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82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川,重庆市石柱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张亚铭,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1幢5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9888XG。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张亚铭、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铭、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0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的资金利息11 70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承包了中铁十六局石黔高速公路五分部三义隧道左洞的部分工程,并在原告处赊购了相关货物。至2018年12月21日结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亚铭、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亚铭、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曾在原告处赊购五金建材,2018年10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因购五金材料欠***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盖章。此后,被告张亚铭又在原告处购买了超过20 000.00元的货物。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条所载明的货款为60 0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不要求被告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 0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足额支付欠条所载明的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60 0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低于三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利息支付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予以支持,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0 000.00×5.25%×(2+2/12)=6825.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张亚铭在三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在原告处购买了超过20 000.00元的货物,被告张亚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除欠条所载明的货款外,被告张亚铭尚欠货款5000.00元未支付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张亚铭应承担继续支付该笔货款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与该笔欠款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要求***、四川辉翔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笔5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未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率作出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张亚铭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合法的买卖协议,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0 000.00元及利息6825.00元;
二、被告张亚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货款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8.75元,由***、张亚铭连带负担792.69元,由被告张亚铭负担6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华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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