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忠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忠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工业区创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严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德良,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成都忠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原审第三人冯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西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施工人冯德良收取的33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忠达公司已实际向西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000元。案涉项目合同敲定、履行均系冯德良与忠达公司进行接洽、实施,冯德良长期在案涉工程现场实际负责工程管理、人员调配、关系接洽等事宜,西川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认可冯德良系案涉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负责协调相关关系以及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忠达公司收到由西川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中也明确认可了此前忠达公司向冯德良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明示的方式使得忠达公司相信冯德良具备收款权限,即便一审中鉴定结论认为该印章与西川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从形式外观而言,足以让作为善意第三方的忠达公司相信冯德良可以代表西川公司收取工程款,冯德良也反复确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确认收到330000元用于了工程建设。西川公司在明知冯德良多次直接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对任意一笔款项向忠达公司提出过异议或明确表示过冯德良不具备收款权限。忠达公司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忠达公司向冯德良支付工程款时,均要求冯德良出具相应收(借)条,并注明相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忠达公司要求冯德良请求付款前提供《付款委托书》的行为,足以说明忠达公司尽到了认知范围及交易范围内的谨慎注意义务,忠达公司向冯德良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通过转账且备注款项为工程款、西川工程款或西川送变电工程款等用途,并无与冯德良恶意串通的主观动机和相关事实,依法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错误,根据忠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列工程量分项清单比较,可以得出西川公司施工时存在严重漏项,漏项金额高达近200000元。虽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但在工程施工范围发生增减时,固定价格应予调整。故对西川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即将案涉工程造价调减至1383240.48元,忠达公司仅欠355240.48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需由西川公司提供相应结算材料后方可支付,同时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忠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川公司辩称,冯德良向忠达公司收取的330000元系冯德良的个人行为,与西川公司无关。冯德良只是案涉项目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冯德良系实际施工人,西川公司也未委托冯德良收款。忠达公司向冯德良付款系忠达公司和冯德良之间的事情,与案涉项目无关,西川公司不知情,忠达公司也未向西川公司通报过,西川公司无权也无义务表示异议。忠达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西川公司加盖,则该委托书及基于该委托书所支付的款项与西川公司无关,至于忠达公司付款后怎么备注,与案情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不变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对价格调高或调低,西川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忠达公司依约依法都应向西川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西川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与忠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自检合格并制作《工程竣工报告》《自验收合格承诺书》后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邛崃市供电公司验收,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邛崃市供电公司接报后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7月1日制作并下达《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检验意见为通过。西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忠达公司和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西川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忠达公司依法应向西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冯德良述称,案涉工程由冯德良挂靠西川公司实施,案涉合同洽谈、变压器采购、桥架制作、人员安排是都冯德良在负责。案涉合同是包干价,基于对用电设备的要求,对方案进行了优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西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忠达公司给付西川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川公司、忠达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西川公司承包忠达公司发包的“忠达生物科技(邛崃)供配电安装工程”,系交钥匙工程,负责向成都市电业局交验,保证验收合格。工程包干价1560000元为结算金额,不增不减。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作为合同固定价格包干使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468000元,所有设备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2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且经48小时连续正常通电移交所有相关手续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即390000元,十二个月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三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即78000元,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投运之日起12个月。承包人委派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承包人的派驻工地代表,姓名:刘峰,职务:技术负责人。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投标书》系合同组成部分。西川公司作出的《投标总价》载明:工程为忠达生物2050KVA配电安装工程,由1台1250KVA干式变压器和1台800KVA干式变压器安装工程组成。
忠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西川公司468000元、200000元、30000元,共计698000元。
西川公司、忠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保健食品,工程内容:新装变压器(1台800KVA、1台1250KVA),工程自检:本工程已按设计规范,施工计划要求,施工完毕,并已自检合格,特报竣工,申请验收。西川公司、忠达公司在《自验收合格承诺书》上盖章,主要载明邛崃供电公司,我单位建设的“保健食品项目”配电工程,地址位于邛崃市,现施工单位安装完毕,经双方自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在此承诺验收自检合格。建设方:忠达公司,施工方:西川公司。忠达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盖章,主要载明户名:忠达公司,项目名称:保健食品,施工单位:西川公司,报验信息:我户受电工程已竣工,经自验合格,请予验收。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邛崃市供电分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加盖其营销业务专用章,主要载明户名:忠达公司,项目名称:保健食品,现场检验意见:通过,检验日期:2016年7月1日。
忠达公司为了证明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冯德良支付了330000元及西川公司未按约定工程量施工,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忠达公司向冯德良、杨恩芬转账的转账凭证一组,主要证明忠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冯德良及其指定账户支付330000元。2.2016年12月21日以西川公司名义出具的未加盖西川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西川公司委托忠达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款30000元转入冯德良账户。冯德良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忠达公司100000元,用于变房工程;冯德良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忠达公司50000元,用于变房工程,并转入杨恩芬账户。西川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忠达公司发送的《付款申请》,该申请加盖了西川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24000元,现所有设备已安装完毕。西川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忠达公司发送的《付款申请》,该申请加盖了西川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24000元,现所有设备已安装完毕,忠达公司于2015年4月预付冯德良此款100000元,除此款外还应支付524000元。3.《工程结算》,主要证明西川公司未按工程量进行施工,最终工程造价应当为1383240.48元。
西川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付款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西川公司印章,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借条》三性不予认可,与西川公司无关,对2015年8月24日的《付款申请》三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8月28日《付款申请》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忠达公司单方出具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冯德良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付款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且不是冯德良出具的,《借条》三性予以认可,第一份《付款申请》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份《付款申请》三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忠达公司单方出具的。
冯德良为了证明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出示了以下证据:冯德良和西川公司的电子对账单两份、电子对账表格,来源于西川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冯德良工作人员。
西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与西川公司有关联。
忠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冯德良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西川公司,忠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德良能够收取工程款。
