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死者刘富友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潇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死者刘富友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潇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海会花园********。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总经理。

一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一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社保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只有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黄某、吴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二是通业公司在最初两次诉讼中均没有对刘富友的工作地点提出异议;三是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黄某、吴某进行询问时,在《询问笔录》中对工作地点记录错误有其合理原因;四是证明“在元山村干活”的证据并非全部事后形成;五是在江油市干活的说法缺乏大量事实和证据相互印。(二)一、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有绝对预决力错误。如认定生效判决有预决力则完全剥夺了***、***的救济权利,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根据有错必纠原则,本案认为生效判决有预决力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没有表述本案什么证据不足,缺乏什么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刘富友事发当日做工地点是在江油市。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刑附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行初9号行政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均采信了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并确认事发当日二人与刘富友在江油市干活的事实。另外,本院(2017)川行申1266号行政裁定亦认同刘富友在江油市干活的事实。根据案涉取证机关、取证时间、证人与死者刘富友的关系等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一审判决撤销绵阳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虽然绵阳市社保局在此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就事实部分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实地踏勘争议地点,但绵阳市社保局出示的证据,仍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绵阳市社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该局的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丹

审判员 向森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