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603民初4663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街道王谊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洪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以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其付清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