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3行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吕宣瑞,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思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荣荣,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5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思政、刘荣荣,原审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贾汪管理部提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为:“徐州煤安公司未给交纳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少交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请求对以上进行补交。”被告于当日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登记。2019年9月18日,被告调取了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查询清册,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第三人的基础信息。2019年9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于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没有上班。同日,被告对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厚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后被告从第三人处调取了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工资单》。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就涉案投诉事项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2019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电话口头告知其执法情况和处理结论。2019年11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立案调查,2001年至2009年期间你未在单位上班,并于2009年办理内退。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你不属于在职职工范围。我中心查询到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徐州安全设备公司为你缴存公积金的信息。经对比徐州安全设备公司提供的工资单,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徐州安全设备公司每月从你工资代扣住房公积金34元,但实际每月个人缴存额为5元,个人实际缴存金额比代扣金额少1827元。徐州安全设备公司应退回代扣及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3654元。该公司于2017年11月已退3538元,你尚未领取。现应退回的款项已在徐州安全设备公司,该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你去领取。现本中心通知你尽快到徐州安全设备公司领取。”2019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其领取《结案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领取了涉案《结案通知书》。2019年11月8日,原告就以“2019年9月1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处理,现至今未给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监督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和补缴住房公积金。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投诉事项的起始时间是2001年4月;原告亦认可其从2001年至2014年2月,未实际在岗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案中,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负责徐州市公积金管理运作的职能,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涉案行政诉讼时,被告尚未作出书面的结案通知,但被告已于2019年10月31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且该告知内容与被告作出结案通知书的内容并不矛盾。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监督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投诉事项为“徐州煤安公司未给交纳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少交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庭审中,其自认从2001年至2014年2月时,未实际在岗工作,因此,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告知、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不当,该文件系2006年发布,涉案事件发生时间为2005年8月之前;2005年8月至2009年住房公积金缴纳10元不符合标准,应当按照最低标准依法补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及监督第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或补缴住房公积金;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章的规定,单位有义务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无义务为非本单位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答辩人具备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但答辩人最终应否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首先取决于***是否为原审第三人的在岗职工。答辩人经过调查查明,上诉人***在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在岗职工,***在投诉案件的调查阶段、法院庭审中均自认其在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不上班。第三人没有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在立案、调查后,对***作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并依法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让答辩人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1999年发布实施后,历经几次修改,该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始终未变。建金管﹝2006﹞52号文虽然出台于2006年,但是其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释明和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破产分配方案,2020年11月11日在贾汪法院调取;证据2、关于企业改制情况的改制报告,2001年11月1日,载明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来源于徐州市国有资产有限公司;证据3、退休职工养老证,证明应该给上诉人交五险一金,有应缴的年限,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单位职工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所诉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一审庭审中均自认从2001年至2014年2月期间,未实际在岗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是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诉人非在职职工,原审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不违反该项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引用的“建金管﹝2006﹞52号”文件问题,虽然该文件出台于2006年,但该内容仅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在职职工的范围作出释明和解释,与条例并不相悖。上诉人认为不应予以引用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经过立案、调查、处理、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审查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及应当监督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或补缴住房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