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金,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国腾园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夏明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迪,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聪颖,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3号海会花园3幢2单元4楼7号。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职务不明。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颜,职务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向汇友公司支付款项为1760686.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向汇友公司支付工程成本3840332.88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出资2063092.12元、汇友公司出资3840332.88元,根据联营合同第四条“双方各出资50%”之约定,***应向汇友公司补偿出资款(2063092.12元+3840332.88元)-2063092.12元=901059.10元,即汇友公司仅比***多出资了901059.10元,汇友公司只能就多出资的部份要求***承担支付责任,而不能要求***就其全部出资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840332.88元款项,只有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规定,***负有返还3840332.88元款项有义务。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判决该合同无效,反而认定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前后矛盾判决,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汇友公司出资3840332.88元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以汇友公司的提供的合同、付款记录认定其出资金额是错误的。首先,汇友公司所购材料,除提供了合同、付款记录外,均没有提供项目部签收货物的单据、供应商出具给汇友公司的供货发票。合同、付款记录根本无法证明汇友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实际供货数量,只有项目部签收货物的单据、供应商出具给汇友公司的供货发票才能证明汇友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单价。汇友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司,不可能没有目部签收货物的单据、供应商出具给汇友公司的供货发票,汇友公司故意隐瞒上述证据,其目的是虚构数量、单价,让***承担更高的成本。其次,依据汇友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发票做为结算依据”,但汇友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汇友公司与四川本特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含17%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结算时,甲方凭乙方开具含17%的增值税发票(包括一切费用),付清全部款项”再其次,汇友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供)单需要两名代表签字。汇友公司与四川本特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订单》、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第一条均约定“作为甲方代表,有权签收乙方的送(供)货单,甲方对该两名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送(供)货单需要以上两人共同签字并确认验收、缺一不可”上述证据证明,汇友公司持有供应商的供货单据,该单据能够直接证明货物的数量、单价,但汇友公司故意隐瞒该证据。最后,根据联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款项支付需要二人以上的签字,汇友公司支付材料款时,并没有取得***的同意,汇友公司单方面付款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汇友公司出资的证据。2、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的材料、支付的款项1302406.89元不能认定为汇友公司的出资款项。首先,2013年3月20日《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2013年3月22日《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均是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攀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按照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汇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302406.89元不能认定为汇友公司的出资款。若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确实是向案涉工程供货,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应另案起诉。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所付款项是汇友公司的款项,但根据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攀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结算时,甲方凭乙方开具含17%的增值税发票(包括一切费用),付清全部款项”,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付清全部款项,其责任应当由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该部份成本只能由汇友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承担。3、2012年12月26日***以汇友公司签订的《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的323240.52元系***支付,该金额不能认定为汇友公司的出资金额。该款项系***挂靠汇友公司,由大堰劳教所的工程款项所支付,并不是汇友公司的资金。二、***的出资金额为3749840.32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63092.12元。1、一审法院将2012年12月26日***以汇友公司签订的《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的323240.52元认定为汇友公司支付是错误的,该金额不能认定为汇友公司的出资金额,该款项系***大堰劳教所的工程款项所支付。2、一审法院对***的交税款233710.89元不认可是错误的。该款项是***以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交纳,但该税款的实际交款人为***,该凭交款凭证、税务凭证均为***持有,该金额应当认定为***的出资金额。三、一审法院认定***收到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27778元是错误的,***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5056527元。根据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统计,***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056527元。其它款项既无***出具的收据,也不有授权委托支付的书面文件。四、由于材料采购过程中,***均是以汇友公司的名义所采购,汇友公司享受了17%的增值税,因此产生的利益应当由***与汇友公司平均分享。综上,在假定汇友公司提供了与一审判决一致的发票、货物签收单的情况下,汇友公司的出资额为3840332.88元-1302406.89元-323240.52元=2214685.47元,***的出资额为3749840.32元,汇友公司应向***补偿出资(3749840.32元+2214685.47元)/2-2214685.47元=767577.425元。汇友公司分配的工程款为5056527元/2=2528263.50元。汇友公司最终获得的款项为2528263.50元-767577.425元=1760686.08元。

