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506台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第三人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355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费3787.7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金额为657337.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3550元,被告航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航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朗坤“***”2区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施工航利公司承建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班公湖路482号的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朗坤“***”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合同附件约定需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30日,应航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得要求,原告委托**向***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退回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航利公司认为其未收取履约保证金,该笔款项系***收取个人,应由***向原告退还。***主张作为航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航利公司退还。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航利公司辩称,其仅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航利公司发生业务,原告起诉航利公司退还保证金诉请,主体不适格。航利公司没有实际收取保证金,与第三人已经完成了所有合同的结算及支付义务,在该过程中,原告作为经办人在最后一次付款中签字确认。航利公司从未授权***收取有关工程保证金的任何款项。原告与***之间的任何非授权往来的经济行为均与航利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航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航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航利公司的关系及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与被告航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实际并未进行约定,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30日委托**向***转账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从时间上看,与劳务承包合同的2012年7月相差超过一年,无法体现***的内容与转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也是明确了退还时间和退还比例,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在相应的时间节点对接航利公司及***按比例退还。***在涉案工程中为航利公司现场施工代表及商业经理,相应款项已经用于工程劳务支付及材料采购,航利公司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故***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综上,涉案50万元并非履约保证金,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并在结算时计入第三人已收回款项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第三人***公司(乙方)与被告航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朗坤“***”2区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为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班公湖路482号的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朗坤“***”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提供劳务。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为被告***,乙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为**。该合同附件***约定,***公司向航利公司缴纳5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信誉金。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8月30日,按照航利公司工程代表***的指示,原告依约委托**向***转账50万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代表***公司与航利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419万元。2021年1月4日,第三人委托航利公司将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726200元直接支付给涉案项目的劳务班组,并约定航利公司完成支付后,双方关于涉案合同将全部履行完毕,***公司不得再向航利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任何权利。航利公司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完成了支付,双方就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21年6月22日,航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未授权***在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取任何分包单位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朗坤“***”2区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1#、2#、3#楼土建劳务分包结算书》《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情况说明、(2021)新0106财保478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航利公司提供的《1#、2#、3#楼土建劳务分包结算书》复印件、代收款委托书及附件、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四川航利-***工程款明细表(***),证人证言,当事人**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款项的收取及相关施工合同的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代第三人***公司,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向航利公司工程代表即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保证金,***收取该笔款项后应交纳至航利公司,其未交纳至航利公司,亦未在***公司与航利公司结算时计入该笔款项,故其收取该笔款项无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用于涉案项目,且在结算时计入,故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财务凭证系支出记录,提供的结算书中提到项目部过账,但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及收取50万元款项的关联性,即无法证实其经航利公司授权收取、用于涉案工程或交给航利公司并在结算中予以扣减,航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授权***收取该笔款项、***未将该笔款项交给航利公司或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航利公司与第三人结算时未计入该笔款项及结算后已履行完毕,故其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航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将保证金转账至航利公司账户,其按照航利公司工程代表***指示将该笔保证金转账至***个人账户,航利公司并不知情亦未追认,且第三人与航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3550元(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50万元×4.15‰×7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收取原告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但利息计算有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为:
1.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原告计算的年利率为4.98%(4.15‰×12),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为100222.5元(50万元×4.98%÷360天×1449天);
2.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1829.86元(50万元×4.25%÷360天×31天);
3.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3558.33元(50万元×4.2%÷360天×61天);
4.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5302.78元(50万元×4.15%÷360天×92天);
5.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利息为3375元(50万元×4.05%÷360天×60天);
6.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1月1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9997.92元(50万元×3.85%÷360天×561天);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144286.39元(100222.50元+1829.86元+3558.33元+5302.78元+3375元+29997.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78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当得利,产生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此缴纳了保全费,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参照原告胜诉比例计算保全申请费为3734.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44286.39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3734.0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为648020.45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为657337.75元,给付标的额为648020.4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8.58%,案件受理费1037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3元,由被告***负担102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