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董某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89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6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2)川1302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支付董某工程款734387.95元,并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董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39835.7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其余工程款494552.24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到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44677.5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中,董某出示了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管理协议》),该管理协议对于协议双方均具约束力,也足以认定张某为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而非***。该项目为张某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按前述协议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张某。2.董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管理协议》,该协议加盖了陆陆公司(2020年7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甲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该协议真实性。而某甲公司称该印章系伪造并口头表达了申请鉴定意愿,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董某。3.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就案涉项目而言,某甲公司并未递交任何由案外人***签订的《项目内部协议施工管理协议书》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其次,***为某甲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某甲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再由***支付至项目实际施工人,该交易方式属建筑行业的交易规则。且以上交易发生于某甲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期间。第三,《管理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尾部均留有董某、张某的联系方式,陆陆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登记后,案涉项目的后续转款、收尾事宜均是董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沟通交流,案外人***从未参加。以上也能够说明张某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1.案外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与张某并不认识,更无任何工程往来。2.案外人***是陆陆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主张债权转移并无事实基础。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均是张某本人参与签订,案外人***仅为陆陆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 董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董某工程款734387.95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董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39835.7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以494552.24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董某违约金144677.57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收到《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招标人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拟建2014年重庆市酉阳县龙潭等10个乡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标额为795.308875万元,工程规模为10个乡镇集中聚居点污水处理工程等工程内容。中标工期100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 2015年10月23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2020年7月22日变更为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酉阳县17个村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垃圾无害化处理;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形式;暂定金额为7953088.75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49457.89元。 2015年11月12日-2016年8月29日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共向某甲公司转账共计5567158.8元;2021年7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2014年重庆市酉阳县龙潭等10个乡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2022年7月11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494552.24元并备注“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以上某甲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7061721.04元。 2015年11月16日-2016年9月12日间,某甲公司共向***转账共计5464828.85元,并均备注“支2014年酉阳龙潭等10个村材料工资”相关内容。2021年12月2日-2021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共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共计550000元并备注“支2014年重庆市酉阳县龙潭等10个乡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劳务费”。2021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书》,要求某丙公司代为发放民工工资共计172164元。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4900元并备注“支2014年重庆市酉阳县龙潭等10个乡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租赁费”。 2022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与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重庆市酉阳县龙潭等10个乡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审计认定金额为:7233878.37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共向我公司付款7061711.04元,另甲方代发民工工资合计172164元,甲方付款总合计为7233875.04元。到款支付明细如下:甲方向我公司付款合计7233875.04元-支***5464829.65-支劳务费722164元(其中支六七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50000元、甲方代发172164元)-支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4900-公司扣费107429.15元-重庆办事处官司费用240000元,余额为49455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质是审查张某向董某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故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向其转账的凭证并备注“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可知案涉项目工程已完工,结算事宜应在相关方之间进行。 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相关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支付或转账主要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和***之间进行,且对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和资金用途进行了备注,由此可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而非张某,某甲公司针对***为实际施工人的辩解理由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张某不是相关权利的真实享有者即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董某提供的三份书面协议均遭到了某甲公司的质疑和反对,并在提交代理意见时表达了申请鉴定的意愿,而董某及张某对此不进行正面回应,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张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进一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垫付资金、与某甲公司有进行结算等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述三份存有争议的协议,还不能有效证明张某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其是相关债权的享有方,其转让给董某的债权就无法成就,也表明董某取得的案涉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针对张某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董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说到到董某和张某作假的问题,其可通过其他方法进行救济或追责。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7元,保全费4996元,由董某负担。 二审中,董某向某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某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经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某某经贸重庆分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发票、公证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某以陆陆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并依法缴纳招标代理费、资源费,并就陆陆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公证。2.某丙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某甲公司网上银行交易清单、案外人***交易明细、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费专用发票,拟证明张某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案外人***个人账户,该款经某甲公司账户,最终支付给某丙公司,该公司将收据交付给张某,并由某甲公司将银行回单邮寄给张某;张某以陆陆公司名义投保购买人身保险。3.某甲公司管理责任书、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案外人***系陆陆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4.