汇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2年9月10日,***与汇友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对案涉工程钢结构分项进行联营合作共同施工。双方约定出资及利润分配均按照50%比例履行,随后双方共同出资并进行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9日,通业公司与十一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通业公司共计收到十一建筑公司共计6754650元。通业公司与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向***总计支付案涉工程款6427778元,其中1169251元系***委托十一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收取了全部案涉工程款,但至今没有向汇友公司支付过任何本应属于汇友公司的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汇友公司对案涉工程出资3840322.88元,认定事实清楚。汇友公司为案涉工程指出了3840322.88元的费用,***否定汇友公司支出了上述费用,没有任何证据。3.***陈述其出资金额3749840.32元,无事实依据。***无法将3749840.32元构成陈述清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通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十一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汇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润3377325元;2.请求判令***支付汇友公司垫付的成本863531.39元;3.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违约金39270元;4.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欠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一审开庭前,汇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汇友公司工程成本3840332.88元;2.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汇友公司工程利润282653.69元;3.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违约金39270元;4.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122986.57元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一审法院对汇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通业公司(分包人)与十一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宜宾莱茵河畔莱茵春天商业中心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十一建筑公司将宜宾莱茵河畔莱茵春天商业中心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通业公司,暂定分包价款为3927000元,;分包项目负责人***。十一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捺手印。

2012年9月10日,汇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合作签订本协议;工程地点为宜宾南岸客运中心以东200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无缝钢管柱、型钢梁、十字腹钢柱及折型钢承板等,按现行钢结构规范与图纸设计要求制作与安装,包括各类钢构件及相关辅材购置及转运;本工程的现场项目部经理由徐开友担任,项目部的共同负责人由甲方刘静、乙方***共同担任,执行负责人由甲方蒋光明担任;本工程与承包方的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配合执行;联营期限至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及双方履行完分包人与十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义务后终止;甲乙双方按双方各50%:50%比例投资进行共同承担所有风险和共享所得利益,净利润=结算金额-为完成该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税金,甲乙双方的净利润分别为净利润*50%;双方负责人不履行自身职责的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将承担全部直接和间接责任,间接责任按照主合同金额的10%计算;联营期满,双方按联营协议进行结算,盈亏均按比例承担、分配。

2012年9月20日,***(乙方、项目部第一负责人)与通业公司(甲方、公司)签订了《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公司委托***组建案涉工程项目部,***为第一负责人;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该工程中的所有税费由项目部负责承担,公司在工程进度拨款中扣除,由公司统一缴纳;公司按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5%提取公司管理费;项目部的第一责任人代表公司承担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2015年12月10日,十一建筑公司与通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754650元。十一建筑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将工程款6754650元全额支付给通业公司,具体如下:十一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通业公司转款785399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通业公司转款150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通业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通业公司转款17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通业公司转款6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受通业公司的指示分别向曾勇、锦江区蓉升建材经营部转款500000元、331518.5元;于2016年11月2日受通业公司的指示向锦江区蓉升建材经营部转款337732.5元。

