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1行初1581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昕,该中心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庄宁,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荣荣,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庄宁及委托代理人刘荣荣,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由1979年12月入职于第三人处从事车工焊工至2014年2月,第三人未依法给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2019年9月1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处理,现至今未给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注:2001年3月至2005年8月未交纳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未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已从工资扣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监督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和补缴住房公积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为少缴纳和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进行了立案通知,原告对此结案通知不服,所以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2、证人刘某,4、贾某,4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没有按照第三人所扣缴的数额进行缴纳。

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已经及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9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的贾汪管理部处反映: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期间未为其缴纳公积金,在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是少缴纳公积金,要求进行补缴。当月17日被告贾汪管理部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原告已经受理,9月18日贾汪管理部工作人员通过公积金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原告的公积金缴存记录,仅找到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公积金缴存情况。9月23日被告对本案批准立案调查。2、2019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到被告的贾汪管理部接受调查,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在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原告并未上班,2005年8月左右办理内退。3、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的贾汪管理部接受调查,根据该工作人员反映:2001年至2005年期间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在破产阶段,原告本人当时不在岗,2005年到2009年原告一直没上班,2009年1月办理内退。2017年11月14日单位发现在为原告代扣代缴公积金时存在多扣少交,包括单位部分,数额为总计3538元,被告按照原告内退后公积金缴存时间计算数额为3654元。现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把3654元退还原告,但原告一直未领。4、经被告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已经查明原告在2001年4月至2014年期间未在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不属于“在职在岗”人员,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不为原告缴存公积金,故被告无权利要求该单位为原告补缴其诉求的公积金。综上,被告已经及时积极履行职责,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另,原告诉状中注明的“2001年3月”因在涉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进行投诉,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程序要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2019年9月10日投诉书原件1页。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3、2019年9月10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原件1页。

证据1-3,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在2001年至2005年7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缴纳公积金,被告在当日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进行了登记。

证据4、2019年9月18日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打印件9页(打印日期2019年9月18日)、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及时对原告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及用人单位的企业存续情况进行查询,在2019年9月18日查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公积金情况。

证据5、2019年9月23日立案审批表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后及时审核并立案。根据2019年9月18日的初查情况,初步拟立了立案事由。

证据6、2019年10月18日对原告调查(查询)笔录原件2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本人进行调查,在第二页原告自认在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没有在第三人处上班,并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材料。

证据7、2019年10月18日对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调查(查询)笔录原件2页,介绍信原件1页,第三人经办人陈厚芳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从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处投诉要求处理公积金所涉期间)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处未上班。原告在2009年内退。关于未上班的事实以及期间,内退事实及时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

证据8、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内退人员生活费工资单6页(具体为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复印件加盖公章,来源第三人,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在第三人处内退,该证据与证据6、7证明的内退事实一致。

证据9、2019年10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原件1页,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得出原告不属于在职职工。而用人单位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条件便是要求在职。故被告依据职权结束调查程序。因有关公积金的稽查事实已清楚。

证据10、《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原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处投诉一案被告依职权进行了内部结案处理。

证据11、2019年11月11日《结案通知书》原件1页,证明因对于结案结论以及执法情况,在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10月31日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在次日至公积金贾汪管理处要求出具书面结论,于是公积金中心在将执法情况告知原告后,应原告要求在2019年11月11日出具了书面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领取并签字。根据该结案通知书出具时间,结合法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的邮件流转(EMS单号后四位6493)可以证明被告执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12、2019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电话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已将执法结论及执法依据告知了原告。

证据13、2019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领取结案通知书的电话录像光盘(与证据12系同一张光盘),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在2019年11月11日出具书面结案通知书后因原告未留邮寄地址而要求原告至被告处领取。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宜进行行政执法权限;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结合建金管〔2006〕52号文第一条,原告不符合在职职工,用人单位依法没有为非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义务。

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诉称的公积金缴纳问题应当属于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针对原告的反应及投诉及时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不享有诉权。2001年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改制成立的新的企业,原告也未在第三人处工作,不属于在岗职工,不是企业为其缴纳范畴,无应缴纳的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企业成立于2001年3月14日,不属于国有企业。

