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1032号
原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雪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云,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云、严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差旅费、诉讼费、赔偿款等至起诉之日止3,745,717.4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典乾公司系由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设立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的四川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实行自负盈亏,被告***按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并签订了《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管理责任书》。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其经营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违反承包经营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私刻原告公司印章,冒用原告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在外借款等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因此对外承担了各种损失达3,745,717.4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典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的理由纯属虚假捏造,系恶意不实之词,现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兵,经协商,刘文兵同意***挂靠其公司。主要在凉山州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陆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给***提交了相关资质等资料,在西昌市成立了四川省陆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担任了西昌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提供了编号为“5113025004325”的印章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和参与招投标业务时使用。西昌分公司参与投标的工程系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中标后的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均转入原告公司对公账户,且转款时必须具备原告开具办理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请表》、《企业经营业务承诺书》以及分公司提供的税票,还有建筑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收条等方能办理工程款及结算。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外承揽业务时,都是以四川省陆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参与承揽、进行招投标。在经营活动中,被告没有违反承包合同和承诺的相关约定,没有私刻公司印章,更没有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私自收取过保证金。总之,原告的诉讼理由违背客观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追偿权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在外开展业务,并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印章开展业务,所获的工程款全额转入对公账户,任何人无法擅自收支。在2016年6月份,双方挂靠合作已届满,***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称***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违反承包合同和承诺的约定,私刻原告的印章,冒用原告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在外借款等违法行为,造成公司各种损失的陈述严重违背事实真相。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当时的法人刘文兵准许,以原告的名义向陈小惠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判共同承担清偿该笔借款,原告理应退还***替其偿还的200,000元。***与原告于2010年6月就结清了一切经济账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须与原告共同承担垫付赔偿连带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由于其内部管理不善、工作不严谨造成的败诉强加给被告***承担责任,于法不通、于情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认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拟制,其中的违约责任是典型的霸王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且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故被告***不具备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追偿权没有法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且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追偿权数额不属实,且已超过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因过诉讼时效而不应该承担责任;对第二项500万元违约金诉请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可符合违约责任的条件,被告也要求调减,以原告能证明的客观损失为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任何主体不可能为另一个主体的刑事行为进行担保。本案中,被告***私刻公章属于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被告***没有过错,不该对被告***的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确实签署了三份承诺,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是发生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不属于被告***的保证范围。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行为发生在***的担保期间内,且属于***的保证事由,也因为超过了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就是本案案由不适用追偿权纠纷,本案应该适用两个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准予变更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
3、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办事处承担协议书2份,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承担在承包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并且该协议上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是本案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承诺书2份,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5、司法扣划及赔偿统计表1份,法院判决书,银行转账及扣划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印章承揽工程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代理费、诉讼费及差旅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所有费用;
7、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的(2020)川130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事实。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对承包协议和责任书没有认真审查就签字了;对第四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事人没认真审查就签字了,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扣划与本案被告***无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对第六组与本案无关联,又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对第七组生效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个事情还在涉诉上访。
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分别质证意见为:1、对2014年11月1日,《西昌分公司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从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诸要件都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在被告***的担保期间形成,所以不能约束被告***。2、对2013年11月1日《西昌办事处承包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1)三性认可;(2)能够证明担保的范围: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社保及向国家的缴纳的税费,这从该协议书第二、第三、第四、第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到证实。(3)载明的承包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这证明了被告***只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所发生的在担保事由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对《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的质证意见;被告***从来没有参与此责任书的签署,其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从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诸要件都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在被告***的担保期间形成,所以不能约束被告***。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形成于2013年10月18日的两份《承诺书》的质证意见:1、三性认可,刑事违法行为不成为保证合同的责任范围。2、对标的合同的承诺及担保不明确,因为空白处没有填写,所以缺乏合同的成立要件。(二)对没有注明日期的《承诺书》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承诺书没有提供完整,所以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认定;2、原告应该提供该承诺书的附件,因为其最后载明了此《承诺书》有附件,因此原告隐藏了此附件,对被告***的保证范围有重大影响。
