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813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葛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人事行政专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工资8914元、加班费1285元;2、被告补缴五险一金,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18日;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售前工程师,试用期至今,被告并未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原告入职至今,每周六上午加班,公司有打卡记录,依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7年3月18日、25日、4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5月6日、13日,共计9天加班,每天加班2.5小时,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计算公式为(4800元÷21天÷8小时)×2.5小时×2倍×9,共计1285元。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产生劳动纠纷,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开始的1个月零18天工资,共计8914元,计算公式为(4800÷21天)×18天+4800元,共计8914元。另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4800元。
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工资问题,我方同意支付,但是原告起诉的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因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4800元,总计一个月零18天,在五月份的18天工资中,有五一期间3天法定假期,中间有2个周末,应当去掉7天,所以计算工资金额应为4800元除以21.75再乘以11天,金额为2428元,再扣除个人所得税38元,合计支付给原告7190元,我方认为原告提出4800元除以21天是错误的。加班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原告刚刚到我单位参加工作,业务不熟悉,我方对原告有两个周六进行单独培训,我方施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制,因我方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5小时,我单位是五点钟下班,五天累计37.5小时,正好余出的2.5小时用于两次培训。在合同中约定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为试用期,双方如果认为对方符合自己的要求,才有必要签订长期合同建立长期劳动关系,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在试用期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拒绝签订后续合同,拒绝来公司上班,因真正的劳动关系无法建立,所以我方才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来公司上班,不来领取工资,我方有录音证明,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入职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售前顾问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并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4800元,转正后享受正式员工福利待遇。
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双方仅就2017年5月份工资计算方法产生争议,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裁量,具体计算方法应为:实际工作天数(2017年5月份为13天)÷21.75天×4800元=2869元,加上2017年4月份工资4800元,合计工资为7669元。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7年3月18日、25日、4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5月6日、13日,共计9天加班,每天加班2.5小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周六未休息的事实,仅对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培训而非加班,但仍属于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以其日工资的200%作为加班费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为:月工资4800元÷21.75天÷8小时×加班小时数2.5小时×9×2=124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即2400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工资人民币7669元;
二、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人民币1241元;
三、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鹏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