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7420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天明钢模租赁站,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赵场街道牛洗村草尾组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2RXDE4E。
经营者:***,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四川钢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22幢1层101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MA62A598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天明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明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钢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幕建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明钢膜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钢幕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明钢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租赁物资丢失的赔偿费等费用合计46287.15元,并从2020年10月13日起以4628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8元/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为1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4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其中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赔偿费为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8元/天/套、赔偿费为5元/套,上下车费每吨30元,钢管250米/吨,扣件800套/吨。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失败时,诉讼至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从2018年8月4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8007.1米、扣件5836套,截止2020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钢管7722.2米、扣件5583套,损失原告钢管284.9米、扣件253套。经原告核算,截止2020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等费用66187.1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证金和被告于2019年支付的租金9900元,被告尚欠原告46287.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8年5月,答辩人进入灏晨公司工作,被外派授权管理**文化创意产业园区脚手架分包项目,任项目经理,行使的是代理管理权利,个人不具备单独与原告签订合法合同的条件。原告于2018年8月4日和8月15日,分两次送钢管到项目工地上,因需检验合格方能使用,故原告要求分包和总包单位必须要做担保合同,但当时相关单位并没有检验该批材料,所以两公司均未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没有使用,所以两个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即我与原告签的合同,并非有效合同。该批材料也不是答辩人私人使用于其他项目,原告亲自送到工地,合同抬头也是原告自己亲自书写,说明原告很清楚材料的使用方是灏晨公司,而不是答辩人。
2018年11月份,因总包单位新兴公司决定退出**文化创意产业园区项目,灏晨公司作为新兴公司的分包单位,灏晨公司也跟着退出该项目,答辩人于2018年11月就电话通知原告拉回他的材料,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因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并不具备合同的约束力,所以原告应自己承担材料的保管责任,由此造成的丢失,原告自己承担。合同上注明,答辩人和灏晨公司负责上下车的人工费,材料应原告自己拖回。我已经电话通知原告。且答辩人于2018年年底便离开了灏晨公司,去了西安,原告也清楚知晓的,故意把材料放在工地上不拖回去,这是耍赖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钢幕建司辩称,首先,钢模租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上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具体的知道是和***进行的交易,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故即便有责任也应当由***承担。第二,我公司将该工程拿给***做,并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载明由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也载明了工程上的工资、材料、工期等均由***承担。第三,我公司收到款后立即将所有款项拨付给***,***向我公司出具***,以后工程上有任何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最后,案涉工程自2018年11月10日就退场了,原告的租赁费最多只能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张发料单、两张收料单、三张结算单、微转账截图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2018年8月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被告钢幕建司依法提交了钢幕建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晨建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2019年11月29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宜宾宜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7月21日该公司变更为现名钢幕建司。
宜宾***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宜宾市**组团文化创业产业园区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新兴筑管宜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灏晨建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2018年8月4日,灏晨建司与新兴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外架专业分包合同后,将分包的工程项目以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内部承包给被告***,由***负责该项目,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灏晨公司收取最高结算价0.5%为目标管理费作为公司正常运营经费,***完成目标任务,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结余部分为项目奖金,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风险责任等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8年8月4日与原告天明钢膜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明:租用单位新兴公司、灏晨建司(乙方),出租单位天明钢膜租赁站(甲方),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组团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工程地址为**镇,乙方根据需要向甲方租用物资;租用期限自2018年8月4日起;租金的缴纳期限及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到甲方办公地点付一次租金,甲方按月提出结算清单,乙方逾期不领取租金结算清单的,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次月5日前乙方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不付租金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在出租材料未全部还完且未付清全部租金之前,乙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用物资上下车及堆码费由乙方承担,每吨30元(注明:钢管上车费250m/吨,扣件800套/吨),上下车租用方付现金;出租方不开发票、发票由租用方负责;钢管租金0.01元/天/米、赔偿费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8元/天/套、赔偿费为5元/套,T型螺丝赔偿费0.6元/套等等。原告在出租单位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委托提货人处由***(被告***的哥哥)签名,同时被告***还在合同底部空白处手书“税票个人承担”并签名,新兴公司、灏晨建司未在合同上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同日原告向***承包的**组团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工地供货,***在原告出具的2018年8月4日发料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钢管4211米、扣件3036套;后原告继续向***承包的工地供货,在原告出具的2018年8月15日发料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钢管3796.10米、扣件2800套。以上原告共计向***工地提供钢管8007.1米,扣件5836套。
2018年10月31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后,出具“**饮食城工地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为10617.58元、维修费1064元,累计11681.61元。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署“确认”并签名。
