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02执24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咸宁市嘉鱼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咸宁市嘉鱼县。 被执行人: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鄂1202民初2393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1640000元。因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仅查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全部冻结。又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164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02执24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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