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6民初597号
原告:会东县兴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鲹鱼河镇鱼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8XG113R。
法定代表人:马兴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铁华宾馆**,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57528696XR。
法定代表人:罗雪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会东县兴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与被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德公司、被告典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62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德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将租赁物(塔吊)交付给被告位于会东县建设项目中使用。其中1号楼塔吊停止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3号楼塔吊停止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双方对塔吊租赁工程量核定单及租赁金额均已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截止2020年10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60000元,尚欠262672.5元未付。为此,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8日两次向被告去函催告,但被告从未给予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典乾公司辩称,原告兴德公司所述被告典乾公司还下欠塔吊租金262672.5元与事实不符,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典乾公司应支付原告兴德公司塔吊结算租金共计504004元,截止2020年10月27日典乾公司通过对公账号转账支付原告塔吊租金260000元。2020年11月19日,通过会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3426民初1260号判决典乾公司支付兴德公司1号塔吊实际所有人孙国梅租金45380元,此款由典乾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国梅个人。2019年11月5日,典乾公司通过蓝光工程部项目经理彭智军协调,典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邓邦国向王垠龙暂借支塔吊租金50000元,该款已经由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可,在后期支付兴德公司塔吊租金中扣除。综上所述,典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塔吊租金355380元,下欠租金148624元,扣除前期塔吊维修费10910元,实际下欠137714元。故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举出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兴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中塔吊的数量是三台,分别使用在1、2、3号楼中,合同约定的塔吊租金不含税,税费由被告方支付,同时合同约定所有费用都要通过对公账号支付。
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兴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量进度款申请付审核单、机械费用核定单14张,拟证明:一、认可了1/2/3号塔吊在每个月每个季度的使用费用。1/2/3号塔吊什么时候进场,三个塔吊共计使用时间及费用,504004元和被告答辩中金额一致,第一次结算2018年10月31日,租金86869元,第二次是2019年1月30日,租金158495元,第三次2019年6月15日,租金128005元,第四次是2019年10月15日,租金66830元,每次结算中都是结算给了原告兴德公司,并不包含被告典乾公司所述包含了孙国梅的塔吊;二、被告典乾公司认可的1、2、3号塔吊;三、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7月2日。
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无法达到结算中不包含孙国梅塔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被告典乾公司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借支纪要1份,转账回单(含收条、收据、借条)1份,工作联系函1张、关于1号楼塔吊拆除的最后通知1张、通知1张,拟证明被告典乾公司向原告兴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其中该组证据中涉及一号塔吊的修理费用证据(收条、收据、借条)亦在庭后得到了黄天兵本人的认可,黄天兵所述与原告所述吻合,故原告的该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杨玉超、黄天兵与典乾公司就塔吊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后,杨玉超、黄天兵组织塔吊进场并安装在蓝光·蓝色港湾建设项目一期1#、2#、3#楼进行使用。杨玉超、黄天兵挂靠兴德公司,并以兴德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7月6日与典乾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此后,黄天兵与孙国梅经商议于2018年10月26日,将孙国梅所有塔吊安装在蓝光·蓝色港湾建设项目一期1#楼,并办理了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手续。产权备案编号为:川WA-T-1403-00636。典乾公司与兴德公司关于1#楼塔吊租金约定按季度支付,每台月租金为8500元。典乾公司按季度(每台月租金为8500元)支付给兴德公司后,兴德公司支付给(每台月租金为8500元)黄天兵,黄天兵再支付(每台月租金为8500元)给孙国梅。2019年春节期间,黄天兵在兴德公司结算了部分款项后,向孙国梅支付了1#楼的塔吊的前期租金15000元。2019年11月5日,孙国梅的丈夫王垠龙就案涉1号塔吊租金纠纷与典乾公司达成《借支纪要》,该《借支纪要》载明:“……协商一致如下方案:邓邦国借支5万元给塔机持有人王垠龙,王垠龙保证即日起一号塔机恢复使用,以及后期相应的保障维护工作。今后的独立高度租金于塔机出场时支付给塔机持有人王垠龙。……”。孙国梅与王垠龙系夫妻关系,王垠龙于2020年2月25日死亡。2020年6月3日,典乾公司向原告孙国梅出具了《1号塔机拆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1号塔机拆除的约定,经项目部刘中心经理、现场负责人舒勇、安全员李卫东、1号塔机持有人孙国梅共同商议,决定2020年6月8日拆除1号塔机,塔机拆完在装车运走时,付清孙国梅塔机租金余款肆万伍仟叁佰捌拾元。如果到时未能付钱,我公司愿承担责任。”该协议上由刘中心签名并加盖了“四川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蓝光·蓝色港湾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查明,孙国梅所出租的塔吊仅为标塔,不包含增加高度的标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上事实)。
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梅塔吊租赁费45380元。同时该判决中载明:“……在庭审过程中,典乾公司提出借支的该笔5万元款项应在租金结算时予以扣除,经本院当庭核实《1号塔机拆除协议》中租金余额的金额时,该5万元确实已经计算在已付租金6.5万元内(2019年春节期间黄天兵向孙国梅已支付1.5万元、2019年11月5日王垠龙借支5万元)……”。
经兴德公司、典乾公司结算,1#、2#、3#楼塔吊结算的总租金为504004元,典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兴德公司转款支付租金260000元。兴德公司共支出税费18668.5元,典乾公司共支出了塔吊维修费10910元。
本院认为,一、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案涉1#、2#、3#楼塔吊经结算的租金总额为504004元,扣除被告典乾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租金260000元,还欠付244004元。而本院(2020)川3426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典乾公司向孙国梅支付1#塔吊租金45380元,被告典乾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已经履行了该款的给付义务,故该款45380元应从案涉1#、2#、3#楼塔吊总的租金中扣除。同时本院(2020)川3426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亦对王垠龙借支的50000元进行了确认,该款应视为被告典乾公司履行了给付1#塔吊租金50000元的义务,故该款亦应在被告典乾公司应支付原告兴德公司的案涉1#、2#、3#楼塔吊总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二、本案中,原告兴德公司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税费18668.5元,庭后经本院向被告典乾公司核实,被告典乾公司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税费应由被告典乾公司承担,故税费18668.5元应由被告典乾公司承担。
三、本案中,被告典乾公司提出,塔吊的维修费用10910元应由出租方即原告兴德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兴德公司提出对该款项当庭无法确认,需要庭后与黄天兵核实后再确定。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通知黄天兵核实相关情况,黄天兵提出案涉塔吊维修相关费用为10910元属实。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塔吊的维修费用由出租方即原告兴德公司承担。故该款项10910元应在被告典乾公司应支付原告兴德公司的塔吊租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典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兴德公司的欠付租金为156382.5元(504004元+18668.5元-260000元-45380元-50000元-10910元=156382.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会东县兴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156382.5元;
二、驳回原告会东县兴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会东县兴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7元,由被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金此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崇 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