2018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总包方新兴公司、分***晨建司与业主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新兴公司与灏晨建司解除分包协议,原承包协议变更由灏晨建司与**公司继续履行,新兴公司应支付给灏晨建司的总结算款114000元,由**公司直接支付给灏晨建司。2019年1月18日**公司与灏晨建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终止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司同时委托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灏晨建司177000元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灏晨建司撤出宜宾市翠屏区**组团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均作为灏晨建司代表签字确认。2019年1月28日,******建司出具“***”,要求灏晨建司在收到的“宜宾市翠屏区**组团文化创意产业项目脚手架专业分包”项目劳务费150000元中转款135000元给其本人用于发放人工工资,并承诺依据发放凭证和项目金额统一计算项目费用,同时保证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后,不再以该工程名义与灏晨建司有任何纠纷以及追究任何后续责任。同日,灏晨建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5000元,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尾款36964.23元,共计支付***171964.23元。
后***退出**组团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并委托其兄弟***代为向原告退回租赁的建筑材料。2019年10月31日***代***向原告归还钢管7722.2米,扣件4691套,并在原告出具的《租赁站周转材料收料单》上代***签名,同时备注“差欠T型螺栓488套”;2019年12月5日***再次代***向原告归还扣件892套,并代***签名后备注“差欠T型螺栓34套”。
另查明:1、灏晨建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宜宾市翠屏区**组团文化创意产业项目签订合同事宜,代理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由单位负责履行。在与新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一直存于北京新兴公司。2、原告及被告***当庭确认,被告***除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支付10000元外,还于2019年期间又向原告支付租金9900元。3、原告经营者***当庭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其要求由两家公司(新兴公司、灏晨建司)在合同上签章,但由于***做不到,所以天明钢模租赁站最后只认***以私人名义向其租赁钢模;领材料是***签的字,还料单是***代***签的字。4、被告***当庭认可自己离开项目后,租赁材料是交由其兄弟***负责退还给原告。5、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单方出具租金结算单,载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灏晨建司(***)共欠租金19413.91;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单方出具结算单,载明2019年1月1日-2020年10月12日,***欠钢管及扣件租金40353.53元、钢管赔偿金4273.5元、扣件赔偿金1265元、T型螺栓赔偿金313.2元、下车费568.01元,以上合计46773.24元,加上之前的欠租及扣减已付的租金19900,尚欠46287.15元。上述两份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原告租赁案涉钢模材料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的授权代理行为;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丢失的租赁材料被告应否赔偿。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向原告租赁案涉钢模材料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首先,从灏晨建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灏晨建司授权委托***代理的事项为“参加宜宾市翠屏区**组团文化创意产业项目签订合同事宜”;从查明的事实看,***在代表灏晨建司与新兴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分包合同后,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就一直被北京新兴公司收存。因此,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用途为代表灏晨建司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使用。其次,本院查明,案涉工程项目虽是以灏晨建司的名义分包,但灏晨建司以与***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已将该项目承包给***施工,并由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该项目***更大程度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点。第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在《授权委托书》之前,《租赁合同》上也并无灏晨建司或新兴公司签字**,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无法应原告要求让总包方新兴公司及分***晨建司在《租赁合同》上签章,故原告陈述其一直认可是***以私人名义向其租赁的钢模。第四,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租金一直是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收货、对账、退出工程项目后的租赁材料的退还等事宜,也是由***本人在处理。第五,***在***建司出具的***中也承诺收到灏晨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灏晨建司不再承担后续责任,且灏晨建司已向***支付了相应款项。
综上,被告***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钢幕建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章,并非合同相对人,也未授权***对外租赁建筑材料,因此,向原告租赁案涉钢模材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相关《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对被告***关于其是行使代理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故***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应义务。现本院查明,1、原告分两次共向***提供租赁钢管8007.10米、扣件5836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为11681.61元;2、被告***退场后,委托***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退还钢管7722.2米,扣件4691套,同时备注退回材料中差T型螺栓488套,因此,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6140.27元(钢管8007.1米×0.01元×364天=29145.84元,扣件5836套×0.008元×364天=16994.43元),T型螺栓损失费为292.8元(488套×0.6元);3、2019年12月5日***再次委托***向原告退还扣件892套,同时备注退回材料中差T型螺栓34套,因此,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20.32元[钢管(8007.1米-7722.2米=284.9米)×0.01元×35天=99.72元;扣件(5836套-4691套=1145套)×0.008元×35天=320.6元],T型螺栓损失费为20.4元(34套×0.6元);4、***在2019年12月5日最后一次退货后至今对其余的租赁材料未予退还,诉讼中其也未表示仍可退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对不能退还的租赁材料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不能退还的材料先计算租赁费至2020年10月12日,以后再计算赔偿金,无双方约定,也不公平合理,其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最后一次退货前一日,此后直接计算不能退还材料的赔偿金,经计算,不能退还的钢管赔偿金为4273.5元[(8007.1米-7722.2米=284.9米)×15元]、扣件赔偿金为1265元[(5836套-4691套-892套=253套)×5元]。以上1-4项共计租赁费58242.2元、钢管损失费4273.5元、扣件损失费1265元、T型螺栓损失费313.2元,租赁费及丢失物资损失费总计64093.9元。本院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99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193.9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回两车材料的下车费的诉求,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的上下车费由承租方承担,但原告仅提供了收料单,未向本院提供其垫付了***退还材料的下车费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退还材料的下车费568.0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不付租金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0月13日起对逾期支付的租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租赁合同中对未及时支付丢失租赁物资赔偿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赔偿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以欠付租金、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天明钢膜租赁站设备租赁费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费共计44193.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天明钢膜租赁站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欠付租金及赔偿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到期仍未支付的,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天明钢膜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计50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舒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