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4民初78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航利集团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2月4日以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