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2115号 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娟,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房子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欣公司”)与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娟、***,被告三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426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31336.39元,合计3715600.59元。(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9%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仍按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钰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426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逾期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9%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就皮带机、带式输送机、托辊等产品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6199733.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724264.2元款项未支付。1724264.2元货款的组成为:《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付货款2920967.60元-已付17615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536元+2016年6月20日的发票1500元+YX20141204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234449.2元+2014年12月29日《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1078.4元+131104合同原告已备好第二批货的货款259515元+2008年至2012年原告给被告做的零活37718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总经理***取走的30000元。 被告三岛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与原告所诉的1724264.2元不一致。认可该1724264.2元组成中的部分项目:《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付货款2920967.60元-已付17615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536元+2016年6月20日的发票1500元+YX20141204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234449.2元+2014年12月29日《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1078.4元。不认可该1724264.2元组成中的部分项目: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准备第二批货物,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供货,故不认可131104合同中原告自行准备的第二批货的货款259515元;因2013年原、被告对账时约定***取走的30000元应由原告与***协商,故对该30000元不予认可;2008年至2012年原告给被告做的零活37718元,因被告并无该部分欠款记账,说明双方已经结清,故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起诉的1724264.2元还应扣除以下项目:原、被告在**项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200000元销售费用和127500元的税金,2016年12月28日证明中提及的让利55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供货2729元的货款,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员工从被告处取走价值4621.66元的工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就皮带机、带式输送机、托辊等产品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其中合同金额最大的是2012年被告承揽河南**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00kt/a合成氨及配套工程胶带输送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369万元。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项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第三项约定:原则上1369万(壹仟叁佰陆拾玖万)的合同,三岛公司留下脱辊款94万(玖拾肆万),其余均给钰欣机械加工生产,共计1275万(壹仟贰佰柒拾伍万)。第五项约定:三岛公司所提前支付的**的20万(贰拾万)销售费用,在钰欣公司收到316万(叁佰壹拾陆万)预付款后支付。**的销售费用(***的)由双方公司按各自的提成方式分别支付,互不干扰。第六项约定:为了减轻双方负担,三岛公司同意且努力协助钰欣公司把给**的安装费直接开给**公司(税费***公司承担),即三岛给**开130万(壹佰叁拾万)的安装费发票,如此,钰欣公司可免除税费1%,即12.75万(拾贰万柒仟***),则钰欣公司给三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1132.25万(壹仟壹佰叁拾贰万贰仟***)。备忘录末页参加会议成员显示“***公司总经理***;现三岛公司总经理***;……三岛公司***签名……钰欣机械经理***签名。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311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图号B-030-6345,5334件,单价70.50元,合计376047元,11月25日交付2700件装车;2、产品图号B-030-2224,2667件,单价54.00元,合计144018元,11月25日交付1300件装车;3、合计520065元,余货工期由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原告如期交付第一批货物后,被告付清第一笔货款。原告提前备齐第二批货物(价值259515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要货。 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往来业务账目进行核对,形成《双方对账说明》,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情况显示:1、120206合同:价款为1275万元,开票金额为1275万元;……以上信息仅作为对于本次对账的具体说明,并不代表确定的对账金额,对于有歧义的账目明细有待双方进一步的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讨论关于双方账务问题结果如下:……2、20万元的三岛公司提前支付的销售费用应***公司支付。……4、******公司取走的3万元***公司和***协商解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当时的总经理***签字确认以上信息。该讨论结果记载于《双方对账说明》尾页的下半部分。 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对被告2014年度9月30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应付账款292.096760万元”,原告在《企业询证函》底部“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书写:“截止到2014.09.30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295.096760万元,不符原因:可能是2012年1月19日现支付贵公司30000.00,贵公司未记账”。 2014年12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X201412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34449.2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1078.4元;以上两个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发票536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发票1500元。 **项目合同金额较大,绝大部分项目由原告生产,后期**公司欠付被告的项目款实际为被告欠付原告的项目款。为索要剩余货款,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起诉**公司,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公司结清了全部项目款项。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会计车海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商书中‘乙方让利甲方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与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无关’”。 此外,在《企业询证函》出具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2014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20日付款1500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11日付款81.7万元,2017年3月16日付款24.3万元,总计支付176.15万元。 另查明,***于2012年1月16日被免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1月19日,******公司取走3万元。2012年5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钰欣公司**经营费用贰拾万整(20000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批准。 以上事实由本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YX2014120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发货单四份七页、13110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5月28日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关于“**”项目的备忘录》一份,2013年11月26日的《双方对账说明》一份、2016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2012年1月16日文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合作,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部分:1、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做零活计37718元,被告不予认可且2013年双方对账时并未提及该部分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131104合同中第二批货物的货款259515元,因该合同明确约定余货工期由被告(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卖方),故原告提前备货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2012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取走的3万元,因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当时被告的总经理***达成由原告和***协商解决该款的意见,该款应为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扣除**项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20万元销售费用,原告称该20万元销售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该付款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因当时***已被免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过20万元销售费用,故欠付货款额中应扣除该项费用。5、被告主张应扣除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中提及的让利给**公司的5.5万元,因**项目金额总计1369万元,被告仅负责94万元托辊,剩余1275万元的项目均由原告负责,被告的94万元货款**公司早已结清,后续**项目款项均为原告实际供货产生,为索要后续货款,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以被告的名义与**公司达成和解,向**公司让利5.5万元,该让利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连锁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收取货款的最终权利方,其让利的意思表示应及于被告,视为对被告让利5.5万元,故欠付货款额中应扣除该5.5万元。6、被告主张应扣除12.75万元的税金,因备忘录中明确约定该部分税金在原告开给被告**项目的增值税发票为11322500元时才由原告支给被告,而实际上,原告开给被告**项目的增值税发票为1275万元,向被告支付该12.75万元税金的条件不能成就,以该理由主张扣除12.75万元税金不能成立;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改称扣除12.75万元的税费是因原告给被告开具1275万元发票后,被告给**公司开发票时需要承担1%-2%的税费才向原告收取1%的税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扣除12.75万元税金缺乏事实依据,欠付原告的货款不应扣除该部分。7、被告主张应扣除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员工从被告处取走工具所对应的价值4621.66元的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扣除该款项。8、被告主张应扣除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供货2729元的货款,原告主张该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抵销,就此被告可另行起诉,欠付原告的货款不予扣除该部分。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总数额为1142031.2元(《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付货款2920967.60元-已付17615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536元+2016年6月20日的发票1500元+YX20141204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234449.2元+2014年12月29日《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1078.4元-**项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销售费用2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中让利的5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相关损失(损失以逾期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4203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1420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5146元,由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05元,由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