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谭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置业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韩洪飞,上诉人湖北治历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治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赵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3、改判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违约金2100万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和解协议书》约定21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支付条件不合理的认定错误。依《和解协议书》约定,2100万元违约金系针对湖北治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单独设定的一项违约责任,与利息给付义务在适用条件、设定目的上完全不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调减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湖北治历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润海置业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将2100万元违约金请求全部驳回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关于《和解协议书》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11月31日止的认定错误。依《和解协议书》约定,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联合开发协议》及《和解协议书》债务履行期届满方为起算,而《和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内容需以《联合开发协议》履行情况确定,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湖北治历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的应负义务的情况下,润海置业公司客观上无法依据不确定的主债权向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2015)鄂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不能履行,润海置业公司才能确认仅有权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此时起算。润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湖北治历公司辩称,对润海置业公司主张2100万元违约金不予认可,润海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欠付的投资款中2000万元已偿还,另润海置业公司自认的233.88万元应是偿还本金,而非利息。
武汉治历公司辩称,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武汉治历公司不应负担连带保证责任。
东升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书》中东升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清楚明确,即债务人湖北治历公司分期偿还1.3亿款项,不能按时付款应负担的1.5%月息,2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及赋予润海置业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的权利。上述债权履行期限亦十分明确,即至2012年5月31日,湖北治历公司未付款,湖北治历公司应支付21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联合开发协议》义务。润海置业公司在其后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既未向东升公司主张1.3亿元款项,也未要求东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义务。东升公司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润海置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系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前案纠纷的延续,仅针对湖北治历公司主张权利,不影响东升公司保证期间届满的事实成立。现湖北治历公司责任财产已发生重大变化,如判令东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向湖北治历公司追偿的权利难以实际实现,也与东升公司做出保证意思表示时的初衷相悖,对东升公司明显不公。
湖北治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则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233.88万元的自认已还利息为偿还本金,改判确认160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并调整欠款本息,改判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润海置业公司依判决所对应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2012年12月29日朱宏彬与润海置业公司签订的《〈承诺函〉补充协议》,润海置业公司已将资金补偿款余款2000万元转化为对朱宏彬的个人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上述事实可证明润海置业公司已不再享有对湖北治历公司资金补偿余款2000万元债权,并由此转化为对朱宏彬个人享有的2000万元借款债权。自该借款法律关系形成,湖北治历公司2000万元资金补偿款给付已履行完毕。润海置业公司在另案起诉中亦自认,就2000万元借款债权,朱宏彬已偿还本金1600万元,且支付利息233.88万元。一审判决将1600万元还款作为利息予以抵扣以及未对233.88万元付息事实予以认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二)2013年7月30日,润海置业公司在《关于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中明确湖北治历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0日,故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三)润海置业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内容为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而非依据《和解协议书》提出请求。该执行异议与润海置业公司本案诉请无关,不应产生本案请求权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润海置业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润海置业公司辩称,(一)依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润海置业公司一直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和解协议书》约定权利,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程序中,湖北治历公司未就233.88万元付息事实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付款证据,该款项是否支付与本案纠纷无关,属润海置业公司与朱宏彬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项上诉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三)《〈承诺函〉补充协议》仅可证明朱宏彬加入了湖北治历公司债务,不能证明已免除湖北治历公司原债务。就1600万元还款无证据证明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抵扣利息。(四)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并未就付款义务延期达成合意,湖北治历公司主张计息起算日为2013年8月1日无事实依据。
武汉治历公司同意湖北治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东升公司辩称,同意湖北治历公司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意见。
