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0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村民,1952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64475101M,住所: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合家欢安置房2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朱蕾(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余浩,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余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洪霞,被告诉讼代理人曾蓓蓓、殷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限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0175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期向原告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72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父亲);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浩系被告四川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7日,王开松经被告余浩的父亲余仕强引荐进入尚博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从事货物搬运等杂工的工作,由余仕强安排工作,劳动成果由公司享受。2017年4月29日上午,尚博公司、余仕强安排死者王开松同本案死者王开聪、本案死者余仕强共同前往金阳县白草坡路段曲木沙场装运工程用沙。当日下午14时50分,在前述三人装载好所需沙料后返回尚博公司的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死者王某在由尚博公司和余仕强安排工作并在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并死亡的,是为工伤导致的死亡,而余浩系余仕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为维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尚博公司、余浩辩称,一、本案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亡赔偿,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属于程序错误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余浩曾经担任过被告尚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其身份为自然人,原告起诉工亡赔偿,将被告余浩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起诉错误。三、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尚博公司承建了“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公路工程”,该工程已经业主方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在该工程中不存在将承建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形,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和行程路线,三名死者是被告公司的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行车路线,但不能证明三名死者是尚博公司的人。2.领尸承诺书,用于证明当时死者是在工作,因为工作死亡;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3.工伤死亡鉴定申请报告,用于证明三名死者是工地上的工人,因工作原因死亡,尚博公司是工地承包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的申请,未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不予采信。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三名死者的行车路线是到工地打鼓洛村,被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有50000.00元的运沙应收款是尚博公司支付的,证明死者确实是在为尚博公司运输;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事故车辆往打鼓洛村方向行驶,但该份证据载明尚博公司承担的款项不是赔偿款,而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50000.00元的应收款为代收而不是支付,不能证明三名死者在为尚博公司运输,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村组开具的工作证明,证明王开松没有土地,长期在外工作,此份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6.原告及死者家属向事故处理机关写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家属一直在找被告余浩赔偿,印证三名死者死于工作原因,确实在为尚博公司工作;该份证据无相关部门的签字,无家属的签名,不予采信。7.视频资料,证明死者是被告公司工地的工人,该份证据不是原始介质,故本院不予采信。八、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其老板是余仕强,工作是炊事员,到工地已有10多天,工地在清理路面,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均为证人听说而来或无法肯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王开聪负全部责任,责任主体是王开聪;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该调解协议是以人道主义补偿和捐助的方式进行的,不是赔偿协议,余仕强不承担责任,因此其继承人余浩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入户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沙子全部由国投公司提供,不需要尚博公司另行购买;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宏达公司开具的工程开工令,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给尚博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沙石统一由宏达公司提供,不存在由尚博公司购买和运输的情况。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尚博公司2017年全年社保缴纳册,没有三名死者的保险记录,用以证明三名死者和尚博公司及余浩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王开松于2017年4月29日9时40分乘坐王开聪驾驶的川254**东风牌大型货车,在金阳县白草坡路段曲木沙场装好沙石后返回丙底乡打古洛方向,车辆行驶至S208省道金阳段南瓦分路口冲出公路左侧坡坎下,造成王开松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王开松与尚博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若劳动关系成立,则应该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再提起工亡赔偿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开松与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在法庭辩论中明确表示王开松与尚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该参照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赔偿,其理由是“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本案的焦点二是双方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参照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赔偿。本案参照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尚博公司将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路工程(打鼓洛村)非法转包或分包给余仕强,王开聪为余仕强招用的在该工程施工的工人,且因该工程工作原因而死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博公司将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路工程(打鼓洛村)非法转包或分包给余仕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开聪在为尚博公司的金阳县2017年进村入户路工程(打鼓洛村)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运的沙用于尚博公司的该工程,因此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崇 强
审 判 员 马 玉 作
人民陪审员 刘 加 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赤木只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