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02民初2572号
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3000003953。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9111817K。
法定代表人:张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葛洲坝二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15573438R。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2962684元,赔偿原告损失1680000元,承担鉴定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中联公司同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合作承建浠水县北城新区工程项目。同日,被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格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浠水县北城新区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计量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与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7月,原告以浠水北城新区项目部三工区组建项目部进场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被告与周边村民及政府管理部门协调未妥,导致原告从2013年11月停工至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无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工程发包、承包的法律关系,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订立协议时,城东、浠水两项目部都没有成立,我公司只与中联公司就浠水项目部前期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不针对第三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1、企业登记信息;2、企业登记信息二份;3、项目合作协议书;4、劳务承包合同;5、收条;6、施工安全交底、工程质量交底;7、工程签证单;8、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9、工程说明、协议书、聘用合同、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表49份。被告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向本庭提交了1、民事判决书一份、2文件4份。上述证据经三方质证,本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诉讼中通过鉴定程序得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证据也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9的真实性未得到两被告认可,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参与浠水县北城新区“一桥一路”建设项目(包括浠水四桥含南北连接线、襟湖路),甲方(葛洲坝二公司)负责按项目业主要求提交施工方案、报价、企业资质等相关资料,项目签约后由甲方委派管理人员3-4名会同乙方(中联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共同组建施工项目部,项目部在所在地办理工商登记,设专用帐户由双方共同监管,乙方负责现场作业,服从甲方的全面监管,如果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能满足业主或监理的要求使甲方形象受损,甲方有权向项目部增派管理人员、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发生的费用计入项目成本进行核算。乙方自愿承担该项目建设所需流动资金,若项目以甲方资质签约,则甲方按实际结算总价的2.5%提管理费,业主未能按约定足额付工程款,由乙方承担风险和后果,甲方可授权乙方要求业主偿还。被告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格在此合同上签名。
2013年4月19日,被告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格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北城新区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浠水县北城区市政道路工程,签定合同后,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标通知书等资料,乙方将五百万保证金付到甲方银行帐户上。工程计价按乙方收到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和基价表进行结算,按最终决算价格下浮18%,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工程完成50%,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成100%,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移交后,付至95%,留5%保证金至质保期满,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及协调与周边村民及政府管理部门的关系。合同甲方除由张格签名外还加盖了“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
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工区,费用各承担50%,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到葛洲坝集团二公司浠水项目部帐上本合同生效,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计价方式等。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建行黄冈赤壁支行42×××帐户,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6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建华(李建民)交黄冈浠水项目保证金二百万元整,汇款日期为2013.6.13日,董莉”。后案外人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索要保证金将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和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葛洲坝二公司在该诉讼中列举了两份收条,以证明该公司向案外人退还了全部保证金,该院已生效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4年10月28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以转帐方式从董莉帐户将160万元转至方学才帐户。
2013年7月,原告组织的施工队进驻场地开始施工,至当年11月20日因当地村民拆迁纠纷停工。2016年11月,原告将几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4月20日本院技术科组织了几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7月20日,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武恒信建造咨字(2017)第380号”《关于浠水县北城新区襟湖路市政道路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总造价2429400.84元。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收到鉴定报告后,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但又拒不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11月20日停工至2017年,现已由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接手进行施工。2015年5月,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方)为谁?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合同相对方,1、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北城新区工程项目部”,签章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收项目保证金收条签章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2、两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有共同组建项目部、设立专用帐户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3、已生效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葛洲坝二公司有收付项目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文件虽显示在2013年7月30才成立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11月29日才成立浠水县北城新区工程施工项目部,但证据显示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参与了项目部正式成立前的收保证金行为,因此可以推定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上出现“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知情的。两被告共同组建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原告关于解除《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请是否能支持?《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0天,自2013年7月施工至11月遇周边村民拆迁纠纷停工,原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会出现拆迁纠纷及复工时间,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且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现已自行施工中,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劳务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
诉讼中,鉴定单位经过现场勘查,并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作出的《关于浠水县北城新区襟湖路市政道路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总造价2429400.84元。两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工程停工并非两被告违约行为引起,合同也未约定长期停工后损失由谁承担,所以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临时成立的“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北中联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400.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592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8592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振羽
审 判 员  熊 峰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