润海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返还投资款2750万元;2、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补偿款6250万元;3、湖北治历公司支付上述900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818.5万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按月息1.5%继续计算;4、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5、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联合开发协议》所涉合作开发项目中润海置业公司可获得的利益(依据审计评估收益的50%减去6250万元补偿款后的金额);6、武汉治历公司及东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30日,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后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产生纠纷,润海置业公司将湖北治历公司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冈中院),湖北治历公司提起反诉。黄冈中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截止2007年8月23日润海置业公司为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实际投入投资款6750万元,并判令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湖北治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75万元,驳回润海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湖北治历公司反诉请求。判决后,湖北治历公司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冈中院在执行(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12月28日,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同意从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润海置业公司退出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润海置业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已投入资金6750万元,湖北治历公司全额返还给润海置业公司,同时湖北治历公司同意因未履行合作协议给予润海置业公司补偿6250万元,两项合计1.3亿元。湖北治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润海置业公司先支付600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00万元。湖北治历公司如逾期支付,则按欠款部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至迟不超过2012年5月31日前将所欠本息全部付清,否则除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之外,还应恢复(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事项执行(即恢复《联合开发协议》中润海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愿为湖北治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后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未依《和解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润海置业公司从《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湖北治历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之后,于2013年1月5日向黄冈中院申请恢复(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又于2013年4月26日向黄冈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执行结案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10)黄执字第18-1号结案通知书并恢复生效判决执行。2013年5月13日,黄冈中院通知驳回润海置业公司关于恢复(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执行的申请。2013年7月4日,黄冈中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润海置业公司提出的前述执行异议。润海置业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19日,湖北高院以黄冈中院未结合《联合开发协议》条款约定,未听取当事人意见,未提请作出判决的审判庭予以解释并告知当事人争议救济途径即作出第一判项无具体明确执行内容的判断为由,裁定撤销黄冈中院(2013)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并由黄冈中院对润海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2014年11月4日,黄冈中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2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联合开发协议》是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有继续合作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但目前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已由湖北治历公司单方开发完毕,已丧失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必要条件。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共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必须另行诉讼予以确认。润海置业公司不服,再次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2015年4月10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14执行裁定,驳回润海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1年12月1日,东升公司代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润海置业公司向湖北治历公司开具收据标注用途为暂收款。2011年12月29日,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还款30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0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9日,朱宏彬向润海置业公司承诺《和解协议书》中应由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返还的6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作为朱宏彬向润海置业公司的借款。2015年4月,湖北润海置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朱宏彬对承诺中的偿还2000万元余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润海置业公司撤回起诉,即在另诉中,润海置业公司确认朱宏彬已偿还1600万元(1、2012年4月20日偿还500万元;2、2012年4月26日偿还500万元;3、2012年9月6日偿还300万元;4、2012年9月19日偿还300万元)。上述1600万元付款凭证用途栏均标注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润海置业公司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湖北治历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之后,两次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直至2015年4月10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14执行裁定。润海置业公司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润海置业公司上述行为,可以视为润海置业公司一直在主张自身权利,虽然润海置业公司主张的是恢复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但其主张的恢复履行也是《和解协议书》违约情形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润海置业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所涉《和解协议书》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11月31日止。但润海置业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明确向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虽然润海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黄冈中院申请恢复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但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并非《联合开发协议》合同当事人,也非润海置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责任方。2011年12月1日东升公司代湖北治历公司付款1000万元时,《和解协议书》尚未签订,2011年12月28日《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东升公司才明确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润海置业公司诉称东升公司代付款行为可视为东升公司认可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润海置业公司向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其诉请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和解协议书》中湖北治历公司已还款金额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截止2007年8月23日,润海置业公司为履行《联合开发协议》投入投资款6750万元。湖北治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返还投资款3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由东升公司代付还款1000万元。另由案外人朱宏彬代湖北治历公司还款1600万元(1、2012年4月20日偿还500万元;2、2012年4月26日偿还500万元;3、2012年9月6日偿还300万元;4、2012年9月19日偿还300万元)。以上合计5600万元。其中,截至2012年4月30日,湖北治历公司返还润海置业公司投资款为5000万元。
