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3119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4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庭审中,原告自愿以2024年6月24日后的45日即2024年8月8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销售。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5月13日签订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巴中东站地下车库项目;付款方式为预付部分定金,货到现场45日付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等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足额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004106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如上所述。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属实,但因项目业主未及时付款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送货单》。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巴中东站项目;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300000元,货到现场45日内付清全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以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以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前述合同履行签署了《补充协议》两份。其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电线电缆货物,原、被告于2024年6月24日签署《财务往来对账明细》,主要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04106元以及被告截至2024年6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10041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双方对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故本院结合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约定及原告的具体诉请,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4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该时适用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货款1004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3.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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