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与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6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自亮,该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六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楠,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领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煤安公司)、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以下简称焦煤**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且本案并非系偿还货款纠纷,争议的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因此依据给付货币一方作为管辖依据,由徐州市贾汪区法院进行审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而依据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州煤安公司辩称:1、上诉人曾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本案上诉所称的管辖权问题不能成立。2、上诉人逾期付款事实客观存在,我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煤**煤矿未提交答辩意见。
徐州煤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焦煤**公司、焦煤**煤矿给付货款4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314.33元(利息暂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暂计为186314.33元),共计613314.33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焦煤**煤矿系焦煤**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8月29日,徐州煤安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焦煤**煤矿(以下简称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ZLY-6型主井箕斗计量装载设备一套,总价61万元;需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供方安排生产交货;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1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1日,徐州煤安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焦煤**公司(以下简称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副井提升罐笼4套,总价51.6万元;货物于2009年2月底交清;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50%,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40%,余10%质保金1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州煤安公司依约向焦煤**公司、焦煤**煤矿交付涉案货物,焦煤**公司、焦煤**煤矿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18.3万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5.8万元、2010年3月31日支付20万元和6400元、2010年4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1年9月24日支付516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69.9万元,尚欠徐州煤安公司货款42.7万元未付。
2018年9月12日,焦煤**公司向徐州煤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尽快归还。2018年11月28日,徐州煤安公司就涉案欠款向焦煤**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一份,焦煤**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2.7万元。
庭审中,焦煤**公司、焦煤**煤矿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在2011年9月之前已经到期。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付款项69.9万元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指向,徐州煤安公司表示应按照合同签订顺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煤安公司分别与焦煤**公司、焦煤**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本案中,徐州煤安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焦煤**公司、焦煤**煤矿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确认已付货款69.9万元,并确认支付该69.9万元时并未明确用于支付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中那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鉴于焦煤**煤矿系焦煤**公司的分公司,徐州煤安公司主张已付款项系按合同签订顺序支付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据此,2008年8月29日徐州煤安公司与焦煤**煤矿之间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经付清,案涉42.7万元应为2008年11月1日徐州煤安公司与焦煤**公司之间《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下欠款,该款应由焦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焦煤**公司认可涉案合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在2011年9月之前已经到期,故焦煤**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徐州煤安公司主张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煤安公司支付货款42.7万元及利息(以42.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徐州煤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焦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焦煤**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焦煤**公司上诉到本院,本院亦已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故焦煤**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再次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徐州煤安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焦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焦作煤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