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6破申1号
申请人: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洲,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4月12日,申请人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商发公司)、申请人***分别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申请人润海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申请人润海商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公司破产,并指定管理人进行清算。
事实与理由:润海商发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商发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145,560元,资金款8,53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535.5万元为本金,月息1.5%,从2012年9月20日起算至8,535.5万元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湖北治历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其支付义务,润海商发公司已申请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经润海商发公司调查,湖北治历公司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其名下资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部分财产被设立抵押,其名下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其所欠债务。润海商发公司认为,湖北治历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润海商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请求宣告湖北治历公司破产还债。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公司破产,指定清算组对湖北治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2月22日与梁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继受了梁斌依据(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对朱宏彬、湖北治历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亦已依***的申请,将***变更为依据前述民事判决提起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截止2017年8月31日,湖北治历公司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达39,132,***2.47元。***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网站查询获知,截止2017年8月31日,湖北治历公司对外所负金融借款、建筑工程类债务已高达784,742,926.20元。此外,无讼案例还反映湖北治历公司涉诉法律文书多达1201份,除金融借款类债务外,湖北治历公司还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对诸多购房者负有巨大债务。湖北治历公司实际于2015年即已经停止正常经营,其名下现存资产仅有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项目的48套别墅,价值不到5亿元,前述资产不仅全部抵押给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且已经被人民法院多轮查封。鉴于湖北治历公司负债远超出其资产价值,为此,***请求依法宣告湖北治历公司破产、指定清算组对湖北治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以偿还其对外所负债务。
湖北治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润海商发公司、***申请破产的程序严重违法。润海商发公司、***如欲申请湖北治历公司破产清算,应当依法进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不应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润海商发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明确该规定,避免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在法律适用、两类案件在财产处置上产生矛盾和冲突,并进行有效衔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决定程序、材料移送、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法律监督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润海商发公司、***如欲申请湖北治历公司破产清算,应当依法进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不应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
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本案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未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批准,将案件交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则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程序违法。
湖北治历公司的资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有能力清偿债务,润海商发公司、***申请湖北治历公司破产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虽然湖北治历公司欠付润海商发公司的资金及利息有8,000多万元、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3,000多万元,但我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城市印象小区有房产价值1.3亿元;在武汉市吴家湾·御院有105套房产未售,其中85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37亿元,还有48栋别墅未售,其价值达到5亿多元,另还有地下车位***0个,价值也在4,000万元左右,故湖北治历公司所有的资产价值超过8亿元,而湖北治历公司的全部债务只有7个亿左右,且湖北治历公司正在与多个债权人就减本降息或免息事宜进行签署协议,湖北治历公司实际需要履行的债务还不到7亿元。因此,湖北治历公司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为此,润海商发公司、***申请湖北治历公司破产不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其所述的申请破产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润海商发公司、***对湖北治历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湖北治历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日,营业期限,2000年6月***日至2030年6月***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徐才礼、朱宏彬等两名自然人。治历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建筑及装饰材料、日用百货、金属材料、汽车零配件、家用电器零售兼批发(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2016年12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治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海商发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145,560元,资金款8,53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535.5万元为本金,月息1.5%,从2012年9月20日起算至8,535.5万元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润海商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北治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海商发公司承担355,090元,湖北治历公司承担537,635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润海商发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12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执11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但湖北治历公司未履行。经该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湖北治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认为,湖北治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一、终结(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湖北治历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润海商发公司如发现湖北治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2016年5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治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斌偿还借款本金2,400.04万元及利息(以2,400.0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二、朱宏彬对湖北治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宏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湖北治历公司追偿。如湖北治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9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湖北治历公司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斌于2016年11月14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01执137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6)鄂0104执1178号。
在该该案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22日,***与梁斌及其妻李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梁斌及其妻李静将业已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本人对湖北治历公司、朱宏彬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了湖北治历公司、朱宏彬。2017年4月2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4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与梁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通过公证程序证明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变更其为该案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将***变更为(2016)鄂0104执117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润海商发公司、***提出申请时,涉及湖北治历公司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共计1497件。
湖北治历公司在本院组织听证时,自述,其名下资产,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等多处房屋,已全部抵押给银行,并已被多地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破产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即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5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据此,“执转破”是在“僵尸企业”层出不穷、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和调整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申请主义的补充,具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从破产审判的角度看,“执转破”的主要目标是解决破产案件少、程序启动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法律明确赋予的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是符合破产事由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责任人,这三类人可以直接启动独立的破产程序,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由执行法院启动的“执转破”,只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是前述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方式的补充,我国关于破产的相关立法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同意由执行法院启动“执转破”,也未禁止申请执行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直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润海商发公司、***作为湖北治历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现其以湖北治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关于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本案的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公司系经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现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湖北治历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关于在破产原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时就有详细的解释。该负责人指出,“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现润海商发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时,湖北治历公司未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湖北治历公司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负责人同时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前所述,润海商发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证据显示,湖北治历公司不能清偿润海商发公司、***的债务已到偿还期限。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湖北治历公司没有完全清偿润海商发公司、***债务的状态,确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如前所述,对债权人而言,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无需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试行)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要看债务人是否存在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又要看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11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经该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湖北治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认为湖北治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证明湖北治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时指出,“对债权人而言,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由于企业破产法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未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能力提交此类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因此,润海商发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即便债务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湖北治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包括财务状况说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财务凭证显示其全部资产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湖北治历公司主张其资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首先,湖北治历公司没有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身即涵盖了停止支付的外观事实和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在原因。如前所述,外观事实客观存在。而资不抵债仅仅是辅助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之一。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通常有两个标准: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分别从动态、静态两个方面衡量企业的清偿能力。由此不难看出,债务人是否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是决定破产与否的实质性要件,无论是停止支付还是资不抵债,仅仅是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必要条件,因此从逻辑上说,“资不抵债”不是一个独立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有些债务人尽管资大于债,但其资产主要是固定资产,这些固定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不能以之清偿债务,而一旦将之变现偿债,企业就丧失了经营能力,同样陷于破产境地。因此,资不抵债仅仅能够作为判断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依据之一,而不构成认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清算界限的必要条件。湖北治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资产构成以固定资产为主要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有流动资产,无法满足债务清偿之需。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具备企业信用、经营能力等资产以外的偿债能力。现经法院强制执行,湖北治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
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是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现湖北治历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成持续状态,并引发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公司经营已陷入困境。各人民法院已相继对湖北治历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多次轮候查封,如不尽快进入破产程序对资产进行变现,现有资产的状况将进一步恶化,原有债务数额也会继续增加,对债权人后续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破产的价值是为了社会稳定,社会稳定是经济稳定的保证,而经济稳定关系到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乃至全社会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是符合债权人和当事人的利益的。因此,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途径只有湖北治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确保债权人及湖北治历公司利益最大化。
综上,申请人润海商发公司、***申请对湖北治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XX睿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袁 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怡奋
书 记 员 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