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2033号
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3000003953。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6-5-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9111817K。
法定代表人:张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15573438R。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11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鄂11民终6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鄂11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2962684元,赔偿原告损失1680000元,承担鉴定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中联公司同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合作承建浠水县××新区市政工程。同日,被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格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浠水县××新区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计量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与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7月,原告以浠水XX新区项目部三工区组建项目部进场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被告与周边村民及政府管理部门产生纠纷协调未妥,导致原告从2013年11月停工至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无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辩称: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收取保证金,原审判决中适用武汉恒信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不应采信。我公司因原告原因被咸安区法院扣划416674.35元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工程发包、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订立协议时,城东、浠水两项目部都没有成立,我公司只与中联公司就浠水项目部前期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不针对第三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同被告中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参与浠水县××新区“一桥一路”建设项目,共同组成施工项目部;
4、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浠水XX新区项目部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计量与结算等;
5、收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
6、施工安全交底,工程质量交底各一份,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交底;
7、工程签证单四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
8、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为2429200.84元,花费鉴定费40000元;
9、工程说明、协议书、聘用合同、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工资表49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680000元;
10、审计工作底稿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核实。
11、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2620497.03元。
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张格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未完成其应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合同不应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200万元已退还给原告;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已重新补充审计;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工程说明及工资表均由原告自行制作,并无任何职工签字,也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予以佐证,对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营业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共同组建的项目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均无我公司浠水项目部公章、有关人员的签字,系单方制作;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证据8表明是3人,但实际盖章只有2人,有一人无资质,鉴定内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和计价,对此鉴定报告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9同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4、10、11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原告营业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该时间在原告施工之后,对涉案合同效力及主体资格并无影响,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中联公司无异议,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同证据10证明目的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鉴定人员中有一人无资质,且计价、计量标准同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此存在明显瑕庇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案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判决与我公司无关;
2、文件一份,证明浠水项目部和黄冈城区项目部成立时间,张格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时,浠水项目部还未成立;
3、襟湖路项目工程变更详细结算汇总表,证明建设方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所做的部分做的审计。
原告对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浠水项目部和黄冈城区项目部是存在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是审计报告,没有证明力。
被告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3均系复印件,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参与浠水县××新区“一桥一路”建设项目(包括浠水四桥,含南北连接线、襟湖路),甲方(葛洲坝二公司)负责按项目业主要求提交施工方案、报价、企业资质等相关资料,项目签约后由甲方委派管理人员3-4名会同乙方(中联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共同组建施工项目部,项目部在所在地办理工商登记,设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乙方负责现场作业,服从甲方的全面监管,如果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能满足业主或监理的要求使甲方形象受损,甲方有权向项目部增派管理人员、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发生的费用计入项目成本进行核算。乙方自愿承担该项目建设所需流动资金,若项目以甲方资质签约,则甲方按实际结算总价的2.5%提管理费,业主未能按约定足额付工程款,由乙方承担风险和后果,甲方可授权乙方要求业主偿还,被告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张格在此合同上签名。
2013年4月19日,被告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格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XX新区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浠水县××新区市政道路工程,签订合同后,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标通知书等资料,乙方将五佰万元保证金付到甲方银行账户上。工程计价按乙方收到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和2008基价表、2008年定额及2008《黄冈材料价格信息》进行结算,按最终决算价格下浮18%。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工程完成50%,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付款80%,竣工移交后付至95%,留5%保证金至质保期满。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及协调与周边村民及政府管理部门的关系等。合同上甲方除由张格签名外还加盖了“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
2013年6月13日,原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此款已退还原告)。2013年7月,原告组织施工队进驻场地开始施工至当年11月20日,因当地村民拆迁纠纷导致停工。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4月20日本院技术科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有瑕庇的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恒信建造咨字(2017)第380号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2018年12月6日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武恒信建造咨字(2017)第380-1号”《浠水县××新区襟湖路市政道路工程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造价为2620497.03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11月20日停工至2017年,后由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继续施工,现已经完工和交付。2015年5月,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施工项目部,被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实施的职务行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共同组建的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原告施工至2013年11月20日遭遇周边村民拆迁纠纷停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由其完工并交付,该合同实际上已履行不能,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确认,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作出补充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造价为2620497.0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最终决算价格下浮18%(含税)”,两被告应按鉴定结论数额下浮18%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由项目部负责协调与周边村民及政府管理部门的关系,而且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已自行继续施工并完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且无证据印证,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
葛洲坝二公司提出其代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垫付案外人工程款416674.35元要求扣除,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临时成立的“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8807元(2620497.13×82%);按2148807元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6%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92元,由原告负担225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1092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丽娟
陪审员  祁梦玲
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