证据2、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单发放表复印件(为连续工资单),共计62页,证明该工资单所反映的内容为内退人员生活费;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没有在第三人处上班,不属于在职职工;第三人所履行的行为是对原告的帮助行为,是不应当支付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也不应该缴纳所谓的住房公积金。

证据3、2017年11月14日工资单复印件加盖公章1页,证明该工资单是补公积金,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2月对于给付原告在内的职工发放生活费代扣了原告34元,由于银行系统升级,只给原告缴纳了5元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所扣除的29元发放给职工个人,原告应当享有的应退款项为1800元,而第三人所采纳的是双倍给付,系为3654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职工均是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发的,但唯独原告拒领。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因为公积金少缴纳及未缴纳问题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所交纳的数额并没有按照第三人从原告工资中扣取的工资34元标准进行缴纳,而是按照每月5元标准进行缴纳,是不合法的,该缴纳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准。对此住房公积金有权对低于缴纳的标准进行要求补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足额进行缴纳,不得少缴。恰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介绍信原件、第三人经办人陈厚芳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陈厚芳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2001年至2005年间企业破产清算阶段该表述是不真实的。2017年通知原告到厂领取公积金的表述是不真实的。在本次诉讼原告来法院缴纳材料时,厂里会计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领取。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都是300元,2011年领取600元,但是领取了两个月之后又降低为300,然后原告去找厂里,之后又涨到600。证据9、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调查实施及处罚依据有异议,2017年11月退回了多扣的公积金不是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所依据建金管〔2006〕52号文认为属于在职职工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结案报告中案件执行情况有异议,对记载的企业已通知职工退还多扣公积金该观点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结案通知书,对于所依据的建金管〔2006〕52号文不认可,对于退回的3654元该数目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予以退还。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录像记录。法律适用错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规定中,被告职权无异议,但被告对于公积金缴存有法定强制性义务。建金管〔2006〕52号文是属于部门性文件,并且在该文件最后一页表明“此件不公开报道”,不应予适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所进行调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刘某,4的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未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贾某,4的证言因其证言不是亲身感知经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该结案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是听原告陈述的,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在企业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厂于2001年3月14日没有破产,没有改制。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领取的工资发放额和表上记载的数据不一致。证据3、工资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笔钱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去领取。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贾汪管理部提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为:“徐州煤安公司未给交纳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少交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请求对以上进行补交。”被告于当日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登记。2019年9月18日,被告调取了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第三人的基础信息。2019年9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于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没有上班。同日,被告对第三人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工员陈厚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后被告从第三人处调取了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工资单》。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就涉案投诉事项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2019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电话口头告知其执法情况和处理结论。2019年11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立案调查,2001年至2009年期间你未在单位上班,并于2009年办理内退。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你不属于在职职工范围。我中心查询到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徐州安全设备公司为你缴存公积金的信息。经对比徐州安全设备公司提供的工资单,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徐州安全设备公司每月从你工资代扣住房公积金34元,但实际每月个人缴存额为5元,个人实际缴存金额比代扣金额少1827元。徐州安全设备公司应退回代扣及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3654元。该公司于2017年11月已退3538元,你尚未领取。现应退回的款项已在徐州安全设备公司,该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你去领取。现本中心通知你尽快到徐州安全设备公司领取。”2019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其领取《结案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领取了涉案《结案通知书》。

2019年11月8日,原告就以“2019年9月1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处理,现至今未给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投诉事项的起始时间是2001年4月;原告亦认可其从2001年至2014年2月,未实际在岗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案中,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负责徐州市公积金管理运作的职能,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涉案行政诉讼时,被告尚未作出书面的结案通知,但被告已于2019年10月31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且该告知内容与被告作出结案通知书的内容并不矛盾。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监督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和补缴住房公积金”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投诉事项为“徐州煤安公司未给交纳2001年4月至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少交住房公积金2005年8月至2014年2月”,庭审中,其自认从2001年至2014年2月时,未实际在岗工作,因此,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告知、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监督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魏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法官 助理 刘明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雅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