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明卓,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葛志远,
委托代理人:***,系葛志远的兄长。
被告:何宏武,
被告:陈文明,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海波,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丁彦军。
(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葛志远、何宏武、陈文明、杨海波、丁彦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卓,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葛志远、陈文明、杨海波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宏武、丁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受让案外人葛秀伟持有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股权,同日,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股权转让予以确认。2014年8月29日,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虚构增资行为,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将原告持有的5%股权降低至1.25%。原告通过受让合法持有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股权,在原告没有对其持有的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本案被告未就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增资事宜召开过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1,5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对涉案增资情况从不知情,就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人民币2,000万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被告虚构增资行为,降低原告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2012年5月9日起原告持有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在2011年有过协议,因为我们股东都在公司任职,我们有一个关于退出机制的约定,离职后的公司股权行为与原告无关,但是给原告一年时间进行交易,如果交易不成功,股权就需无条件交还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离职,后续股权的处理应该遵循2011年的约定;公司从人民币5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是20年,只有股权全部缴完,并且原告在确实没有缴纳增资的资本金情况下,股权才会变成1.25%,现在我们都认可原告持有的股权比例是5%;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增资,我们就可以进行增资,因为有关于退出机制的约定,所以我们认为,公司增资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就没有必要通知原告;关于股权问题,我们数次找原告谈过,但没有达成协议,我们都应遵守契约精神,遵循我们2011年的约定。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葛志远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何宏武辩称,关于原告提出我们是虚假增资,我们都将钱存入我们的开户行,不存在虚假增资的行为,只不过是此次增资的时限未到;公司增资是自身发展的需要,从战略角度出发,作出增资计划,现在增资是注册制,不需要将现金直接存入银行,在资金没有存入之前,依据现有的公司法,不管我们将注册资本提升到多少,我们没有实际存入,就不影响原告的股权占有比例;依据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同意。我们公司7个股东,现在有6个股东同意增资;原告如果想保持5%的比例,可以在我们将注册资金存入开户行的时候也提供相应份额的资金,但需要提示原告股权投资有风险。
被告陈文明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杨海波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丁彦军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及何宏武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紫光软件公司”)2005年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受让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原股东葛秀伟持有的沈阳紫光软件公司人民币5万元股权,并经股东会决议成为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股东。同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启用公司新章程,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2012年5月16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持有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5%股权。2014年1月8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5万元,持有5%股权。
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离职。
2014年8月29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变更至人民币2,000万元,增加的人民币1,500万元于2034年3月13日前缴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至2035年3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原告的持股比例为1.25%,并经工商登记。该份股东会决议上股东***、葛志远、***签字不是股东本人所签,但庭审中***、葛志远陈述其签字系委托被告何宏武代签,对于其签字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此次股东会未联系到原告,原告未参加。2014年8月29日增加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至今未缴。现原、被告因原告持股比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5月9日的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8月29日的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情况下,除非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依据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对于增资事宜不知情,对于原告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股东认缴增资部分至今未到位,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在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5%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自2012年5月9日起持有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股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春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