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班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星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推定西川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债务先后履行顺序不符,违背了该法律条文中所隐含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2.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作为科星公司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属扩张性解释,变相增加了出卖人的法定义务。3.本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仅是部分履行,合同至今没有解除,也没有进行结算和清算,科星公司仅是针对已经履行部分主张货款。基于合同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从合同约定的19台低压开关柜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双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日起算。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确定西川公司的付款期限,对科星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规定。

被上诉人西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783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西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科星公司(供方)与西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11134),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群1区2区高低压送变电工程;2.产品名称:高压开关柜KYN28A-12,3台,总价227838元,低压开关柜GCS,19台,总价135500元;3.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4.交货地点:双流文星镇川大文科楼车板交货;5.交货时间:2011年12月5日或按需方通知,需方至少应提前七天通知供方发货时间;6.若产品进场安装后,因需方原因不能验收的,则需方应在货到现场满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其他货款(除质保金外),否则供方有权处置该合同产品,并由需方承担相应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7.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货到现场起十二个月。

为证明已按合同送货,科星公司提交两份送货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工程名称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群送变电工程,收货单位:四川西川送变电工程公司,产品明细包括KYN28A-12中置式开关柜3台、断路器3台,转运车1台、TGJ17-12套管6只、资料1套、主母线3件。接收单位由田茂路签字。另一份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产品名称为UPS,数量1台,收货单位、工程名称等与上一份相同,接收单位由田茂路签字。对此,西川公司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货物,也否认田茂路为公司人员。

2018年8月7日,科星公司向西川公司发出《催收函》,载明贵司向我司购买设备,截至2018年7月26日,贵司共欠货款373827元及相应利息,请贵司尽快向我司支付前述款项。该函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寄往西川公司注册登记地,收件人载明为法定代表人袁洪,同时科星公司对该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2020年7月30日,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次诉讼,案件进行先行调解阶段,科星公司申请对西川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为提供担保而购买保单保函,并支付保费1000元。

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庭审后,科星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高低压配电房内的“金属封闭式高压开关柜”拍照行为进行公证,通过照片显示在四川高压柜,铭牌显示公司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型号KYN28A-12,编号分别为111134-H1,111134-H2,111134-H3,出厂日期2011年12月。

另,庭审中,西川公司认可与科星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但未收到过货物,双方未实际履行。同时公司内也无与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相关的任何存档资料。为此科星公司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前往四川大学江安校区调取与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但未能调取获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科星公司与西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西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3.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西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

庭审中西川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否认收到科星公司发送的货物,也否认科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田茂路的签字。故应由科星公司进一步证明与西川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为此科星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进行了公证。对此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西川公司认可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签订。

第二,通过公证书显示,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确实存在科星公司的三台产品,而文科楼二区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所在地。

第三,文科楼二区的产品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一致,产品出厂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吻合。

第四,高压开关柜铭牌上显示编号No111134-H1,111134-H2,111134-H3,与双方《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编号111134相对应。

综上,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无法将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使用的案涉产品与西川公司进行直接关联,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通过上述查明,科星公司对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西川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确认科星公司已经依据与西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了交付KYN28A-12型号的中置式开关柜3台的义务,西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7838元。

三、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西川公司认为即使合同实际履行,按照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也应是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计算,科星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按此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后”。关于此条“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理解,西川公司认为应该就是货到现场之时,即2011年12月就开始计算,科星公司则认为该条只是约定货到现场后,但并未约定具体时间点,即货到现场后任意时间科星公司都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文字约定,确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属于合同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依照上述规定,西川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2012年3月28日)支付货款。故科星公司对西川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之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因此科星公司主张货款之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科星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其提起诉讼之时该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科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对于西川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星公司诉请西川公司履行支付货款2278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科星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保全费1824元,均由科星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科星公司、西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科星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送货单》显示案涉设备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及普通理解方式,西川公司应在货到现场时支付剩余价款。对此,科星公司提出另一种解读意见,即“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不能理解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时”,应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无约定。本院结合合同全文,特别是第9.1条关于“产品制造完毕,若因需方原因不能发货至现场安装或产品进场后,因需方原因不能验收的,则需方应在货到现场满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其他货款(质保金除外)”的约定,可以判断双方对货到现场经安装验收和因需方原因不能发货至现场作出了不同约定。在货不能发送至现场安装的情况下,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半年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其他货款”,则在货到现场货款支付的约定只应解读为西川公司应在货到现场时支付剩余货款。西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科星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开始起算。

