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金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均,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75,000元;2.判令***、简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万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3.判令***、简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延期施工的违约金72,800元(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共52天);4.本案的诉讼费由***、简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与***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承诺其持有简东公司的资质,并将相关资质复印件提供给***以备主管部门核查。双方装修合同约定***将崇州市大划镇画江大道一段520号三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70万元,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若一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10%,并赔偿对方损失。延误工期的按日支付工程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进场施工以后,先后共收取***工程款42万元,却找各种理由拖延施工以致工期延误,在***的强烈要求下也仅完成35%的工程量即24.5万元。2020年3月12日***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也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承诺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再延期履约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但***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损害***利益,造成***损失,应当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简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合同是双方协议解除,并不是***单方解除,所以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都不应当得到支持;2.《违约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3.***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用为437,146.4元,违约承诺书中所说的已完工程量为35%并不是工程价款的35%,***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5%计算主张***只完成了24.5万元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因此,***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主张延期施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案涉《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6.3、8.3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工期顺延是因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且在施工和后来双方协商过程中,***都没有提及施工超期的问题;5.简东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冒充资质的问题,***和***都很清楚简东公司的相关资料仅仅是用于消防备案需要,所以简东公司与本案无关。

简东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处理公司有关事务,也不认识***;简东公司从未与***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公司账户也未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认识***;简东公司对***冒充该公司员工进行业务活动等行为保留起诉的权利;简东公司针对***对简东公司名誉上的损害等行为保留起诉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成都崇州市画江大道壹段520号3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700,000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有效期限55天,2020年元月10号前完成部分包间,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元月20日(节假日不计入工期内)。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6.1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6.3甲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后增加的施工项目,乙方需要收到甲方该增加项目100%的工程款后方予以施工。第八条工期延误8.3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8.4因乙方供材料或施工等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1.1双方约定按下列第壹种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财务部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比例20%,支付金额140,000元;第二次支付,付款时间墙体砌筑完成之日,付款比例40%,支付金额280,000元;第三次支付,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比例30%,支付金额210,000元;第四次支付,工程完成壹年内,付款比例10%,支付金额70,0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12.3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12.4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负责修理,所需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2.5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20年1月9日,***向***转款1万元,并通过微信(微信昵称:简单)将转款凭证截图发送给***,***回复:收到了,***接着发送信息:二期款已结清。

2020年3月12日,***作为违约人在一份《违约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11月25日与大划***签订鑫秀KTV项目,期间由于无设计及装修资质,于串处购买该资质花费贰万伍千圆并骗取甲方信任(该资质公司为金福顺装修公司且该公司并不知情)。合同项目总价为柒拾万圆整,按合同约定,目前***已打款60%即肆拾贰万圆整,实际所做工程量为35%。现本人单方面提出违约并终止合同,后期处理方式为司法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信息、《违约承诺书》、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系不具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资质或资格证书的个人,***就案涉装修工程与***个人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因此,本院对***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7万元和延期施工违约金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承诺书》是否系受胁迫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其系被***等人胁迫签署的《违约承诺书》而出示了录音资料加以证明,但该录音内容仅能反映因***中途停工给***造成损失双方协商的过程,且该录音均不是签署《违约承诺书》当天的录音,因此,仅凭该证据无法得出***受胁迫签订《违约承诺书》的结论。且***于2020年3月12日即签订了上述协议,若确实受到胁迫,应及时主张撤销,但直到本案庭审时***才提出被胁迫签字的主张。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出具了***签署《违约承诺书》过程的录音资料,***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录音来看,***签署《违约承诺书》的过程并未受到胁迫。因此,***就该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抗辩其系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署《违约承诺书》的意见,不予支持。故,《违约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施工完毕的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问题。***认为,***在《违约承诺书》中承诺实际所做工程量为35%,该35%即是工程总价的35%,即完成了24.5万元的工程。***辩称,《违约承诺书》载明是已完成总工程量的35%,但工程量不能等同于工程造价,经过计算认为其完成工程价为437,146.4元。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停止施工后,***另行委托他人已完成了全部装修工作。因此,***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到底是多少已无法通过现场查勘或鉴定进行确定;其次,因为装修工程专业性强,而作为发包方的***并未实际参与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而仅是支付工程款,对***到底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以及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工程造价并不清楚,而作为施工方的***实际施工了案涉装修工程,对案涉装修工程购买材料,人工费用等情况更为清楚,但***仅出示了明细账单表、微信聊天记录和部分转款凭证,而明细账单表系***单方面制作,而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款记录系***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无法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案涉工程有关,该聊天记录中所有的转款总额不足10万元,即使加上聊天记录中并无转款的设计费和效果图出图费也远不到***所辩称的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万余元。故,对***辩称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43,7146.4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违约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实际所做工程量为35%”,基于案涉工程无法鉴定,***并未出具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7146.4元,而***与***对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结算,且***系未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等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在《违约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实际所做工程量为35%”即为工程造价的35%。因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因此,***实际所做工程造价即为24.5万元(70万元×35%)。***和***一致认可,***已向***支付工程款42万元。故,对***主张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7.5万元(42万元-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提出该项主张仅出示有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承租了案涉房屋,但无法达到证明因***中途停工而给***造成的损失为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简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表明其系向他人购买了加盖简东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且简东公司亦表明对案涉工程完全不知情,***亦不是简东公司工作人员,说明简东公司与***之间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要求简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退换超付的工程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向***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5万元;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5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负担1614元,***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