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2民初2811号 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房子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机械)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岛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岛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5905.7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息6%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40327.63元,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之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的生产部部长。原告因生产需要,安排被告负责一批铆焊件的加工制作。后被告将铆焊件的制作工作转交给第三人***。经最终核算,加工费总额为298321.76元。由于在核算之前,被告尚欠原告305905.18元,遂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免除被告上述全部债务,被告负责支付第三人***全部加工费用。但是被告违反了该《协议》,后期只是陆续支付给第三人***15万元加工费用,剩余的148321.76元并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加工费用。后案件经过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6)豫0811民初403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豫08民终2031号),判令原告又支付***148321.76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原告因为同一事件支付了两次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1.当时第三人承揽加工的时候,***是作为原告公司的生产部部长,也就是原告的代表,与我们第三人达成一个口头上的协议,我方认为我们承揽合同是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至于原告和***之间的约定我们不清楚;2.最后在事实上拖欠我们劳务费及工程款共计42万元多,但因为***一直没有参与诉讼,导致很多款项没有查清,最终依据证据支持我们了14万元多,我们保留追诉权利。 原告三岛机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判决书2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所述;2.协议1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计298321.76元后,即免除被告对原告负担的债务,但是被告在***在支付第三人15万元加工费后,就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山阳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第三人***的收条一份、结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焦作中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共计155905.77元损失,并因为其违约行为使原告负担了5940元诉讼费,对此直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三岛机械的生产部部长。原告三岛机械因生产需要,由被告***牵头负责与第三人***联系加工承揽铆焊件制作。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制作结算单(大包结算办法),2012年1月16日,原告三岛机械经公司内部多个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予以结算,结算数额为298321.76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三岛机械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财务账显示乙方欠甲方246905.18元;2.2012年元月16日甲方对乙方大包铆焊件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甲方应付乙方298321.76元,乙方以此为据于2013年7月21日、8月14日、8月21日先后冲抵所欠甲方款项246905.18元;3.乙方曾于2009年元月11日、9月3日先后从公司销售费用中借款计59000元;4.上述1、2、3项综合计算246905.18+59000-298321.17=7584.01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5.本协议签订后,原2012年1月15日《大包结算单》作废,乙方不得以此再作主张,甲方亦不再主动追究乙方的责任。 因被告***仅支付第三人***15万元,剩余148321.76元未支付,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将原告三岛机械和被告***起诉至山阳法院,经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6)豫0811民初403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豫08民终2031号)确定,判决三岛机械支付***148321.76元。2017年12月11日,三岛机械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了支付义务,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收到执行款148321.76元的收条,并出具结案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款项,故于2018年7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将原、被告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其中被告将其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加工费作为其债权与原告进行了冲抵,该事实有第三人***另案的诉称及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仅支付给第三人加工费15万元,并未足额支付,在经生效判决判令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剩余加工费148321.76元的义务。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抵账协议就该数额并未实际冲抵,该148321.76元系被告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经抵账后被告仍欠付原告7584.01元,且明确约定“甲方(三岛机械)不再主动追究乙方(***)责任”,但被告违约在先,使得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款项7584.01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抵账协议并未就违约情形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加工费后,其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即148321.76元应自2017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息;对于原告依据抵账协议向被告追索的7584.01元,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开始计息,故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940元,系另案的诉讼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履行的支付义务中包括该费用,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相关费用155905.77元及利息(其中以148321.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7584.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