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6734号
原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
法定代表人:袁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君,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诉被告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张雪,被告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君立即偿还西川公司借款本金30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宋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宋君作为西川公司项目经理,分别于2006年8月10日和2007年11月28日负责承建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局经济适用房正式用电安装工程和成都市全国重点乒乓球运动学校成都青少年活动中心变配电安装工程。在上述两项工程中均使用了供货方双流开关厂的设备,宋君将西川公司用于支付双流开关厂的上述设备款项305000元从西川公司领出后挪作他用,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西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此款。期满后,宋君重新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8月19日归还此款。约定的还款期再次到期后,经西川公司多次催收,宋君未支付,西川公司故诉至本院。
宋君对西川公司的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希望西川公司给予其一定时间挣钱归还该款项,其曾对西川公司做了贡献,故对西川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西川公司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宋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06年8月10日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承建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局经济适用房正式用电安装工程,工程金额1463669.77元,2007年11月28日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承建成都市全国重点乒乓球运动学校成都青少年活动中心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金额1474781.49元,在两项工程中使用了双流开关厂的设备,现还欠双流开关厂设备尾款305000元,本人已将这两项工程的上述设备款从公司领出,暂时挪作他用,本人承诺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此款。之后,宋君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西川公司现金人民币305000元,还款期2017年8月19日。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宋君挪用西川公司的案涉305000元已转为西川公司借给宋君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流开关厂的付款申请、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劳动争议,庭审中,西川公司与宋君一致认可宋君挪用西川公司的案涉305000元已转为西川公司借给宋君的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宋君认可未偿还305000元,故对西川公司诉请主张宋君归还3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宋君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西川公司主张以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对西川公司主张在此日起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5000元;
二、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保全费2470元由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黎
人民陪审员 杨 葵
人民陪审员 秦 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