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2796号
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朱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其确认的商砼工程封顶之日支付已使用原告商砼总用量的70%商砼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购货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折算月利率为15%。该约定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律和社会普遍认可的资金占用和融资收益的最高限额为所占用资金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折算年利率为18%。未超过资金占用利率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以合同约定并经被告***确认的商砼工程封顶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后期是否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本案审理不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辩称提出已实际支付原告商砼款1892940元,但未提任何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认可的支付商砼款金额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对***造成严重误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工程基础部分完工后支付商砼总用量的60%第一期商砼款。被告***延误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一周后,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停止供货,是基于合同约定权利。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误工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同时提出下欠货款应以开发商开发的房屋抵偿,但双方对抵偿货款房屋价格、房屋座落、抵偿时间均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对开发商开发的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被告***至今未协调以开发商开发的房产抵销原告债务,故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告***应在以房抵款不能的情况下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宏鑫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且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承建聚龙湾花园项目工程以被告宏鑫公司作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新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约12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3800000元,结算价格参考商品混泥土供应当月咸宁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商品混凝土月度指导价格确定。付款方式:1、基础部分(正负零)付总用量60%商砼款给乙方;2、到此项目六层,甲方付乙方商砼总用量60%商砼款;3、到此项目12层甲方付乙方商砼总用量60%商砼款;4、到此项目主体商砼结构封顶后甲方付乙方商砼总用量70%商砼款,余下部分乙方抵房3至4套(注:此项目商砼结构封顶工期为200天)。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购货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延误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一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合同由原告委托代表人刘水林签名并加盖原告新港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被告***管理人员吴兴发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但被告宏鑫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供应商砼12913立方米,计货款3658757.50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供应商砼138立方米,计货款37950元,总计货款3696707.50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吴兴发和其舅舅高盛量在商砼对账单上签名。2017年7月15日,被告***承建的聚龙湾项目工程封顶。被告应付原告供应商砼款的70%,即3658757.50元×70%=2561130.25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3日在工程已完工至七层柱八层梁板后开始支付原告商砼款50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20000元、6月29日支付100000元、7月20日支付50000元、7月21日支付50000元、7月28日支付50000元、9月13日支付50000元、9月20日支付550000元、10月12日支付50000元、11月10日支付150000元、11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80000元、1月23日支付30000元,共计15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亦未以房抵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砼款2166707.50元,并以365875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2018年5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8元,由被告***负担14701元,由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