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岳,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与被告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向原告润海公司释明合同性质,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重新给予被告银泰公司及第三人治历公司举证期后,于11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炎秋,被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岳,第三人治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亿如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润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90-1号民事裁定,对银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查封了润海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经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调解期间的审限,后因当事人未能在调解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现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我公司与治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借给治历公司1500万元,到期后治历公司尚欠借款1000万元未偿还。2012年5月,经我公司与银泰公司商议:以我公司尚欠银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无法归还为由,共同与治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治历公司代我公司归还所谓欠银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同时,银泰公司承诺如果治历公司同意签该《还款协议》,则治历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归还给银泰公司的全部款项,再由银泰公司全部转给我公司,作为银泰公司代我公司收回的借款;且在各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银泰公司再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即承诺和声明我公司实际并未向其借款,其根据《还款协议》收到款项后,将全部给付我公司。据此,我公司和银泰公司、治历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治历公司代我公司向银泰公司偿还所谓我公司欠银泰公司1000万元借款,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银泰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将收到治历公司归还的400万元款项汇给了我公司,但银泰公司却始终未如约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及声明书。虽银泰公司收到治历公司归还的400万元款项后,已如约支付给我公司,但银泰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和声明。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润海公司、被告银泰公司和第三人治历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原告润海公司向第三人治历公司返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被告银泰公司向第三人治历公司返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银泰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润海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2012年5月24日原告润海公司与被告银泰公司、第三人治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银泰公司承担。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1、润海公司在无法收回治历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即使存在撤销的事由,润海公司已收取400万元的行为代表其放弃了撤销权;2、即使协议被撤销,也应由银泰公司向治历公司返还款项,而不是向润海公司返还;3、认为涉案《还款协议》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委托合同。
第三人治历公司述称:1、润海公司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实际已经部分履行;2、认为涉案《还款协议》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润海公司没有独立的授权行为,认定为委托合同不妥当。
原告润海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1日润海公司与治历公司、武汉经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迅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润海公司与治历公司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
证据2、2011年11月1日《银行进账单》(1500万元),证明润海公司履行了借款1500万元给治历公司的义务;
证据3、2011年11月1日《转帐支票存根》(1500万元),证明润海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
证据4、2011年11月1日治历公司出具的《收据》(1500万元),证明治历公司收到润海公司1500万元借款;
证据5、2012年2月22日《银行进账单》(500万元),证明治历公司归还了500万元给润海公司;
证据6、2012年2月22日润海公司出具的《收据》(500万元),证明润海公司收到治历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
证据7、2012年5月24日润海公司、银泰公司与治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治历公司承诺代润海公司向银泰公司还款及违约事项等约定;
证据8、2012年6月18日《汉口银行客户回单凭证》(400万元),证明润海公司收到银泰公司转来的所收到治历公司归还的400万元款项;
证据9、《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银泰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
证据10、2012年8月3日、9月7日、10月8日梅红、祝靓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5万元),证明润海公司收到治历公司通过银泰公司2个自然人帐户转来的利息款45万元;
被告银泰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三人治历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6月12日武汉鸿锦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汇给银泰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业务回单(付款)》(金额400万元);
证据2、2013年9月2日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至证据2证明向银泰公司划款4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银泰公司对原告润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对证据7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转款个人的名字来看,不能证明是从银泰公司向润海公司转款的行为。第三人治历公司对原告润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0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7、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诉请无关联。原告润海公司、被告银泰公司对第三人治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润海公司证据1至证据9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润海公司证据10,因被告银泰公司不认可其向原告润海公司划款45万元的行为,且第三人治历公司亦未表示其向被告银泰公司已支付45万元,故该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润海公司收到被告银泰公司的转款4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润海公司、治历公司、经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因工程建设资金筹措困难,治历公司向润海公司借款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10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经迅公司为治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在治历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经迅公司愿以其在建工程金凯公寓二期1-4层,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并直接按润海公司的要求办理最终销售过户;经迅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治历公司全部归还借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而免除,不因润海公司、治历公司借款行为的合法效力问题而解除;借款资金占用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借款协议》具同等效力。
