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至年利率6%。 二审期间,上诉人***、***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果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但以上诉人应付未付贷款总金额为基数,其30%的部分远远低于法院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故法院应当相应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口头补充事实理由: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合同已经对于加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也予以调减。根据双方对账单,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答辩人自愿放弃,调整为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宏鑫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对我方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其他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2217598元(包括加价款);2.判令***、***共同向***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5月1日违约金2040190.16元,并自2019年5月2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17598元基数按年24%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以上共计4257788.1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以甲***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乙方***公司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称“就甲方***住楼项目所需钢材”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指定厂家各规格钢材约800吨、总金额约280万元,供货期4个月,2014年8月1日前供货完毕;每次定价以到货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对应厂家价格为基准价,结算价为基准价加100元/吨(含运费、装费、采购费等),带肋钢筋在对应规格武钢、鄂钢高线价格基础上每吨另加加工费300元为结算价,下车及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开钢材发票每吨另加15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先垫资300吨,超出部分由甲方现款结清每次到货货款”;并就垫资加价商定“所有欠款部分自供货之日起按每月每吨100元计算加价,2014年8月1日前结算全部欠款(含加价款),逾期自2014年8月2日起垫资加价款由每月每吨100元增加到每月每吨200元,垫资加价款计直到双方货款结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该合同由***签字并加盖了“宏鑫公司***住楼项目部”印章,***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公司先后6次按***的要求向位于湖北省的***住楼项目工地提供钢材,但相关货款并未结清。根据送货确认清单关于当天网价和供货数量的记载,相关钢材“当日网价”在每吨3330元至3850元间不等,每次供货数量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111.076吨、同年4月19日105.798吨、同年5月10日56.39吨、同月14日51.394吨、同年6月11日111.708吨、同年7月12日55.453吨,共计491.819吨(以下简称涉案钢材)。 2015年,***与***在***公司提供给宏鑫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账表(以下简称涉案对账表)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该对账表显示,截止2015年7月2日,应付钢材款1780749元,加价款9168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14年5月30万元、2014年9月20日10万元、2014年9月27日8万元”后,尚欠总金额为2217598元,注明“按照双方约定我方给贵公司垫资钢材最多不超过300吨,垫资时间从我方给贵公司供应第一批钢材之日起算,送货满300吨之日起的钢材全部为现款现货,当批次货款在乙方送货之时甲方应即时付清,垫资货款应在垫满之日起2个星期内付清”,“如贵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总额为基准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与***分别在该对账表上签字。 2016年,***公司以宏鑫公司拖欠钢材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宏鑫公司抗辩称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无关、***使用的“宏鑫公司***住楼项目部”为私刻,***公司于2017年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公司认为,***与***至今未如约支付货款,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自称“宏鑫公司***住楼项目部”代表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钢材及报价、“宏鑫公司***住楼项目部”支付货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证据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于2014年以“宏鑫公司***住楼项目部”为名向***公司购买涉案钢材分批运至该项目位于咸宁的工地使用,又于2015年与***共同在***公司提供的涉案对账表上签字认可了交易应付、已付和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与***关于二人共同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并共同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自述予以采信。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宏鑫公司曾授权***、***代为购买钢材、在事后追认这一行为或与***、***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宏鑫公司为否认这一说法提交了***住楼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该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故本案对***、***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作认定,***、***应依法履行涉案钢材的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即共同向***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加价款及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对加价款的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公司也如约提供了垫资服务。***与***在未能如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签字认可了***公司依据合同向其主张的包括加价款在内的货款金额。此后,双方并未另行达成协议。故,二人仅以金额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加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但是,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关于垫资期内“每月每吨100元”、“2014年8月2日起每月每吨200元”的加价款约定,反映的不是已交付钢材的价值、而是对因买受人推迟付款导致供货方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予以补偿,其目的是促使买受人及时支付货款。除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加价款外,***公司还要求***与***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该公司所主张的加价款与违约金应当属于不同时期的资金占用费,即2015年7月2日以前表现为加价款、此后表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的要求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涉案对账表作为依据。