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4民初11224号
原告:四川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四川睿某有限公司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在预交期内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睿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