通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将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就案涉工程向通业公司出具了6份《工程款收条》,收条显示通业公司扣除管理费180675元和税费43197元后,***共计收到通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258527元,具体如下:***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工程款收条》,载明“收到通业公司拨付的宜宾莱茵春天钢结构工程款785399元,扣管理费49000元,代扣税费43197元,实收690202元,12.6建行5+5=10万元、12.6工行10万元、12.7建行5+5=10万元、12.7工行10万元、12.18工行10万元、12.19工行10万元、12.25工行90202元”;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工程款收条》,载明“收到通业公司宜宾莱茵春天钢结构工程工程款1500000元,扣管理费49175元,实收1450825元,1.31工行50万元、2.1工行30万元、2.4工行30万元、2.6工行250825+9万”;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工程款收条》,载明“收到通业公司拨付的宜宾莱茵春天钢结构工程款,扣管理费25000元,实收475000元,5.8工行20万元、5.17工行20万元、5.22工行7.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工程款收条》,载明“收到通业公司拨付的宜宾莱茵春天钢结构工程工程款1600000元,扣管理费42500元,实收1557500元,扣今麦朗厂房、劳教所迁建工程标书7000元,7.15南商50万元、7.19南商50万元、7.25南商30万元、8.2南商10万元、8.8南商150500”;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工程款收条》,载明“收到通业公司拨付的宜宾莱茵春天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款600000元,扣管理费15000元,实收585000元,10.28南商行20万元、11.1紫瑞劳务建行20万元、11.7南商行10万元、11.12南商行8.5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工程款收条》,载明“收到通业公司拨付的宜宾莱茵春天钢结构工程款500000元,实收500000元,4.24工行50万元”。以上《工程款收条》中载明的转款金额以及转款时间有转款凭证与之对应。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汇友公司共计支出材料款、劳务费等成本费用共计3865210.2元,具体为:向四川本特实业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1179932.98元,向四川省攀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1302406.89元,向成都金万达公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23668.23元,向成都市万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400000元,向成都智诚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323240.52元,向成都成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直缝焊管的费用289780元,向崇州市崇阳昌耀钢材经营部支付购买螺纹钢筋的费用3168.65元,向温江昌耀钢材经营部支付购买扁铁的费用252元,向四川龙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高强螺栓的费用52647.33元,向成都六合标件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预埋螺栓、栓钉的费用104622.80元,向成都鑫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栓钉的费用37704元,向徐光清支付运输费6100元,向张绍国支付运输费8400元,向唐浩支付运输费2800元,向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8240元,向成都宏必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向陈霆发放的工资13000元,现场管理费5000元。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共计支出材料款、劳务费等成本费用共计2063092.12元,具体为: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652654.32元,支付购买钢承板的费用86385.8元,向冯永支付运费130000元,支付加工费550000元,向汇友公司支付的材料费100000元,支付的工程晒图费1670元,向徐开友支付的105472元,杜志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向***借支的15000元,支付的防火涂料费80000元,支付的钢构人工费15410元,向成都宏必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22500元。

另,根据《完税证明》显示,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共计20525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工程成本的支付问题。1.***抗辩称至今未与通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实际收到工程款仅为2706027元,故其不应当向汇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十一建筑公司出具的《回函》和通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和数份由***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收条》和与之相匹配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工程总承包方十一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通业公司,而通业公司收到十一建筑公司支付的数笔工程款后,将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的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也签字予以确认。至于***认为通业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十一建筑公司、通业公司的工程账目转支时间、金额较为清晰,***在工程款收条上的签字也说明其本身是认可的,另外,合同中载明***系案涉工作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其有负责结算的义务,在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向通业公司提出结算工程款的任何要求,其提出的没有进行结算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与常理,综合上述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汇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成本为3840332.88元,该金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查明的金额3865210.2元,因***已收到了通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27778元,故汇友公司主张***向汇友公司支付其就案涉工程支出的成本3840332.8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润的问题。汇友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约定,净利润=结算金额-为完成该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税金,汇友公司与***按双方各50%:50%比例投资共享所得利益。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754650元,管理费为180675元,税费金额为205254.81元,***支出的成本为2063092.12元,汇友公司支出的成本为3840332.88元,净利润为465295.19元(6754650元-180675元-205254.81元-3840332.88元-2063092.12元),故汇友公司可分得利润为232647.6元(465295.19元*50%),对于汇友公司主张的应分得利润282653.69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32647.6元。(三)关于汇友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汇友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约定***与汇友公司结算时间为联营期满,而“联营期限至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及双方履行完分包人(通业公司)与(十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义务后终止”,***在收到工程款后至今未与汇友公司进行结算,以致汇友公司无法收取款项,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汇友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汇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主张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4072980.48元(利润232647.6元+成本3840332.88元)为基数,从汇友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汇友公司主张违约金系认为***未与汇友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该违约行为的损失已经通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进行弥补,汇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友公司支付工程成本3840332.8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友公司支付工程利润232647.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7298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四、驳回汇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641元,由汇友公司负担933元,***负担4570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明确其对一审认定汇友公司出资的异议款项为:1、一审认定向成都市万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400000元系汇友公司支付结论错误;2、一审认定向成都智诚达公司支付购买钢板费用323240.52元系汇友公司支付结论错误;3、一审认定向成都成绵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289780元系汇友公司支付结论错误;4、一审认定汇友公司支付购买螺栓的费用结论错误;5、汇友公司一审按照829吨钢材计算加工费与事实不符,且加工费明显标准过高;6、汇友公司在无***方人员签字的情况下,向关联公司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的高额采购,应由汇友公司自行承担责任;7、汇友公司因筹集资金不利所阐述的306990.44元利息应由汇友公司负担;8、因汇友公司未及时投资资金,导致劳务班组无法及时安装,十一建筑公司对该项目的27万余元罚款,应由汇友公司负担;9、成都宏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莱茵春天商业中心钢结构工程人工费汇总表》系宏必发公司单方出具,无任何第三方认可;10、***实际代项目缴纳税金233710.89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11、通业公司支付***莱茵春天项目款明细严重错误,实际应为5041527元;12、汇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成本进入后,又进行了抵税,存在重复获利;13、案涉项目已缴纳营业税294502.74元,汇友公司仅支付了34600元,其余款项为***支付。

