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3058号 原告:***,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7号10幢1层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6YEDXP。 法定代表人:邵娟。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大关路好邻居超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7GP5N195。 负责人:***。 第三人:成都福立盟环保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268号1栋1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32H5K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成都福立盟环保大数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成都福立盟环保大数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起,原告***与带班组长***协商一致,在被告、第三人成都福立盟环保大数据有限公司(下称“福立盟公司”)等5家单位联合体投标,后中标的昭通市“互联网+安全生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项目上,原告从事刷细灰的工作。2022年8月3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同日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双肺挫伤。2022年8月25日治疗结束出院。原告受聘后一直在被告的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对于原告在“互联网+安全生产”项目上受伤这一事实,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还查明了第三人福立盟公司系该项目的牵头人,被告负责该项目土建部分。福立盟公司购买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外,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下称“***通分公司”)与该项目的关系,同时原告认为***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资格的主体,其权利与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该委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昭市劳人仲字(2023)第69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受伤的基础上却又以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方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特向贵院提请诉讼。 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们的项目工地上受伤,对受伤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是原告不清楚他的老板到底是谁,因我公司的部分项目已经分包给昭通亚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亚豪公司找到了原告的老板***,原告是为***做工,原告的工钱不是我公司支付,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成都福立盟环保大数据有限公司未作**。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身份信息。3、昭通市“互联网+安全生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项目中标信息(打印件2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微信(照片7张);***询问笔录(1份)、微信照片,4、光盘(1份,含***丈夫与项目负责人沟通***赔偿事宜的录音2段和视频光盘2段),共同证明:案涉项目的情况,以及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的经过、***的工资情况,***的家属与案涉项目负责人沟通赔偿事宜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受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进行商谈,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5、案涉项目中标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联合体中标参与人。6、案涉项目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投保了相应的保险。7、(2023)第69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且在15天的期限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6、7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据4,录音录像不予认可,都是偷拍的,原告存在引导性录音录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的部分项目已经分包至昭通亚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亚豪公司将抹灰工作又包给原告的老板***,原告是为***做工受伤。原告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电子回单(复印件4页16份),2、围墙、台阶、散水沟砌筑合同(1份),3、土方外运合同(1份),4、围挡施工合同(1份),5、机械租赁合同(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我公司将项目(包括原告所做的是抹灰工作)分***亚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抹灰的工钱都是我公司支付昭通亚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付款凭证上有备注,然后由亚豪公司支付给下面做工的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是与昭通亚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系昭通分公司向昭通亚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但就本案而言,并没有显示***通分公司系案涉项目方,也并没有显示转账给亚豪公司的转账是否是本案案涉项目。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有两点理由,一、4份合同中仅有一份围挡施工合同,甲方处有***通分公司**,但围挡施工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本案事故是室内抹灰的过程中发生的,而围挡施工系在工地外围建筑围挡,与室内抹灰没有关系。另外三份合同甲方处无**,从合同效力来说,该三方合同均不生效,根据合同最后一项,合同应在签字**后生效,但是没有签字**,因此合同就没有生效。二、3份合同包含的工作内容是围墙、台阶、散水沟砌筑,包含了围墙的抹灰,土方外运、机械租赁,就合同内容来看,完全没有包含原告所做的抹灰工作,不能根据三份无效合同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成都福立盟环保大数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成都福立盟环保大数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但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与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代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进行刷灰的过程中,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在2022年7月29日至今与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四川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庭审,从原告***提供的***、***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及***、***的工钱并非系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而是由个人直接支付,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支付工钱的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工的过程中存在管理、发放工资等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