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3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西河东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郝景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航利集团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慧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瑜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利泰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4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瑜轨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2020)川0182民初40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利泰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及询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中指出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但继瑜轨道公司认为本案为验收报告有无法律效力之诉。2010年12月5日,继瑜轨道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继瑜轨道公司将公司1号车间的修建工程发包给航利泰格公司承建,待工程竣工后须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家一起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但工程完工后,航利泰格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继瑜轨道公司派人参加验收的情况下,私自找已经从继瑜轨道公司离职的的郭文熙在所谓的验收报告上签字,郭文熙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受公司委托参与工程验收工作,其签字行为事后也未得到继瑜轨道公司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郭文熙实施的验收行为对继瑜轨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继瑜轨道公司的合法权益。

航利泰格公司辩称,1.继瑜轨道公司的诉请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正确。2.“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是在另案中确认的并记录在案的证据,证据的效力应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予以认定,继瑜轨道公司单独对该证据提起诉讼确认效力,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3.航利泰格公司对一审审理方式及结果无异议。

继瑜轨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利泰格公司为继瑜轨道公司修建的电气化铁路设施生产车间1号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无效;2.判令航利泰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继瑜轨道公司主张郭文熙在电气化铁路设施生产车间1号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签字的行为对继瑜轨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确认电气化铁路设施生产车间1号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无效,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郭文熙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系一个单方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合同,也未创设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继瑜轨道公司所主张的“对继瑜轨道公司不发生效力”是指该行为在继瑜轨道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之间不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效果,该行为不产生继瑜轨道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后果。故本案中继瑜轨道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继瑜轨道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航利泰格公司提交三份裁判文书,拟证明关于案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效力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继瑜轨道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继瑜轨道公司在三案中均对案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效力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备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一审中继瑜轨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为确认案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无效。该验收报告系继瑜轨道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对该份质量验收报告的效力认定以及是否予以采信,属于人民法院在查明继瑜轨道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后,解决双方诉讼争议过程中一并需要作出认定的事项。故继瑜轨道公司仅就验收报告的效力进行起诉,显然不具备需要人民法院单独予以解决的必要性。而且确认验收报告对继瑜轨道公司是否产生效力这一事实,不会建立或改变继瑜轨道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故,继瑜轨道公司的诉请既无独立的诉讼标的,也不具备诉的基本利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继瑜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袁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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