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80号16栋1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伏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第三人:马贵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熙公司”),第三人伏斐、马贵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确认***与千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千熙公司给付***双倍工资20396元;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千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系伏斐介绍到千熙公司项目工地上班,***在该工地上班致伤是事实,且伏斐与***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为2500元/米”来计算工资。2.第三人伏斐、马贵华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千熙公司口头约定的劳务转包是无效的,千熙公司应当对***的工伤承担责任。3.***的上班工作是受千熙公司安排和管理,工资也是由千熙公司发放,充分证实***与千熙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千熙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千熙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千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的一审起诉状及一审查明事实中均陈述了一个事实,就是本案的两个第三人是项目劳务承包人,由这两个劳务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千熙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合意。***不是千熙公司招用,不受千熙公司管理,不由千熙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千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千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0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经伏斐介绍到四川鑫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璨公司)位于盐源县白乌镇老沟水库跨沟引水工程项目工作,工种为开挖班,从事洞内作业,伏斐与***约定计件工资,标准为2500元/米。2018年9月29日,***在上班时因洞内塌方致伤。
2019年8月5日,***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载明,***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要求在15日内补正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材料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他证明材料。
2019年8月5日,***向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定***与鑫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璨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396元。次日,该委作出盐劳人仲不[201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从***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来看其诉讼主体不正确,故不予受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8日,伏斐出具证明。载明,鑫璨公司项目部将4号出口隧道工程转给伏斐、马贵华二人做劳务,由伏斐、马贵华组织工人施工。***由伏斐于2018年8月2日叫到工地上上班。2018年9月29日早上4时许,***在上班时因洞内塌方致伤。
2019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千熙公司、马贵华、伏斐连带赔偿***出院回家车费116元、出院回家产生生活费90元、医疗费592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3017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93.33元、到成都评残产生费用2672元、处理工伤赔偿产生费用12314元,合计188973.31元。同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6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鑫璨公司经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名称为千熙公司。2020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53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伏斐、马贵华从千熙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后,招募***提供劳务,工资由伏斐与***协商确定,足以确认***与千熙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要求确认与千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千熙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千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出警证明,拟证明***受伤后,与千熙公司项目经理就认定工伤一事发生口角;证据二伏斐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受千熙公司管理;证据三伏斐出具的工资清单和生活费列表,拟证明工人的收入情况和生活开支;证据四通话录音,拟证明千熙公司与***协商过处理工伤问题。千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一出警证明仅能显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伏斐出具的证明书与一审环节伏斐确认和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伏斐出具的工资清单和生活费列表,仅能证明***劳务情况及伏斐欠付***报酬情况,无法证明***与千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对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与千熙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评判。本案中,千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伏斐、马贵华,***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伏斐的管理和指派,并由伏斐发放报酬,虽然***提供的劳动是千熙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与千熙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千熙公司并不对***进行劳动管理,且没有证据显示伏斐、马贵华系千熙公司员工。故***与千熙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主张其与千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千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千熙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进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亚朋
书 记 员 谢志龙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80号16栋1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伏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第三人:马贵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熙公司”),第三人伏斐、马贵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确认***与千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千熙公司给付***双倍工资20396元;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千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系伏斐介绍到千熙公司项目工地上班,***在该工地上班致伤是事实,且伏斐与***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为2500元/米”来计算工资。2.第三人伏斐、马贵华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千熙公司口头约定的劳务转包是无效的,千熙公司应当对***的工伤承担责任。3.***的上班工作是受千熙公司安排和管理,工资也是由千熙公司发放,充分证实***与千熙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千熙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千熙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千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的一审起诉状及一审查明事实中均陈述了一个事实,就是本案的两个第三人是项目劳务承包人,由这两个劳务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千熙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合意。***不是千熙公司招用,不受千熙公司管理,不由千熙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千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千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0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经伏斐介绍到四川鑫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璨公司)位于盐源县白乌镇老沟水库跨沟引水工程项目工作,工种为开挖班,从事洞内作业,伏斐与***约定计件工资,标准为2500元/米。2018年9月29日,***在上班时因洞内塌方致伤。
2019年8月5日,***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载明,***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要求在15日内补正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材料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他证明材料。
2019年8月5日,***向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定***与鑫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璨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396元。次日,该委作出盐劳人仲不[201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从***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来看其诉讼主体不正确,故不予受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8日,伏斐出具证明。载明,鑫璨公司项目部将4号出口隧道工程转给伏斐、马贵华二人做劳务,由伏斐、马贵华组织工人施工。***由伏斐于2018年8月2日叫到工地上上班。2018年9月29日早上4时许,***在上班时因洞内塌方致伤。
2019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千熙公司、马贵华、伏斐连带赔偿***出院回家车费116元、出院回家产生生活费90元、医疗费592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3017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93.33元、到成都评残产生费用2672元、处理工伤赔偿产生费用12314元,合计188973.31元。同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6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鑫璨公司经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名称为千熙公司。2020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53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伏斐、马贵华从千熙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后,招募***提供劳务,工资由伏斐与***协商确定,足以确认***与千熙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要求确认与千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千熙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千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出警证明,拟证明***受伤后,与千熙公司项目经理就认定工伤一事发生口角;证据二伏斐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受千熙公司管理;证据三伏斐出具的工资清单和生活费列表,拟证明工人的收入情况和生活开支;证据四通话录音,拟证明千熙公司与***协商过处理工伤问题。千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一出警证明仅能显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伏斐出具的证明书与一审环节伏斐确认和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伏斐出具的工资清单和生活费列表,仅能证明***劳务情况及伏斐欠付***报酬情况,无法证明***与千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对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与千熙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评判。本案中,千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伏斐、马贵华,***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伏斐的管理和指派,并由伏斐发放报酬,虽然***提供的劳动是千熙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与千熙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千熙公司并不对***进行劳动管理,且没有证据显示伏斐、马贵华系千熙公司员工。故***与千熙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主张其与千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千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千熙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进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亚朋
书 记 员 谢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