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5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80号16栋1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千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6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3条“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四川千熙公司对***受伤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四川千熙公司对***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川千熙公司辩称,***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未发表意见。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四川千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出院回家车费116元、出院回家产生生活费90元、医疗费592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3017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93.33元、到成都司法评残产生费用2672元,处理工伤赔偿产生费用12314元,共计:188973.31元;2.由四川千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另查明,四川鑫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名称为四川千熙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日,***经**介绍进入四川千熙公司位于盐源县老沟水库跨沟引水工程项目务工,**、***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2018年9月29日凌晨,***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因洞内塌方,***受伤。本案中***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四川千熙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应先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等前置程序后再行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