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时连锋,男,***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卓,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时连锋因与上诉人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连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卓,上诉人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连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购买上诉人持有的5%股权,合理价格以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法规定的九十日内提起诉讼是股东会决议之日起,并没有规定股东应在知道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股东是否知道决议内容不是提起诉讼的要件。时连锋没有得到通知也没有参加股东会,对召开时间和通过决议时间一无所知,因此不应受九十日期限限制。公司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不通知时连锋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增资决议,致使上诉人股权比例被稀释。时连锋在以诉讼方式获得支持后,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变更登记,剥夺小股东利益。时连锋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所持有的股权符合公平公正并具有正当性。
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关于股东回购的情形、期限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此前诉讼中已经明确知晓了关于经营期限延长的内容,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相应的诉讼行使权利,其诉讼不具有合理合法的理由。
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反诉判项,依法改判支持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时连锋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法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允许公司股东另行作出约定,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应当优先公司法规定而被适用。公司有权依据股东会会议纪要要求时连锋返还其所持有股权,该会议纪要是包括时连锋在内的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公司章程的一部分,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全体股东应受约束。时连锋在公司历次增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要求其无偿返还股权符合双方对股权转让问题的约定。这项约定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
时连锋辩称,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权利,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内容实质是剥夺了股东自主选择的权利。会议纪要不是公司章程,其记载内容是放弃股权,并非无偿返还,无论是放弃还是无偿返还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连锋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作为公司要求无偿返还股权的依据。
时连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理价格购买原告持有被告5%股权,合理价格以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股权合理价格的评估费用。
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其持有的反诉原告的5%股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紫光软件公司”)2005年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受让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原股东葛秀伟持有的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股权,并经股东会决议成为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股东。同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启用公司新章程,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2012年5月16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原告持有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5%股权。2014年1月8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持有5%股权。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离职。2014年8月29日,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至2000万元,增加的1500万元于2034年3月13日前缴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至2035年3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原告的持股比例为1.25%,并经工商登记。该份股东会决议上股东葛志锋、葛志远、时连锋签字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原告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上述1500万元注册资本至今未缴。2015年5月27日时连锋将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葛志锋、葛志远、何宏武、陈文明、杨海波、丁彦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2012年5月9日起原告持有沈阳紫光软件公司5%的股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增资行为因原告不知情,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判决认定原告时连锋自2012年5月9日起持有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股权。
现原告以被告延长经营期限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被告公司回购其所持5%股份。
另,2010年2月26日,原告时连锋与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葛志锋、何宏武、葛志远、陈文明共同召开股东会,就股东离职后股权处理问题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1、股东离职不存在退股问题,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并经过股东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股东的权益按整个会计年度计算。如股东在一年中某月份离职,股东权益将享受到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在一年时间里进行股权转让,转让价格有交易双方自行确定,其他股东不得干涉。3、如果在一年中没有把股权转让出去,离职股东将无条件自动放弃股权,其股东权益届时也将自动终止。离职股东及其家人、朋友和其他社会关系不能再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股权。各股东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反诉原告据此以反诉被告离职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所持股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时连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其所持有的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时连锋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于法有据;2、反诉原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股东会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时连锋向其返还5%股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时连锋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同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定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时连锋并未参加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会议,且对被告延长经营期限持异议态度。虽原告时连锋并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但从原告时连锋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2015)沈河民三初字1040号案件诉讼的事实可知,原告时连锋最迟在2015年5月27日已经知晓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9日)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时连锋最迟应该在其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后六十日内与被告协商股权收购事宜,在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在知道该决议内容之日起九十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九十日的期限。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时连锋提出的评估申请,因原告时连锋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导致其诉请无法获得支持,评估将扩大当事人诉累,也缺乏实际意义,本案不再进行评估。
关于反诉原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股东会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时连锋向其返还5%股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是反诉原告的五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从其内容看,该会议纪要是对股东离职后股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决议性内容,因此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实质是股东会决议。该会议纪要对股东离职后的股权处理作出约定,其约定股东离职后股权只能内部流转,且一年内若未能将股权转让出去,离职股东将无条件自动放弃股权。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限制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不能作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股权的依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5%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时连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连锋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时连锋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具备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2、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时连锋无偿返还股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收购股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于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以及提起该诉讼的时间均有明确规定,该项法律规定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而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期限旨在敦促股东在符合股权收购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公司人合及资合的双重稳定性。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时连锋在明确知晓公司关于经营期限延长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后,虽并不同意该项决议内容,但并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主张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无偿返还股权的问题。从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形式以及内容来看,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事项的约定,系股东会决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身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东持有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规定。公司股份应由股东持有,在发生转让事项时对于转让相关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受让人身份等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约定,且公司章程也系公司对外公示登记信息的重要一项内容。但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并不是公司章程,且公司章程的内容亦不能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持股的规定。公司股份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公司股权的变更必然需要通过转让、继受取得等方式由特定人员持有。基于以上阐述,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无偿返还股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连锋、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其中上诉人时连锋预交的100元由时连锋负担,上诉人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100元由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