(三)《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6250万元及210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6250万元属于《联合开发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形下,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庭审中,润海置业公司认为该6250万元作为违约金过高。经审查,从2007年8月23日确认润海置业公司投资款6750万元至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资金占有损失超过《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金额。故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6250万元予以确认,湖北治历公司应依约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补偿款6250万元。《和解协议书》约定:“湖北治历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1.3亿元全部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完毕,否则湖北治历公司按所欠款部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利息,湖北治历公司至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31日将所欠本金全部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完毕,否则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该约定在仅超过一月内未偿还就支付2100万元违约金条文不合理,且在双方对违约未偿付金额已有1.5%月息约定情况下,另约定210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持,对违约金仍应按照月息1.5%计算。
综上,截止2011年12月29日,湖北治历公司尚欠润海置业公司投资返还款本金2750万元,补偿款6250万元,两项合计应付款项9000万元。根据约定,湖北治历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之后对应付款项的9000万元若逾期,从《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约定应支付每月1.5%的利息,1、即截止2012年4月20日,以900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5%计算利息为5130000元,扣除2012年4月20日朱宏彬代付的500万元后,截止2012年4月20日湖北治历公司尚欠润海置业公司应付款项本金仍为9000万元,利息130000元。2、同理计算,截止2012年4月26日,以900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5%计算利息为225000元,扣除2012年4月26日朱宏彬代付的500万元后,截止2012年4月26日湖北治历公司尚欠润海置业公司应付款项本金为85355000元。3、截止2012年9月6日,以8535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5%计算利息为5633430元,扣除2012年9月6日朱宏彬代付的300万元后,截止2012年9月6日湖北治历公司尚欠润海置业公司应付款项本金仍为85355000元,利息2633430元。4、截止2012年9月19日,以8535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5%计算利息为512130元,扣除2012年9月19日朱宏彬代付的300万元后,截止2012年9月19日湖北治历公司尚欠润海置业公司应付款项本金仍为85355000元,利息145560元。5、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以上本金8535.5万元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
润海置业公司未提交其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可得利益证据,且湖北治历公司依约作出补偿,故对润海置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和解协议书》未对保全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145560元,资金款853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535.5万元为本金,月息1.5%,从2012年9月20日起算至8535.5万元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55090元,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7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治历公司吴家湾御院项目查封情况及统计;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3、房屋抵押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湖北治历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东升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条件已经变更,如判决东升公司承担保责任,东升公司追偿权难以实现。润海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待证事项与东升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无关。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东升公司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上述查封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湖北治历公司资产涉诉及查封情况,该事项并非判断东升公司应否依照《和解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的要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润海置业公司、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0年5月17日,润海置业公司向黄冈中院申请执行(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案。黄冈中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程序中,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2、湖北治历公司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7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3.06万元;3、执行费由湖北治历公司负担;4、协议自湖北治历公司付清前述款项后生效。2010年9月16日,润海置业公司通过黄冈中院账户领取了湖北治历公司转付的758.06万元和解执行款。2010年9月7日,黄冈中院以已对润海置业公司代理人丁晴释明及判决第一项无明确执行标的为由,作出(2010)黄执字第18-1号结案通知书。
(二)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9日,朱宏彬分别向润海置业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鉴于润海置业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吴家湾项目开发,经协商,本人承担补偿金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另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期未付,本人及担保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同时润海置业公司在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依然保留。武汉市万德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祥公司)、武汉治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1年12月29日,润海置业公司、朱宏彬、万德祥公司、武汉治历公司签订《承诺书补充协议》,约定:就润海置业公司退出吴家湾项目合作,朱宏彬应付润海置业公司2000万元,朱宏彬暂无力支付,将此应付款作为朱宏彬向润海置业公司借款,借期六个月,资金占用费月2%,万德祥公司、武汉治历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行为效力问题而解除。