虽然《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未全部交付,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至科星公司向西川公司发送催款函之日,双方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也无证据显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视为双方默认未交付的标的物不再继续交付。从上述情况来看,科星公司主张因合同未履行完毕,诉讼时效不应起算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显示,科星公司在2018年8月7日向西川公司发出《催收函》,至该时间节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发送《催款函》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认定正确,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班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星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推定西川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债务先后履行顺序不符,违背了该法律条文中所隐含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2.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作为科星公司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属扩张性解释,变相增加了出卖人的法定义务。3.本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仅是部分履行,合同至今没有解除,也没有进行结算和清算,科星公司仅是针对已经履行部分主张货款。基于合同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从合同约定的19台低压开关柜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双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日起算。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确定西川公司的付款期限,对科星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规定。

被上诉人西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783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西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科星公司(供方)与西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11134),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群1区2区高低压送变电工程;2.产品名称:高压开关柜KYN28A-12,3台,总价227838元,低压开关柜GCS,19台,总价135500元;3.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4.交货地点:双流文星镇川大文科楼车板交货;5.交货时间:2011年12月5日或按需方通知,需方至少应提前七天通知供方发货时间;6.若产品进场安装后,因需方原因不能验收的,则需方应在货到现场满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其他货款(除质保金外),否则供方有权处置该合同产品,并由需方承担相应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7.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货到现场起十二个月。

为证明已按合同送货,科星公司提交两份送货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工程名称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群送变电工程,收货单位:四川西川送变电工程公司,产品明细包括KYN28A-12中置式开关柜3台、断路器3台,转运车1台、TGJ17-12套管6只、资料1套、主母线3件。接收单位由田茂路签字。另一份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产品名称为UPS,数量1台,收货单位、工程名称等与上一份相同,接收单位由田茂路签字。对此,西川公司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货物,也否认田茂路为公司人员。

2018年8月7日,科星公司向西川公司发出《催收函》,载明贵司向我司购买设备,截至2018年7月26日,贵司共欠货款373827元及相应利息,请贵司尽快向我司支付前述款项。该函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寄往西川公司注册登记地,收件人载明为法定代表人袁洪,同时科星公司对该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2020年7月30日,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次诉讼,案件进行先行调解阶段,科星公司申请对西川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为提供担保而购买保单保函,并支付保费1000元。

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庭审后,科星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高低压配电房内的“金属封闭式高压开关柜”拍照行为进行公证,通过照片显示在四川高压柜,铭牌显示公司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型号KYN28A-12,编号分别为111134-H1,111134-H2,111134-H3,出厂日期2011年12月。

另,庭审中,西川公司认可与科星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但未收到过货物,双方未实际履行。同时公司内也无与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相关的任何存档资料。为此科星公司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前往四川大学江安校区调取与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但未能调取获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科星公司与西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西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3.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西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

庭审中西川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否认收到科星公司发送的货物,也否认科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田茂路的签字。故应由科星公司进一步证明与西川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为此科星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进行了公证。对此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西川公司认可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签订。

第二,通过公证书显示,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文科楼二区确实存在科星公司的三台产品,而文科楼二区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所在地。

第三,文科楼二区的产品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一致,产品出厂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吻合。

第四,高压开关柜铭牌上显示编号No111134-H1,111134-H2,111134-H3,与双方《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编号111134相对应。

综上,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无法将文科楼二区送变电工程使用的案涉产品与西川公司进行直接关联,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通过上述查明,科星公司对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西川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确认科星公司已经依据与西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了交付KYN28A-12型号的中置式开关柜3台的义务,西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7838元。

三、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西川公司认为即使合同实际履行,按照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也应是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计算,科星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按此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后”。关于此条“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理解,西川公司认为应该就是货到现场之时,即2011年12月就开始计算,科星公司则认为该条只是约定货到现场后,但并未约定具体时间点,即货到现场后任意时间科星公司都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文字约定,确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属于合同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依照上述规定,西川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2012年3月28日)支付货款。故科星公司对西川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之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因此科星公司主张货款之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科星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其提起诉讼之时该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科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对于西川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星公司诉请西川公司履行支付货款2278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科星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保全费1824元,均由科星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科星公司、西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科星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送货单》显示案涉设备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及普通理解方式,西川公司应在货到现场时支付剩余价款。对此,科星公司提出另一种解读意见,即“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不能理解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时”,应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无约定。本院结合合同全文,特别是第9.1条关于“产品制造完毕,若因需方原因不能发货至现场安装或产品进场后,因需方原因不能验收的,则需方应在货到现场满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其他货款(质保金除外)”的约定,可以判断双方对货到现场经安装验收和因需方原因不能发货至现场作出了不同约定。在货不能发送至现场安装的情况下,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半年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其他货款”,则在货到现场货款支付的约定只应解读为西川公司应在货到现场时支付剩余货款。西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科星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开始起算。

虽然《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未全部交付,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至科星公司向西川公司发送催款函之日,双方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也无证据显示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视为双方默认未交付的标的物不再继续交付。从上述情况来看,科星公司主张因合同未履行完毕,诉讼时效不应起算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显示,科星公司在2018年8月7日向西川公司发出《催收函》,至该时间节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发送《催款函》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认定正确,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