但相对当时约每吨3600元的交易钢材价格而言,每月每吨100元的加价款约合年利率33.33%、每月每吨200元的加价款则达到年利率66.67%,超过了年利率24%,与涉案对账表中“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于明显过高。其中,***公司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加价款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调减。 本案中,加价款以重量计算、违约**货款计算,但买卖双方未约定同一批次货物结算顺序,也未在确认应付钢材款的同时确认总交易钢材重量。且***公司称,涉案对账表确认应付钢材款时已经进行了部分优惠,故与送货单的记载无法吻合。双方在事后对相关欠款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按照送货单的记载认定本案每次供应钢材的重量与时间,酌定按照每次送货单记载的钢材重量与总交易钢材重量之比计算其货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对账表确认的***与***已付款项与付款时间、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冲抵还款。经计算,从供货数量与单价来看,垫资期内“每月每吨100元”的加价款未超过年利率36%,且***与***已经支付,故按该约定计算加价款;因“2014年8月2日起每月每吨200元”的加价款约定超过年利率36%,对已支付的该阶段加价款按年利率36%计算,对未付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按照如下原则计算:每批钢材货款=总货款×该批钢材重量/总交易钢材重量,按每月每吨100元标准计算的钢材加价款=该批钢材重量×垫资天数×100元/吨/30天,按年利率36%计算的加价款=该批钢材货款×垫资天数×36%/360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加价款=该批钢材货款×垫资天数×24%/360天。 因***与***2015年5月支付300000元的具体日期不明,按***公司在涉案对账表中认可的“垫资货款应在垫满之日起2个星期内付清”的标准,***与***按期支付了当月应当结清的24.658吨钢材和2014年6月11日交付的111.708吨钢材中约43.22吨的货款,此两批钢材不产生加价款;至2014年9月27日,***公司已供应491.819吨、价值1806724.54元的钢材,而***与***已支付计算直至当天的全部加价款202351.92元及货款277648.08元,尚余货款1503100.92元未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日,前述1503100.92元货款按年利率24%计算,约产生加价款277572.64元。 因将上述未付加价款与货款一并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必然导致***与***承担的加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平均年利率超过24%,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与***支付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约(1503100.92×0.24×1583天/360天≈)1586272.51元。 综上所述,***公司有权要求***与***共同支付未付货款1503100.92元、加价款277572.64元以及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因***公司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503100.92元及加价款277572.6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6272.51元及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310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62元,由***、***负担33736元,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钢材款3万元;2.施工许可证和绿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建设单位为武汉绿源公司;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甲方(绿源公司)组织工程钢材等垫资供应,供应商可从甲方支付供应材料款或用项目建设现房抵算材料款,因此遗漏了绿源公司为当事人;4.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证明绿源公司以***住楼抵算各供应商的材料款,本案遗漏了绿源公司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款项,也从未授权收条所列**代收相应款项,**身份有待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是绿源公司与上诉人的协议,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协议内容,也无权向绿源公司主张债权。 原审第三人宏鑫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从知晓合同内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核实。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证据认定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核实收款人**身份,**未经***公司授权,不能达到**代表***公司收取本案所涉3万元钢材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本院认为系***等与案外人武汉绿源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的支付达成的协议,***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相关协议内容对***公司不具约束力,达不到遗漏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宏鑫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由24%调减为6%,其在二审期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在上诉期满后提出,被上诉人***公司对此不予同意,且双方在二审期间也未达成调解,故本院对上诉人***、***超出上诉期限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就钢材款进行了对账,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日利率千分之三,***、***在对账表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支付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将违约金标准予以下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未付加价款与货款进行区分,并且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是,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借款合同外的其他双务合同,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成本之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减。故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考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公布的中钢协会员企业销售利润率,据此将违约金调减为年利率7.8%。据此计算,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3100.92元×年利率7.8%×1583天/365天≈)508476.48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150310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8476.48元及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310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 四、驳回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62元,由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893元,由***、***负担219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由***、***负担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