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21民初3203号
原告:四川鑫华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56352,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9381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鑫华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四川鑫华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鑫华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四川鑫华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叶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