经明确“***从***欣公司取走的3万元***公司和***协商解决”,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因此未支持上诉人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4、关于20万元**项目的销售费用。同样在2013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说明中明确,“20万的三岛提前支付的销售费用应***公司支付”,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未约定销售费用的理由与事实相悖,该销售费用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密切相关,上诉人所谓即使存在销售费用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12年2月13日的“关于**项目的备忘录”参加会议成员名单中,***的身份是“***公司总经理”,“现三岛公司总经理”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上述会议并签字,上诉人在该备忘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最迟在2012年2月13日就明知***已不任三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在2012年5月28日收取20万元销售费用。上诉人关于已经通过***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销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么认为20万元的销售费用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要么认为20万元的销售费用已经通过***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从未主张“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数额已经扣除20万元的销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认定一审被告欠付一审原告货款数额时,扣除上述20万元的销售费用并无不当。5、关于上诉人所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在多笔交易,多次对账,账目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当事人既没有主张也难以区分一审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属于哪个合同货款。上诉人以“企业询证函”为主要证据主张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但该“企业询证函”是被上诉人主动发给上诉人的,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货款的,既没有落款时间,又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诉人主张从自己核定账款的“2014年9月30日”之次日起以年利率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6.0元,由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