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海会花园********,注册号×××44。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20年11月4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和以房抵款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出具了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迄今未能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7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借款71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处除***签字外,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进行盖章确认。***当日委托宜宾依媛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转账交付前述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对还款部分无异议的为:2012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委托案外人王昭旭转账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65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存入***银行账户5万元、2013年3月18日转入***2万元、2013年10月13日转入***2万元、2013年11月11日转入***2万元。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部分评判如下:
一、***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万元和委托案外人王富彬支付***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归还***借款的问题。
1、***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存入***银行账户5万元、2013年3月18日转入***2万元、2013年10月13日转入***2万元、2013年11月11日转入***2万元,被告主张该11万元系归还***的前述借款。为此提供了银行存款单据一张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对其收到该1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11万元来源为因案外人易显生借款给***,***将款转给***并由***归还易显生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因该11万元系在借款后发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认可该11万元为***归还***的前述借款。
2、***主张其委托案外人王富彬(***弟弟)归还***10万元,提供了王富彬的银行取款回证二份证明王富彬于2011年12月12日取款4万元、2014年3月1日取款4万元交付***,另外称王富彬于2012年1月左右交付***现金2万元,并申请王富彬出庭作证证明前述事实。***认为,王富彬系***亲弟弟,证词倾向***,其取款情况与***无关,***也未收到该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供了王富彬的8万元的取款记录,但款项是否交付***并不能充分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二、***主张其与***之间另外有40万元借款,该款和讼争的71万元一并通过工程款抵款917878元给***,要求一并处理两笔借款,应如何认定。
***提供了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于2013年9月10日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5%,***于2013年9月11日实际转款38万元给***。同时***提供了岑巩县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份以及该公司与***签订的领款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购房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明2015年11月,岑巩县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坐落于岑巩县新兴大道上段《思州高第》5套房屋作价1504854元抵欠***的工程款,***再用其中三套房屋抵给******、抵借款917878元。***认为,其向***借款40万元和71万元,房屋抵款917878元双方并未明确是抵哪笔借款,故应将两笔借款一并处理。***认为,***出借40万元给***属实,***用三套房屋折价折抵的是该40万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并且40万元的借条原件已给了***,双方已结算清楚,故房屋抵款的事实与本案讼争的71万元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除本案讼争的71万元借款外另行有40万元的借款,但***认为双方已经通过房屋抵款结清该40万元债务、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40万元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不予处理,***称房屋所抵款项包括该71万元的借款,但***予以否认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不予采信,如***认为其归还***40万元借款超过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
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归还***款项为76万元(50万元+15万元+11万元),另外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月归还***1万元,***称该1万元又给了***,但***并未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可该1万元系***归还***的借款。即***总计支付***77万元,***认可***归还的系支付的利息且双方并未结算尚欠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归还款项系支付的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归还的款项为先息后本,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一审法院确认其已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未付利息部分自欠息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2012年1月还1万元、2012年8月20日还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还5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30日应付利息301040元,***已付56万元,故扣除利息后余款258960元应折抵本金,抵款后尚欠借款本金451040元。此后***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付2万元、2013年10月13日付2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付2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15万元共计支付21万元,该21万元以45104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可折抵至2014年2月16日,此后***所欠利息未付,故一审法院确定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45104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一并向***出具借条,与***共同向***借款,建立借款关系,应与***共同对前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1040元及利息(利息以451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5900元,由***负担2834元,***、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66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云南水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银行营业部贷款账目一页,拟证明***于2011年8月26日从水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8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给***并非是从银行套取资金用于民间借贷的非法行为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出借给***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利率仅为9.29333‰-9.48133‰。而***向***收取的利率为月利率5%,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符合“高利转贷”的行为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了***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水富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一年期贷款资金8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3‰。后***于2012年10月25日将该笔贷款本金85万元及全部利息112457.89偿付完毕的事实。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向云南省水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农商行)以经商为由申请一次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计息为月利率9.29333‰。同日,水富农商行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名下6223××××0713的银行账号中,再由***将该笔85万元贷款电汇至宜宾依媛服饰有限公司名下8815××××9723的银行账号。后宜宾依媛服饰有限公司受***委托又将该笔85万元贷款资金汇款至***名下6228××××1911的银行账号中,其中71万元资金作为***个人借款出借给***。***向***出具手书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10000.00元正,大写柒拾壹万元正,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人:***2011年8月26号。签章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除上述事实以外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如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尚需返还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所主张的另一笔金额为40万元借款以及双方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应该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予以结算抵扣。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尚需返还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套取银行贷款再加以高利出借给自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自认其出借给***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案涉借条出具时***的贷款尚未结清,另***从银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3‰,而出借给***的利息为月利率5%,***的上述转贷行为属于高利转贷行为,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信贷秩序,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高利转贷”行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本院做如下评述:本案中,虽然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仍应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关于利息,因***的高利转贷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故***起诉时按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应支持。本院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于***从银行贷款85万元和偿付银行贷款利息112457.89元,***应当在归还71万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按比例偿付***因银行贷款利息所产生的相应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12457.89×﹙71÷85﹚]=93935.414元。故而***在本案中需向***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损失共计803935.414元。现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向***归还借款金额为76万元,***还需向***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3935.41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利转贷”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认为案外人王富彬曾经通过银行取款8万元及交付现金2万元的方式代自己向***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王富彬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王富彬可能有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不能证明王富彬取款后交付给***的事实。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收到了王富彬交付的款项。故而上诉人***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还有另一笔金额为40万元借款以及双方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应该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予以结算抵扣的问题。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另一笔金额为40万元借款以及双方之间“以房抵债”行为也应该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予以结算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及“以房抵债”的行为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就本案诉争借款与另一笔40万元借款一并结算品迭抵扣达成过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也不曾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过40万元借款的相关权利,故而上诉人***主张的另一笔40万元借款及“以房抵债”行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另行主张。故而对一审法院的对不在本案中对40万元借款进行审查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及损失43935.4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0元,由***负担15000元,***、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负担10000元,***、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艳
审判员 马 黎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