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9民初159号
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住用代码:91513429MA62H4RC3M,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特木里镇吉乃村**。
法定代表人:武雪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MA683A5L2P,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拖觉镇街道。
负责人:朱蕾,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6447510101M,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合家欢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岚,彝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304814元,从202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预拌混凝土的公司,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是先款后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5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昌运分公司尚欠货款30481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分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应从202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双方有50000元的退款没有结算清楚,所以被告方拒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份《购销合同》、《微信转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被告方的指示向指定人员退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指的收款人不是被告方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四川**便民服务中心总结算表》对账单复印件。被告方对欠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在对账时有50000元退款未结算清,结算表上签字的刘华雪不是公司职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方承认欠货款,不支付是因原告在退款期内载明的退款金额不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分公司为修建四川省布拖县便民中心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昌运分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停止供货,双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公司代表刘雪华在结处表上签名确认。结算表记载“原告方应收款为1900,942元,已收款尚欠原告304814元;已收款1596.128元;尚欠304814元;退回款31000元”。结算表签订后二被告未给付过欠款。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在四川省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给付欠款;2、被告**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律师费、保全费、何全担保费。
1、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不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对原告要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在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昌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返还货款30481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有退款50000的未结算清楚的辩称,因被告方代表对该结算表予以确认,并签名捺印,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资金占用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在结算后,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履行约定。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其已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率的诉请,未高于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产生律师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048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481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给付完为止),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秋 生
审判员 杨 溢
审判员 马 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吉牛莫惹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