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9民初108号
原告:**,男,藏族,1977年11月7日生,住四川省岳西县。
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岳西县。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诉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泽翁龙加
审判员 雪绕翁姆
审判员 张  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鹏
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