二审中,董某向某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为陆陆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并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交纳管理费(风险保证金)。***任职期间,涉重庆的工程项目由***负责并办理招投标等手续。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等材料加盖为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某甲公司)印章,该印章系某乙公司交由重庆分公司使用。某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撤销相关权益后,张某就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多与某甲公司直接联系。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1.收据等票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向***转付款项或者***向某甲公司支付,***为实际施工人。2.对保险单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保险单上并无张某支付该款的相关记载。3.某乙公司重庆分公司需要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该分公司持有并使用了某甲公司的印章,但仅限于招投标。某甲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需要经过某甲公司授权许可。 董某补充证据如下:《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原件(视频拍摄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表3张,拟证明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张某。 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以上流水交易仅能证明***向张某转账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说明某甲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应知张某为实际施工人。 张某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为张某提供。 以上证据的采信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认定。 二审中,某甲公司认为某丙公司转账支付的494552.24元应向***结算支付;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转款的100万元中,因***在重庆分公司的其他项目涉及结算纠纷,在该款中扣减239835.71元。 二审查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作为负责人的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部分约定如下:1.总公司允许分公司在总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在重庆市区域内经营招标,分公司不得在重庆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须向总公司缴服务费20万元;分公司经营期间,需每季度向总公司汇报经营状况并结算相关费用。2.总公司为分公司刻制公司公章一枚,此公章只能用于分公司招标报名、投标文件,不用于中标合同签订、拨款等。3.分公司向总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20万元。分公司所做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结论、竣工验收材料、税票全部交回公司后,总公司退还分公司风险保证金。该管理责任书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重庆分公司***、***签字确认。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人***均认可,某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交纳管理费的方式在重庆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 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名:合同协议书)、《工程保修书》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就该合同协议予以了公证。该《合同协议书》均有双方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3日,张某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3137元。对此,案外人某某经贸重庆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即“我司作为2014年重庆市酉阳县龙潭等10个乡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现将该项目招标代理费收取情况说明如下:1.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后,2015年10月23日,张某代中标人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把招标代理费合计人民币53157元转入我司该项目招标工作人员***银行卡(招商银行:6226****8759)。2.***将该笔招标代理费53137元现金方式交公司财务部***,存入我司基本存款账户兴业银行,2015年11月11日我司向中标人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招标代理费发票并邮寄给张某”。二审审理中,董某出示了由案外人某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开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3157元)。 2015年11月5日,张某向***转账支付795308.88元,***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向某乙公司等额转入。次日,某乙公司将前述款项向某丙公司转入并备注为履约保证金。某丙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开具收据“兹收到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2014年?项目保证金人民币柒拾玖万五千叁佰零拾捌角捌分”,此收据加盖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1月18日,***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495308.80元、240000元后,向张某支付555208元。***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后,先后向张某支付60000元、2326179元、767020.35元、791232元。 还查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重庆分公司持有陆陆公司(总公司)印章但限于招标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重庆成立分公司,并经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在总公司住所地以外、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中,***作为证人向某院提交的《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证明,其作为负责人的重庆分公司按期向某乙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且,某甲公司也认可,***以重庆分公司的形式实际承包,典乾公司就工程款与***结算支付。结合***与某甲公司的陈述,某乙公司与其重庆分公司的经营某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重庆分公司以缴纳管理费的形式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并在重庆区域内经营招投标等建筑承包经营,并由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实质上,***以重庆分公司的形式挂靠某乙公司经营承包建筑工程。 结合前述分析,典乾公司就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交纳、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退返,均与***直接联系,存在信任***为实际施工人的可能,但从张某的认知来看,其所签《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有某乙公司作为协议一方的盖章确认。某甲公司虽然否认该协议书为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同时也自认曾授权重庆分公司持有并使用公司印章,且《管理责任书》也约定为重庆分公司刻制印章,在某某重庆分公司具备持有使用总公司印章的权限,那么能够推定《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真实可信。至于该重庆分公司是否超越权限使用公司印章,系某乙公司与其重庆分公司对于印章具体使用规范作出的内部管理约定,张某对该印章是否按公司内部规定正当使用并知情,并无证据证明。《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载明与公司印章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基本一致,在无证据认定前述协议印章系伪造等情形下,张某有理由相信该印章行为能够代表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与某乙公司所签《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为***经办,但***为某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有合理理由持有某乙公司印章。张某基于该职务身份认知,也能相信***经办签订合同并盖章的行为代表了某乙公司。再者,某乙公司以重庆分公司的名义许可***等人在重庆区域从事经营并授权公司印章使用,应对前述授权行为的法律风险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某乙公司与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应知或明知,那么张某有权向某乙公司,也即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项。 结合典乾公司自认,其下欠款项分别为494552.24元、239835.71元。至于主张扣减的款项,系***就其他工程与典乾公司产生的结算纠纷,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留。综上,典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工程为734387.95元,董某受让该工程债权,并向典乾公司通知债权转让,该转让效力对典乾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向董某支付款项734387.95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7月11日收到工程款494552.24元,分别扣留239835.71元、494552.24元,据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负担。结合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认定某甲公司自2021年8月5日起以本金239835.71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7月12日以本金494552.24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董某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且不属于前述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即使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责任,董某也无权主张。 综上,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部分“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董某支付人民币73438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9835.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455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2日计算资金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9元、董某负担3188元;保全费4996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0元、董某负担1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00元、董某负担1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