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雅安市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伏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第三人:马贵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千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伏斐、马贵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千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伏斐、马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2月,***经伏斐介绍到千熙公司位于盐源县白乌镇老沟水库跨沟引水工程项目工作,工种为开挖班,从事洞内作业。伏斐与***约定计件工资,标准为2500元/米。2018年9月29日,***工作时因洞内塌方致伤。2019年8月8日,伏斐出具证明。载明,千熙公司项目部将4号出口隧道工程劳务转给伏斐、马贵华二人,由伏斐、马贵华组织工人施工。***由伏斐于2018年8月2日叫到工地上班,2018年9月29日早上4时许,***在上班时因洞内塌方致伤。千熙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与千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千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0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熙公司承担。

千熙公司辩称,***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其系由伏斐、马贵华招用并为二人提供劳务,应视为***的自认。(2019)川0105民初16307号民事判决以及该案二审(2020)川01民终537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经伏斐介绍到千熙公司位于盐源县白乌镇老沟水库跨沟饮水工程项目务工,伏斐、马贵华是该项目劳务承包人。该两人作为劳务承包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其如何招工、如何管理、如何发放工资等均与千熙公司无关。千熙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或达成合意。***不受千熙公司的管理,不由千熙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不存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伏斐、马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经伏斐介绍到四川鑫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璨公司)位于盐源县白乌镇老沟水库跨沟引水工程项目工作,工种为开挖班,从事洞内作业,伏斐与***约定计件工资,标准为2500元/米。

2018年9月29日,***在上班时因洞内塌方致伤。

2019年8月5日,***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载明,***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要求在15日内补正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材料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他证明材料。

2019年8月5日,***向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定***与鑫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璨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396元。次日,该委作出盐劳人仲不[201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从***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来看其诉讼主体不正确,故不予受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8日,伏斐出具证明。载明,鑫璨公司项目部将4号出口隧道工程转给伏斐、马贵华二人做劳务,由伏斐、马贵华组织工人施工。***由伏斐于2018年8月2日叫到工地上上班。2018年9月29日早上4时许,***在上班时因洞内塌方致伤。

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千熙公司、马贵华、伏斐连带赔偿***出院回家车费116元、出院回家产生生活费90元、医疗费592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3017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93.33元、到成都评残产生费用2672元、处理工伤赔偿产生费用12314元,合计188973.31元。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6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2日,鑫璨公司经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名称为千熙公司。

2020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53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伏斐、马贵华从千熙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后,招募***提供劳务,工资由伏斐与***协商确定,足以确认***与千熙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要求确认与千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千熙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千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