二审中,***放弃对第4项汇友公司购买螺栓费用的异议。

二审中,汇友公司认可一审计算支出材料款3865210.2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381096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汇友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出资金额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认为一审对汇友公司出资金额认定错误,同时少计算了***的出资。对此本院在二审中,对***所持异议逐项进行调查,现分别认定如下:1、***主张一审认定向成都市万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400000元、向成都智诚达公司支付购买钢板费用323240.52元,均系汇友公司出资结论错误。前述两笔款项是***挂靠汇友公司在其他项目上的回款,汇友公司收到回款后进行了前述两笔款项的支付,但实际上这两笔钱均应认定为***支付。本院认为,即使***的陈述为真,也属于双方另案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并未就前述两笔款项有专款专用的约定情况下,对于***要求确认从汇友公司账户中支出的款项,系***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向成都成绵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板的费用289780元,其中有100000元系***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在汇友公司一审中提供完整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主张汇友公司一审按照829吨钢材计算加工费与事实不符,汇友公司提供的购买钢城证据只有697吨。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明确认可696吨的数字并未计算楼层钢板,同时汇友公司也明确未计入预埋铁件。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二审中,***自认也向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钢材,因此在并无证据证明汇友公司从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价格明显过高的情况下,对于***主张汇友公司利用关联公司高额采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二审中***明确,汇友公司产生的利息306990.44元笔款项是钢材垫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钢材垫资款应认定为购买钢材的成本费用,不属于汇友公司的筹集资金成本,应认定为汇友公司的投资款项;6、对于***主张的27万元罚款,因***并无证据证明该笔罚款的产生,也无证据证明应由汇友公司负担,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主张的代项目多缴纳税金问题,与本案双方投资利润分配并无关联,***可自行解决;8、对于***主张汇友公司抵税获利以及***代项目缴纳205254.81元税金问题,***在本案中均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对于***上诉认为一审将汇友公司认定共计支出材料款3865210.2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金额为3810963.4元问题。汇友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认可一审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的净利润为494664.67元(6754650元-180675元-205254.81元-3810963.4元-2063092.12元),故汇友公司可分得利润应为247332.335元(494664.67元*50%)。同理,资金占用利息应以4058295.735元(利润247332.335元+成本3810963.4元)为基数,从汇友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成本3810963.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利润247332.335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58295.73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

五、驳回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方式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