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房子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起诉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及先前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时本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服务费均系其使用未实际发生的票据找公司报销虚报产生的,并不真实存在。3、三岛公司曾支付227800元购买汽车一辆供**使用,并且支付相关税费。即便应当支付服务费,上述款项也应当扣除。
**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起诉服务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服务费有依据,没有虚假成分,上诉人所称的汽车为**自己全款购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68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3日至支付完毕仍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市场开拓、企业包装及其他双方约定事项的服务,被告按协议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期间,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先后于2007年11月27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将拖欠原告的服务费68万元也转化为了借款,给原告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据。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3日以民间借贷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10万元借款中的68万元属于因服务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让原告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了12份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相关技术咨询、开发,科技项目申报,研制、申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由甲方解决。前述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将支出费用票据汇总并按财务程序审批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6月3日、2011年1月13日、8月31日为原告出具6份收据,载明收到**交来公司借款,收据编号2279709的金额为150000元,收据编号2279733的金额为50000元,收据编号8087743的金额为70000元,收据编号8087742的金额为200000元,收据编号8087694的金额为100000元,收据编号8087693的金额为110000元。
后被告委托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和被告相关的财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2017年6月5日,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豫双会专审字(2017)第105号专审报告,该报告记载:2004年-2012年间,原告从被告累计借款716981元,退还借款77000元,票据报销金额为487633.33元,报销后账面显示原告仍欠被告152347.67元(其他应收款-**152347.67元)。
2017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1100000元的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审理后认为涉及本次诉讼的六笔款项共680000元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报销相关工作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现金而出具收据,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遂作出(2017)豫0811民初1495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依法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08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服务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岛公司之间的12份技术合作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将其支出的费用发票按照被告三岛公司的财务程序审批后应得到相应的款项,被告三岛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具有依据。原告在履行协议时欠付被告费用152347.67元,应当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主张的《关于购买、使用天籁汽车的协议》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技术合作法律关系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所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诉讼标的)与先前案件不同,并未经过法院实体裁判处理,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审理先前案件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双方未约定服务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服务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27652.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3元,由原告**负担915元,由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证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诉讼标的)与先前所起诉案件不同,且(2017)豫08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确定就双方因技术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服务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服务费虚假的问题,**提交的《技术合作协议》和6张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服务费68万元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委托审计的专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2347.67元,款项冲抵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27652.33元。据此判定被上诉人的服务费并不虚假。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购买汽车并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6元,由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