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发生的担保事项;(三)、能够证明:1、被告***私刻公章所为,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于被告***的保证范围;2、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说的律师费不真实,很多是没有实际发生。具体原因如下:
1、《垫支汇总表》为原告的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
2、《西昌法院扣划及赔偿统计》为原告的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
3、2018年4月10日,5月15日昭觉县农牧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三性认可;
4、西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6)川3401民初3844号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案件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不属于被告***担保期间发生。(2)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3)主债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后,不承担保证责任。(4)公民代理,不发生律师代理费;
5、西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7)川3401民初778号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两被告有任何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盐源工地为被告***所管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案件发生时间2016年5月2日,不属于被告***担保期间发生。(2)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3)主债权到期日:2017年12月7日。被告***在2018年5月7日后,不承担保证责任。(4)公民代理,不发生律师代理费;
6、德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没有提供2016川3424民初1089民事判决书证明是否属于在担保期间发生的担保事由且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对此应该履行继续证明责任。(2)公民代理,不发生律师代理费;
7、德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4执349执行裁定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不属于在担保期间发生的担保事由,已经超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2)公民代理,不发生律师代理费;
8、凉山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392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2)不属于被告***的担保期间;(3)主债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1日,共计21万元;5月21日前,21万元,所以被告***的保证期限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1日21万元到期,11月21日21万元到期;
9、凉山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40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诉称被告***私刻公章所为,所以其犯罪行为的后果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2)发生时间不在被告***的担保期间;(3)文书确定的主债权到期日:2018年4月21日。被告***到2018年10月21日后不承担保证责任;
10、吉胡洛以《调解协议》的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但从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其记载的时间不属于被告***担保期间;(2)主债权2018年4月18日、5月8日到期,分别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在10月18日,11月5日后不承担担保责任。(3)没有律师参与,所以不发生律师代理费;
11、对凉山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20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所载内容能证明如下事实:(1)没有载明事情的原因,不属于保证事由;(2)没有载明事情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发生在被告***担保期间发生;(3)载明主债权到期时间为2018.4.21,所以2018.10.20后,被告***不该承担保证责任;
12、对载明2018年3月23日的《和解协议》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从所载内容来看能证明如下事实:(1)没有载明事情的原因,不属于保证范围;(2)没有载明事情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发生在被告***发生的保证期间;(3)载明了主债权到期时间为2018.4.10,所以2018.10.10后,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委托代理人是公司原告,属于公民代理,不发生律师代理费;
13、对昭觉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1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所载内容能证明如下事实:(1)载明时间证明事情发生时间,不在被告***保证的期间;(2)载明了主债权到期时间为2018.4.21到期5万元。2018年5月21日到期5万元,所以2018.10.20后5万元,不该承担担保责任;2018.11.20后5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3)公民代理,不发生律师代理费;
14、对凉山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369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所载事实能证明如下内容:(1)载明时间证明事情发生时间,不在被告***发生的保证期间;(2)不能证明在担保范围内。(3)载明了主债务到期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后,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5、对《西昌垫付费用明细》及其相关转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签署日期,三性不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即法院案件诉讼费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没有关联性,因为:(1)与前面的案件案号描述不相符;(2)第7、8、9、10项均在本案前述案件中没有记载。(3)不属于被告***保证期间的担保事项。(4)从债权发生的时间来看,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对代理费的三性不认可:(1)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真实发生且用于本案及其相关案件;(2)案外人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严志强是以公民身份代理,不能收取律师费。如果收取律师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4)没有证据证明姚维晶、蒲璇、何浩、徐成涛、刘川律师及河源律师事务所参加了原告所举的诉讼中的诉讼活动。(5)注明垫支的费用没有证据是实际发生,发生在哪个案。(6)当期诉讼费的超过保证期限。对车旅费三性不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1089号、(2018)川342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德昌县“果园别苑”建设项目由于年初拖欠民工工资,请示了原告陆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叫被告***通过想办法借款对付民工工资,原告授权后,被告***向陈小燕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已经偿还了20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后来陈小燕因为借贷向德昌县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1246号案件陆陆公司对开发商的诉请已经得到法院支持,不该对本案再进行追偿。