当日,润海公司向治历公司转帐1500万元,治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借款1500万元。
2012年2月22日,润海公司向治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还款500万元。
2012年5月24日,润海公司和银泰公司、治历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续借协议,涉及润海公司向银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宜,到期后因润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现经治历公司、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协商,治历公司同意代润海公司向银泰公司偿还其全部借款本息,达成以下条款:1、因润海公司逾期未偿还银泰公司的借款,每逾期1日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1.5‰向银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如2012年5月31日前,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治历公司代其向银泰公司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5月31日(共计11天)的违约金,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代其向银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承担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以治历公司还款之日为准)期间,每逾期1日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1.5‰承担违约金,治历公司还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直接汇入银泰公司指定的帐户。2、为确保治历公司代润海公司全部偿还银泰公司的欠款,治历公司愿以其名下的房屋权益作为担保。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内偿还银泰公司借款的,治历公司和银泰公司均同意以其上述房屋权益置换向银泰公司的借款,并对房屋权益置换的欠款是否足值或是大于润海公司所欠款项均无异议,治历公司配合银泰公司办理权益房屋的产权手续事宜,银泰公司承担办证费用。3、还款协议在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视同治历公司已完成向银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手续,润海公司向银泰公司原借款的责任解除,治历公司承担向银泰公司还款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4、银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将原与润海公司所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及借据等文书原件交还润海公司,银泰公司无权再向润海公司催讨借款。5、治历公司在承诺的时间内未还款又无法履行房屋权益的置换事宜,银泰公司有权申请第三方仲裁,银泰公司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由治历公司承担。6、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治历公司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协议上,由治历公司、润海公司、银泰公司盖章签字。
2012年6月12日,治历公司委托案外人商贸公司向银泰公司付款400万元本金。6月18日,润海公司收到银泰公司的转款400万元。之后,润海公司、银泰公司与治历公司因涉案借款的偿还事宜产生分歧,遂润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针对2012年5月24日《还款协议》的内容,润海公司和银泰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中所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续借协议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不属实,即截止2012年5月24日前,润海公司并不欠银泰公司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后,银泰公司出具一份《函》,主要载明:根据2012年5月24日《还款协议》,润海公司对治历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至银泰公司享有,同时,银泰公司尚欠润海公司上述债务,其中已偿还400万元本金,尚欠润海公司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未予偿还。此外,治历公司亦出具了一份《函》,主要载明:根据2012年5月24日《还款协议》及口头约定,润海公司原享有治历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债权,已全部转至银泰公司享有,故治历公司尚欠银泰公司上述债务,其中已偿还400万元本金,尚欠银泰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涉案《还款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后,原告润海公司变更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2012年5月24日《还款协议》的性质及润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润海公司和银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可《还款协议》中所指的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治历公司向银泰公司支付其欠润海公司借款400万元的行为,因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而并不具有代润海公司向银泰公司偿还借款及冲抵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润海公司作为治历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没有作出将债务人治历公司直接变更为银泰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向治历公司作出其将债权转让给银泰公司的通知,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也并未达成因三方《还款协议》的签订,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致意见。故,该《还款协议》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银泰公司不构成债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润海公司仍享有对治历公司的债权。审理中,银泰公司认可尚欠润海公司债务以及治历公司认可尚欠银泰公司债务的承诺,均系银泰公司和治历公司的单方认可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润海公司的同意,即润海公司既未同意将债权转让给银泰公司,亦未同意将债务人变更为银泰公司,因而《还款协议》并不能产生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银泰公司及第三人治历公司抗辩《还款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银泰公司向治历公司收取400万元后将此款转给润海公司,而该公司与润海公司间除上述还款协议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行为与审理中三方当事人确认银泰公司与润海公司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相印证,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润海公司请银泰公司代其向治历公司收款,双方也因此而虚构了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还款协议》的性质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是润海公司、受托人是银泰公司。协议的内容除涉及润海公司与银泰公司之间借款1000万元的部分,系当事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以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润海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润海公司主张解除《还款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世纪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曼
审 判 员  代娟
人民陪审员  胡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