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民初32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航利集团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五0六台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利公司)、第三人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9904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20235.5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按月息4.15‰计算7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3965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95457.76元(2639657.25元×月息4.15‰×100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从事工程劳务施工,故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川航利公司签订《朗坤“***”2区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朗坤“***”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该合同不包括水电暖工程。在施工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又将案涉工程1#、2#、3#楼及人防车库的水电暖安装施工交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朗坤“***”2区1(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15日施工完毕。于2015年8月26日经五**工验收合格。在结算时,被告仅对土建进行付款,对水电暖施工未付款。后原告垫付了水电暖项目的工人工资、机械费、辅材费用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航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朗坤·***2区1标段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中包含水电预埋工程,且2020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第三人已经完成了结算,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案涉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过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系我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审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的**,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水电暖劳务合同,***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故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安装水电劳务,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当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四川航利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朗坤“***”2区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四川航利公司将其承建的朗坤“***”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固定价包干使用。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以甲方提供的朗坤“***”2区1标段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中全部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施工内容,具体为……不包括的施工内容:护壁、土方开挖及外运内转、钢筋机械连接及焊接、植筋、保温、水电安装、地暖、防水、油漆涂料……;协议约定的四川航利公司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公司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合同落款处四川航利公司有***、***、***、***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印章。
2012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立承担四川航利公司***项目工程,乙方是该工程的分包负责人,全权负责对该工程的实施和管理,乙方按该工程总产值的百分之0.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第二条约定: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享有该工程相应的权利、义务从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实施指导和监督,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受甲方委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质量安全责任书及相关附件及本协议的全部条款,该工程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等问题,全部由乙方处理,乙方在施工中如遇重大纠纷或乙方难以处理的情况,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甲方可协助协调解决;……***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3年3月5日,**以**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将本公司承建的开发区***二区一标段室内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有**及***的签字捺印。
2013年3月5日,**以**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将本公司承建的开发区***二区一标段室内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有**及***的签字捺印。
2013年3月28日,四川航利公司新疆朗坤·***项目部向***公司出具《派工单》,载明:“***公司,你劳动公司在承建的新疆朗坤·***土建、水暖电预埋安装工程中,水工班未能及时到场,导致施工水线现场复工生产无法进行,严重影响项目部的正常生产。公司指派你劳动公司电工班组***施工,并以(3000元,大写叁仟元)包干价的形式代其处理,产生的费用将以劳务总包费用中列支。”
2013年7月21日,四川航利公司向***公司致《函》,称:“有你司劳务总包的‘朗坤·***二区’1#~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已施工至主体封顶,但你司自2012年8月开工至2013年来,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你司与所属劳务班组的分包协议及每月的班组收方单和民工工资发放表,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你司的劳务分包承诺书中第五条的相关约定(含水、电、暖安装班组)。现根据乌市开发区建设局和质监站的要求,要求你司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提供自去年开工至今的各劳务班组的分包协议和班组收方单及民工工资发放表,并按照建设局下发的‘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调查表’中的内容如实填报,否则质监站将不受理工程中检验收。如你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事宜,我司将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执行,由此带来的相关损失及责任均有你司承担。附件: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调查表”。
2013年10月15日,四川航利公司新疆朗坤·***项目部向***公司出具《警告通知》,载明:“***公司,你劳务公司在朗坤·***1#2#3#住宅楼及人防车库工程中,按你目前已完成的施工面积和领用的电线电缆,已按成本预控计划超标,请你劳务公司认真加强施工技术管理,现场的门卫值班看守,否则我项目部将针对领用超出部分将以双倍扣减,此费用将在你公司劳务总包费用中列支。”
2016年,**代表***公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班组民工工资纠纷。
2018年1月18日,四川航利公司同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复审)》,确定朗坤·***商住小区二区1-3#住宅楼及人防地库工程审定造价为88542985.93元。
2020年10月13日,四川航利公司与***公司对***小区2区1标段1#、2#、3#楼土建劳务进行结算,并签署《1#、2#、3#楼土建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1#楼工程量11587.71㎡、2#楼工程量9375.96㎡、3#楼工程量14028.28㎡、地下人防车库工程量9008㎡,最终结算金额为24190000元。
2020年10月13日,四川航利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朗坤‘***’2区1标段1#、2#、3#楼土建劳务承包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朗坤‘***’2区1标段1#、2#、3#楼土建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暂定价为2420万元,经双方核对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419万元,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2225万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94万元。二、甲、乙双方确认在乙方向甲方开具应付款发票5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前述款项;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需劳务公司**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三、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以外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等其他任何款项。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甲乙双方**后生效。”四川航利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字。
2020年12月9日,四川航利公司制作《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项目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8月10日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821800元。
2021年6月22日,四川航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从未授权***(公民身份号码……)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取任何分包单位的任何形式的保证金,**作为土建劳务分包人在2020年以******园劳务有限公司及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其撤回了要求我公司退还******园劳务有限公司及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各5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9日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及**2013年8月30日委***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均系**与***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应当向***直接进行主张。特此说明。”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朗坤“***”2区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派工单》《函》《警告通知》《情况调查处理意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复审)》《1#、2#、3#楼土建劳务分包结算书》、2020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书》《广元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项目付款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事人**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但从原告举证可见,被告四川航利公司将其承建的朗坤“***”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公司施工,***公司又通过《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全部施工,故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其挂靠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四川航利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本案主张的系水电暖劳务施工工程款。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上一手或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工程流转中均使用第三人***公司的名义参与订立相关合同,其又与***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其“全权负责对该工程的实施和管理”,**与***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从被告四川航利公司出具的《派工单》《函》《警告通知》及结算情况可见,四川航利公司认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而非**,故**与四川航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在案涉水电暖工程中,**又以***公司的名义将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施工,将室内给排水、采暖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施工,大量的另案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表明***、***亦认可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是***公司,***公司将案涉工程水电暖部分肢解分包,水电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由此可见,**实际上为案涉水电暖项目承包多次流转中的中间一环或其仅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案涉工程水电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被告四川航利公司在涉案工程水电暖项目中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34.9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孜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