本院认为,润海置业公司、湖北治历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和解协议书》约定:润海置业公司与湖北治历公司同意从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润海置业公司退出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润海置业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已投入资金6750万元,湖北治历公司全额返还给润海置业公司,同时湖北治历公司同意因未履行合作协议给予润海置业公司补偿6250万元,两项合计1.3亿元。湖北治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润海置业公司先支付600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00万元。湖北治历公司如逾期支付,则按欠款部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至迟不超过2012年5月31日前将所欠本息全部付清,否则除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之外,还应恢复(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事项执行(即恢复《联合开发协议》中润海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愿为湖北治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依上述内容,该协议主要系对润海置业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协议》所涉项目合作事项作出的退伙补偿安排,其中关于投资款返还、补偿款支付系该协议约定的湖北治历公司主要义务,而2100万元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系湖北治历公司未适格履行前述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及救济性措施安排。湖北治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1.3亿元本息,润海置业公司在该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2年5月31日的两年内,向黄冈中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救济性措施安排所涉债务即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及第三条第六项关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润海置业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行为,对《和解协议书》所涉的1.3亿元本息给付义务请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应视为在该执行异议程序中持续向湖北治历公司主张权利。故湖北治历公司关于润海置业公司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对象既包括金钱给付债务,也包括非金钱债务,既包括主债务的履行,也包括主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责任,但在连带保证语境下,均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连带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和解协议书》已对1.3亿元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润海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武汉治历公司及东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免除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对1.3亿元本息给付义务的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亦为湖北治历公司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这一非金钱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东升公司应负担不能代为履行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润海置业公司本案主张的1.3亿元本息余款的给付债务性质不同,范围相异,两者不具有相互参照性。退一步讲,即便两者具有参照性,虽《联合开发协议》未明确约定湖北治历公司开发义务履行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自润海置业公司另案申请执行异议向湖北治历公司主张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义务时,就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对《联合开发协议》所作出的行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亦应开始起算,且起算后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法定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润海置业公司亦未在此后六个月内,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主张过代为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保证责任。综上,在《和解协议书》对1.3亿元本息给付已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润海置业公司又以《联合开发协议》所涉湖北治历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以另案执行异议程序终结日作为武汉治历公司、东升公司保证期间的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实质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从而使债务人脱离原债务的法律行为。反之,如不能证明债务人已脱离原债务关系,则应属并存式债务加入。《〈承诺书〉补充协议》约定:就润海置业公司退出吴家湾项目合作,朱宏彬应付润海置业公司2000万元,朱宏彬暂无力支付,将此应付款作为朱宏彬向润海置业公司借款。该约定并无免除湖北治历公司原2000万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依据《承诺书》中权利保留内容,可证明湖北治历公司未完全脱离原债务关系,因此依据《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协议》仅可证明朱宏彬以借款还本付息方式加入湖北治历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并不由此导致润海置业公司丧失向湖北治历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此外,湖北治历公司抗辩润海置业公司曾向湖北治历公司出具2000万元收据,可证明润海置业公司认可债务由湖北治历公司转移给朱宏彬,该债务已转化为对朱宏彬的借款。但湖北治历公司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不能单独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同时,如湖北治历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事实存在,按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在润海置业公司向湖北治历公司出具2000万元收据而未实收该款的情况下,朱宏彬应同时向润海置业公司出具等额款项的借款收据,以证明借款本金债务已实际发生。而本案中,湖北治历公司从未对朱宏彬是否开具借款收据作出说明或进行举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湖北治历公司主张待返还的投资款中2000万元已转化为借款,湖北治历公司无需清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湖北治历公司提交的1600万元收据及转款通知中仅标注还款,不能确定款项用于还本还是付息。在上述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和解协议书》所涉1.3亿元本息余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抵充并计算欠款债务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治历公司就已付233.88万元利息事项仅提交润海置业公司另案诉状,无该款项转款流水或现金收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湖北治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和解协议书》约定,湖北治历公司未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付1.3亿元,则应按欠款部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2012年5月31日前未付清欠款本息除向润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之外,还应恢复(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事项执行。上述1.5%计息及2100万元违约金约定均系湖北治历公司逾期付款应负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前述约定内容,结合湖北治历公司的违约情形,在无证据证明润海置业公司实际损失且湖北治历公司已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情形下,酌情裁量支持润海置业公司1.5%月息请求,驳回2100万元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润海置业公司关于1.5%月息和2100万元违约金系针对湖北治历公司不同违约行为作出的约定,均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润海置业公司及湖北治历公司一审中均未提交《关于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湖北治历公司亦未在本案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将该函作为二审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该函内容不予认定。且即便该函真实存在,依该函内容仅能证明润海置业公司曾就《和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所涉房屋产权办理事项展期催告,不能证明润海置业公司就《和解协议书》所涉付款事项同意延期,故湖北治历公司以此主张欠付款项利息应以该函所载2013年7月30日次日起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润海置业公司和湖北治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10.4元,由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800元,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方 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