经质证,原告典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我们已经向陈小燕履行了德昌县法院判决的金额,我们是为被告***代为支付了该款项;对后面的一个判决书生效,我们已经申请执行,实际没有收到款项,我们仍然应追偿。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由法院裁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南充市中级法院的(2021)川13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典乾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典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和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综合后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13年10月18日的两份《承诺书》予以确认,对没有标注时间的《承诺书》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后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原告单方制作的《垫支汇总表》、《西昌法院扣划及赔偿统计》、《西昌垫付费用明细》以及吉胡洛以《调解协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后予以认定;对其他各级法院的法律文书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法院案件诉讼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综合考虑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涉及代理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典乾公司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典乾公司的前身系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2日,经南充市顺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更名之前一直是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系德昌县巴洞镇铁厂村村民,其本人并非原告典乾公司职工。2013年10月份,原告典乾公司(原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承包原告在西昌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按照内部承包目标管理合同的约定,在执行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法律法规责任等概由承诺人负责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典乾公司(原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办事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按照国家建筑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要求负责办事处所管辖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全面工作,……五、乙方第一年上缴甲方管理费150,000元,第一次付款75,000元,第二次付款75,000元。开展业务40,000,000元以上,公司按0.4%收取服务费。六、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验收报告、备案、所交税票正本全部寄回公司存档。……八、承包期限: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承包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办事处所有证件。证照和印章。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甲方: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负责人(签字):***担保人(签字):***2013年11月1日”。此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在此承诺在凉山州区域内自2013年11月11日起,公司及分公司在本区域内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法律法规责任等概由我们负责承担。保证不在该区域以外的地区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办事处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业务。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我和***全部负责。……。”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甲方: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企业负责人:刘文兵乙方(姓名):***(以下西昌分公司简称乙方)……一、乙方办公地点设在西昌市,并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乙方在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在凉山州区域内经营公招、比选业务。乙方在区域内经营期暂定一年,乙方经营期间,需每月向甲方汇报经营状况并结算相关费。……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出现什么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无任何责任。……六、乙方向甲方缴纳十五万元服务费。……十三、在责任书期间乙方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包括人身伤亡、残、病、亡)等事故责任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公司只参与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十四、乙方在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诉讼案件,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妥善处理,公司全力协助。……二十一、本责任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后在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类似的《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书内容类似。
被告***在承包经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过程中,产生众多经济纠纷。在调解和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此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其在承包经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期间产生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被告***对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还查明,在被告***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因私刻原告公司印章及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刘文兵私章对外以原告公司名义签订多份合同,该行为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做出(2020)川130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做出(2021)川13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赔偿款等合计3,745,717.41元及违约金5,000,000.00元及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一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之间为了能够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对于自己经营的业务和管理方面达成一定的协议,这种合同属于企业内部经营方式和一种奖励的体制。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并非原告职工,不存在内部承包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指向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原告向***提供公司资质,***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西昌分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行为完全是运用自己的优势将经营风险和损失全部转嫁他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企业是禁止转让、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资质证书等。原、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分公司负责人经营活动产生纠纷,完全是原告为赚取管理费用而让***借用原告资质在凉山片区进行经营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是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是统一核算的,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由以上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昌设立分公司的法律经济责任均应由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但原告在成立西昌分公司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承诺书、承包协议书、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等协议,上述的协议明显是通过内部协议方式将公司法中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通过这种所谓承包经营和内部分级管理的方式,实际将公司的资质出借合法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承包协议书以及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中所涉及的分公司经营活动的中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赔偿款等合计3,745,717.41元及违约金5,000,000.00元及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典乾公司与被告***承诺书、承包协议书、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原告将其设立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的凉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实行自负盈亏,被告***按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在其经营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己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内部协议方式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变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传统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平等、友善的基本原则,原告欲通过本案的诉讼,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推到二被告身上,从而获取超出出借资质以外的更大利益。原告的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赔偿款以及违约金,本案的另一被告***也不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差旅费、诉讼费、赔偿款等至起诉之日止3,745,717.41元以及违约金5,000,000.00元;被告***对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20元,由原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康君
审判员 李 帆
审判员 尹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享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