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77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银大厦。
负责人:王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建行开发区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际才,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包林镇吴王庙村****/div>
负责人:谭干,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王际才、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撤销对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际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际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797.67元,利息11.32元元,合计129808.99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8年7月2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3日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际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王际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际才因购置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单元17层9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7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际才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4万元;期限336个月,2007年7月20日至2035年7月20日止;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7.5%;被告王际才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23日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王际才未能履行依约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诸贵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王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王际才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被告王际才发放贷款174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即从2007年7月20日至2035年7月20日止,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若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7.5%来确定。被告王际才提供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17层9室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再查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王际才发放贷款174000元,但被告王际才未依约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2月6日,被告王际才尚欠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22168.75元、利息407.17元、罚息0.60。
又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的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王际才发放贷款,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王际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王际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际才提供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17层9室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要求被告王际才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该费用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凭证,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际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王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际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2168.7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12月6日,利息407.17元、罚息0.6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际才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王际才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8栋17层9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52元,共计2948元。由被告王际才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王际才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欧阳言浩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