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拖觉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蕾,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乃以布,男,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特木里镇吉乃村4组。
法定代表人:武雪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合家欢安置房2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乃以布,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布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原审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布拖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布拖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在本院审理查明中明确“被告**布拖分公司代表刘华雪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刘华雪并非属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公司没有此人,上诉人公司和刘华雪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华雪无权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第二、上诉人没有授权刘华雪和被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刘华雪系我公司员工或者有授权委托书。第三、刘华雪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表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1,677,128.00元,未支付货款剩余223,814元。被上诉人的50,000元和31,000元退款并没有退给上诉人,具体退给了谁上诉人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这50,000元和31,000元已退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这两笔退款。被上诉人将这两笔款项私自从公司账户转账给私人,属于违纪违法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总计1,677,128元,未支付货款剩余223,814元。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分公司虽然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依据法律法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来承担。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明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最终却判决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三、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刘华雪是上诉人指派的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人员。在2019年12月27日刘华雪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结算后根据结算结果领取了发票。上诉人将刘华雪领取的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上诉人声称刘华雪不是其代表人不是事实。刘华雪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补充责任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庭审述称,分公司和总公司都没有对刘华雪进行过授权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将5万元和31万元两笔款项是用公款转私款的方式转给了两个人,我们不清楚这件事情,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两笔款,我们不予认可。如果对方要退还款也是应当退还在对公账户上,我们只差对方223,480.00元,欠款金额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致。
原审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304,814.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布拖分公司为修建四川省布拖县便民中心工程与昌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布拖分公司工程完工后,昌运公司停止供货,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布拖分公司代表刘华雪在结处表上签名确认。结算表记载“昌运公司应收款为1,900,942.00元,已收款尚欠昌运公司304,814.00元;已收款1,596.128.00元;尚欠304,814.00元;退回款31,000.00元”。结算表签订后**布拖分公司和**公司未给付过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布拖分公司与**公司是否应当连带给付欠款;2、**布拖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资金占用利息;3、**布拖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律师费、保全费、何全担保费。1、**布拖分公司与**公司是否应当连带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昌运公司要求**布拖分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布拖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对昌运公司要求**布拖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布拖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在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昌运公司与**布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昌运公司要求**布拖分公司返还货款304,81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布拖分公司关于其有退款5万元的未结算清楚的辩称,因**布拖分公司方代表对该结算表予以确认,并签名捺印,该院不予支持。2、**布拖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昌运公司与**布拖分公司在结算后,未约定履行期限,昌运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布拖分公司提出履行约定。但昌运公司起诉后,**布拖分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其已根本违约。对昌运公司要求**布拖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违约起算时间应从昌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布拖分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式。昌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率的诉请,未高于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布拖分公司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昌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产生律师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应由昌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04,81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4,81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给付完为止),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县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昌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使用登记表”。拟证明**布拖分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肖太波、刘华雪到昌运公司领取发票,肖太波于2019年6月9日领取60万元(票号:17635539)的发票,刘华雪在总结算当日即2019年12月27日领取1,300,942.00元(票号:10410962-63-64)的发票。
第二组证据:1、“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维护表”。拟证明**布拖分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肖太波、刘华雪到昌运公司领取的发票(票号:17635539、10410962-63-64),**布拖分公司已全部在税务系统进行了抵扣。
以上二组证据综合证明,刘华雪在与昌运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后当日领取了三张总金额130余万元的发票,**布拖分公司已全部进行了抵扣,从而证明刘华雪为**布拖分公司的结算代表。2019年12月27日形成的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
上诉人**布拖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肖太波和刘华雪只是工程中的班头,公司没有对他们授权,他们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按照对方开的票,已经拿了190余万元的票,对方供应的混凝土也只有190余万元,反而证明了我方的款项是已经全部付清了。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布拖分公司为完成所承建的四川省布拖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需购买商品混凝土。**布拖分公司作为使用方(甲方)与昌运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分别于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CY2019-09-001号和编号:CY2019-09-002号的两份《布拖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对各工程片区所需混凝土的标号、单价、货款的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均约定:“本工程按次结算货款的100%,先款后货。乙方按照第二次付款时开具上次款项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结算并付款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最后一次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CY2019-09-001号合同约定甲方授权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王学成,CY2019-09-002号合同约定甲方授权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肖太波。双方在履行中,大部分货款系由**布拖分公司账户向昌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但有部分片区存在由施工班组个人直接与昌运公司对接支付货款的情况。在履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的情况,出现了拖欠部分货款的情况。供货结束后,昌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胜与案涉工程一个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刘华雪以**布拖分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形成“四川**便民服务中心总结算表”,确认昌运公司对**布拖分公司的应收款合计1,900,942.00元,昌运公司已收款合计1,596,128.00元,**布拖分公司尚欠款合计304,814.00元。同时,该结算表还载明拖觉片区退回款26万元,九都片区退回款5万元,退回款合计31万元。昌运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布拖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以刘华雪并非其公司人员,仅系一个班组的班头,公司未授权其进行结算,不认可其结算,但对结算表中确认的应付款和已付款又认可,仅对其中5万元的退回款认为未退到公司账户,有异议。但在二审庭审后又坚持不认可刘华雪代表公司的结算,要求重新结算。本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对账结算。经双方对昌运公司总供货量和**布拖分公司已支付款进行核对后,确认昌运公司应收总货款为1,733,470.00元,**布拖分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昌运公司转款支付1,200,320.00元,布拖县火烈乡和补洛乡的实际施工人付军支付现金93,280.00元,**布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木乃以布通过手机银行向昌运公司指定的人员转款10万元。对上述金额双方均认可无异议,即**布拖分公司认可应付昌运公司总货款1,733,470.00元,昌运公司认可**布拖分公司已支付1,393,600.00元。对**布拖分公司提出由案外人谭林转支的4万元、谭云转支的5万元、谭厚(音)林转支的3万元昌运公司不予认可是支付的案涉混凝土款,且称已分别退还给了谭建红和谭健14万元。即双方除对上述总货款1,733,470.00元和已支付1,393,60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余通过个人支付给昌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款项和昌运公司退回给个人的款项互不认可。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金额相互品迭后,**布拖分公司还应支付昌运公司的货款为339,870.0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7月21日,经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的金额应为多少;被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混凝土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布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昌运公司签订的案涉《布拖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供应案涉混凝土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定全额支付混凝土款。对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仅为一份由上诉人一个班组的人员签名,未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表,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双方对账后认可的总货款为1,733,470.00元和上诉人已支付1,393,600.00元相互品迭后,**布拖分公司还应支付昌运公司的货款为339,870.00元。虽然上诉人提出还由谭林、谭云、谭厚林转账支付了12万元货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既未提出证据证明此三人所转款项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也未提出证据证实此三人系公司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尚欠的混凝土款金额为339,870.00元,此金额高于被上诉人依据“四川**便民服务中心总结算表”主张的金额304,814.00元。对超出的部分被上诉人未主张,系其对此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为304,814.00元予以确认。对所欠款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前面已述案涉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供应案涉混凝土的义务,上诉人却未按约定全额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但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逾期支付混凝土款的利息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故对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为以所欠货款304,814.00元为基数自一审判决确定的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本案所涉混凝土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前面已述,案涉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供应案涉混凝土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本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但其系原审被告的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虽然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名称已变更为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由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304,814.00元,并以304,8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2.00元,由原审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00元,由原审被告金阳县京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殷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