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熊承霞、某某等9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0民初110号
原告:***,男,汉族,村民,1936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承霞,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女,汉族,1999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64475101M,住所: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合家欢安置房2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朱蕾,系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浩,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承霞、***与被告四川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余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洪霞,被告诉讼代理人曾蓓蓓、殷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限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0175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期向原告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906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父亲、配偶及子女);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浩系被告四川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初,王某2经被告余浩的父亲余仕强引荐进入尚博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从事货车司机工作,由余仕强安排工作内容,劳动成果由公司享受。2017年4月29日上午,尚博公司、余仕强安排死者王某2同本案死者王开松、余仕强共同前往金阳县白草坡路段曲木沙场装运工程用沙。当日下午14时50分,在前述三人装载好所需砂料后返回尚博公司的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死者王某2作为被告一的司机,由被告一、余仕强安排工作,并在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并死亡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余浩系余仕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由余仕强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余浩承担。
被告尚博公司、余浩辩称,一、本案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亡赔偿,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属于程序错误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余浩曾经担任过被告尚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其身份为自然人,原告起诉工亡赔偿,将被告余浩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起诉错误。三、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尚博公司承建了“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公路工程”,该工程已经业主方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在该工程中不存在将承建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形,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和行程路线,三名死者是被告公司的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行车路线,但不能证明三名死者是尚博公司的人。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是合法的驾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出事车辆系余仕强所有,死者是给余仕强打工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三名死者的行车路线是到工地打鼓洛村,被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有50000.00元的运砂应收款是尚博公司支付的,证明死者确实是在为尚博公司运输;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事故车辆往打鼓洛村方向行驶,但该份证据载明尚博公司承担的款项不是赔偿款,而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50000.00元的应收款为代收而不是支付,不能证明三名死者在为尚博公司运输,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村组开具的证明,证明王某2从未在老家从事农活,一直在外面从事运输,此份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视频资料,证明死者是被告公司工地的工人,该份证据不是原始介质,故本院不予采信7.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为余仕强个人拉砂石的,没有为尚博公司拉砂石。因证人与余仕强是合伙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8.王某2的工作笔记,证明事发当时王某2在给被告方做活,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2负全部责任,责任主体是王某2;该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该调解协议是以人道主义补偿和捐助的方式进行的,不是赔偿协议,余仕强不承担责任,因此其继承人余浩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入户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砂子全部由国投公司提供,不需要尚博公司另行购买;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国投公司开具的工程开工令,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给尚博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砂石统一由国投公司提供,不存在由尚博公司购买和运输的情况。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尚博公司2017年全年社保缴纳册,没有三名死者的保险记录,用以证明三名死者和尚博公司及余浩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王某2驾驶川W×××××东风牌大型货车,在金阳县白草坡路段曲木沙场装好沙石后,返回丙底乡打古洛方向,车辆行驶至S208省道金阳段南瓦分路口冲出公路左侧坡坎下,造成驾驶员王某2、乘坐人王开松、余仕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2家属认为死者是为尚博公司工作的,要求尚博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尚博公司则认为,其承包的工程还尚未开工,死者不是为其工作的,其不应赔偿。双方僵持不下,后经金阳县政法委、司法局、交警队和冕宁县石龙镇政府调解,此事故按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此次事故在申请劳动仲裁中被认定为工伤的或其他责任认定的,将扣除之前支付的款项金额后再予以赔付,如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或其他责任的在《协议》中涉及的已付赔偿费用将不予退还。2017年8月4日,冕宁县法院立案受理了死者王某2家属***、熊承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尚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冕宁县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金阳县法院处理。裁定作出后,***不服,向凉山州中级法院上诉。凉山州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由冕宁县法院移送到金阳县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王某2与尚博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若劳动关系成立,则应该先由行政职能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再提起工亡赔偿诉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某2与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在法庭辩论中明确表示王某2与尚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该参照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赔偿,其理由是《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本案的焦点二是双方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参照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赔偿。本案参照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尚博公司将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路工程(打鼓洛村)非法转包或分包给余仕强,王某2为余仕强招用的在该工程施工的工人,且因该工程工作原因而死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博公司将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路工程(打鼓洛村)非法转包或分包给余仕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2在为尚博公司的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路工程(打鼓洛村)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运的砂用于尚博公司的该工程。本案的焦点三是王某2是否为余仕强提供劳务。本案开完庭后,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对新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的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3月份,事故车辆给尚博公司拉砂石,3月份以后就没有给尚博公司拉过砂石。事故发生时该车为余仕强个人拉砂石。”证人作以上证词后,原告方当庭表示:因证人王某1在庭上所作的证词,与作证前向原告方陈述的不一致,要求追加证人王某1为本案被告。因证人王某1与余仕强是合伙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该事故车辆,是该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在该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车主之一的王某1也出了钱。证人王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词。除了王某1的证词,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2为余仕强提供劳务。综上,原告方王某2与尚博公司和余仕强有劳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方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承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熊承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牛尼支
审 判 员 马 玉 作
人民陪审员 刘 加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在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