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4民初78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航利集团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2月4日以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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