一审中,西川公司认为2015年8月28日《付款申请》上加盖的西川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负责鉴定的技术部门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的<付款申请>上落款处的印文‘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书写有‘以上印章由原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9年1月14日提交’等字迹的材料上的印文‘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西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冯德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忠达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选取的样本仅是西川公司自行提供的印章新加盖的印鉴,不排除西川公司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性,鉴定机构并未调取西川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或是在行政机关、金融机构长期使用加盖的印鉴进行比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质证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投标总价》、《工程竣工报告》、《自验收合格承诺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西川公司、忠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西川公司、忠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并在《自验收合格承诺书》上盖章,忠达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盖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邛崃市供电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加盖了其营销业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忠达公司主张西川公司未按合同进行施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系忠达公司单方制作,西川公司、冯德良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签署前述竣工验收单,并且在2016年5月23日上的《工程竣工报告》上明确载明工程内容为:“新装变压器(1台800KVA、1台1250KVA)”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投标总价》总说明上载明的“本工程为1台1250KVA干式变压器和1台800KVA干式变压器安装工程”相一致,并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560000元为结算金额,不增不减,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作为合同固定价格包干使用,故应按1560000元结算工程款。冯德良认为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西川公司不认可,认为冯德良是其公司在该项目负责协调的工作人员,西川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工作人员代为收取款项。冯德良出示的和西川公司的电子对账单两份、电子对账表格不能证明其来源,且西川公司未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冯德良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忠达公司向冯德良、杨恩芬支付的330000元能否视为向西川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2015年8月24日的《付款申请》未提及冯德良,2015年8月28日的《付款申请》上加盖的西川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西川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虽然忠达公司认为比对的对象应为西川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或是在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部门长期、惯例性使用的印章,但是在鉴定前,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也向忠达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是否需要西川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或是在行政机关、金融机构长期使用加盖的印鉴进行比对。忠达公司表示不申请。因为忠达公司在之前对西川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提交的加盖公章供鉴定比对材料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提交给鉴定机构比对,现忠达公司再对比对材料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28日的《付款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西川公司认为冯德良是在该项目负责协调的工作人员,西川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工作人员代为收取款项,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西川公司委派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承包人的派驻工地代表刘峰。虽然冯德良自认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其收取的忠达公司330000元即是案涉工程款,但冯德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西川公司收取工程款。忠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德良有权代表西川公司收取工程款,亦不能说明冯德良收取款项系工程款,即使相关转账凭证、《借条》属实,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证明忠达公司支付冯德良款项系支付西川公司工程款,故对忠达公司主张还支付西川公司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前文已述案涉工程应按1560000元结算工程款,忠达公司已支付698000元,故忠达公司尚欠工程款862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68000元,故在2013年9月14日前忠达公司应向西川公司支付468000元。合同还约定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24000元。对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西川公司不能明确。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所有设备安装完毕才能竣工验收,故忠达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5月23日支付西川公司工程款1092000元。现忠达公司只支付了698000元,故忠达公司在该时间点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94000元。合同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忠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前只支付了668000元,因忠达公司逾期付款,故忠达公司还需支付违约金。故对424000元,应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忠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故前述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0月10日,对394000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经48小时连续正常通电移交所有相关手续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即390000元,十二个月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三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即78000元,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投运之日起12个月。虽然合同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方式,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忠达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西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48小时连续正常通电及西川公司已移交所有相关手续,及该工程正式投运时间,故剩余部分工程款468000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西川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虽然印章真伪鉴定申请是西川公司提出的,但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鉴定费7500元,应由忠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忠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西川公司工程款8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3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6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3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21633元,由西川公司负担1071元,由忠达公司负担2056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忠达公司向冯德良付款情况:1.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50000元;2.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50000元;3.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50000元;4.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30000元;5.于2017年6月12日转账60000元;6.于2017年6月22日转账40000元;7.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5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330000元。冯德良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总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忠达公司认为西川公司施工存在漏项,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通过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邛崃市供电分公司现场检验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忠达公司举证证明西川公司施工存在漏项。现忠达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因该工程量清单系自行制作且西川公司不予认可,故忠达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在忠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忠达公司关于西川公司施工存在漏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包干价作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冯德良收取的330000元是否应当作为已付款的问题
忠达公司认为其相信冯德良有权代表西川公司收款,冯德良收取的330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西川公司认为其并未委托冯德良收款,冯德良收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西川公司收款。冯德良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忠达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冯德良受西川公司委托收取相应款项,因此冯德良收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西川公司认可冯德良代表西川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协调工作,可以得出冯德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西川公司协调相关事宜的结论,因西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忠达公司明确告知冯德良的职权范围且西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忠达公司收款的行为仅能由西川公司指定的人员而非冯德良实施,而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来看,代表西川公司协调就是代表西川公司对相关事宜进行处理即了解情况、反馈处理意见。因此,忠达公司基于冯德良代表西川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协调相关事宜足以相信冯德良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且西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忠达公司在向冯德良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冯德良收取工程款330000元的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冯德良收取款项的后果应由西川公司承担即认定该330000元已经支付给西川公司。
忠达公司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邛崃市供电分公司现场检查合格,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满足使用,付款条件成就。在忠达公司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应由忠达公司举证加以反驳。现忠达公司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忠达公司应当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西川公司,结合总工程款和已付款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忠达公司应向西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32000元。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忠达公司应向西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忠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付款金额发生变化,加之西川公司未就违约金计算方式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计算方式中的本金予以变更,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依法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5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2019月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6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忠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忠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5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2019月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46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3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21633元,由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3元,由成都忠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3元,由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3元,由成都忠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