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81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20735357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第三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被告燃气公司是1997年10月8日经峨眉山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市属国有企业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与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成型煤厂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燃气公司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称,第三人恒邦公司代表公司99.636%表决权,但无证据证明,决议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但***总经理职务于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已被免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项)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规定,被告燃气公司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前告知了股东会议时间、地点、事项等内容,燃气公司所有股东原告及第三人恒邦公司参加了会议,第三人恒邦公司同意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另外,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虽免去***总经理职务,但实际并未执行,没有进行工商变更备案登记,仍然是***在继续担任总经理职务行使职权。故燃气公司2020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邦公司述称,因原“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燃气公司股东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犍为恒邦公司”)变更为恒邦公司,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只是对恒邦公司代表公司99.636%表决权提出异议,但公司章程明确载明恒邦公司持股比例为99.636%,2020年9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恒邦公司**予以认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余述称意见与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被告燃气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二〇二〇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一、本次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2020年9月16日10时,会议地点燃气公司会议室,召集人***(燃气公司执行董事),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表决。二、会议议题。1、因股东“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决议通过修订后的章程;2、关于聘用公司总经理的议案。2020年9月9日,原告在《通知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通知。2020年9月16日10时,被告燃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燃气公司所有股东原告及第三人恒邦公司参加会议,对会议议题:一、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因股东犍为恒邦公司更名为恒邦公司,第三人恒邦公司同意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决议通过修订后的章程;原告对股东由犍为恒邦公司变更为恒邦公司同意变更,对章程其他内容不同意;二、聘用公司总经理的议案。第三人恒邦公司同意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聘用**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认为2019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总经理为***,其任职期间为公司股东创造了丰厚利润,任期未满不宜终止,聘用总经理事宜应在行政终审判决后再议,且聘用总经理应广纳人才,可以向社会招聘。被告燃气公司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四川恒邦能源股份公司(代表公司99.636%表决权)决议如下:一、因股东“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决议通过修订后的章程;二、免去***总经理职务;三、聘用**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第三人恒邦公司**予以确认,原告未签名。后被告燃气公司向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提出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变更事项:总经理,原登记内容为“***”,变更后登记内容为“**”;章程;股东名称,原登记内容为“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燃气有限公司”,变更后登记内容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23日,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峨行审)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259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 另查明:燃气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2017年4月21日,燃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犍为恒邦公司出资2082.3924万元,***出资7.6076万元。2019年5月5日,燃气公司作出峨燃股字〔2019〕03号股东会决议:一、免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二、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三、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四、*****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五、选举***继续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随后,燃气公司向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原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备案登记和换发营业执照申请,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乐工商峨)登记内变核字〔2019〕第157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换发了营业执照,但变更事项只有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联络员备案,没有总经理变更和备案。后原告***认为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换发的营业执照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违法,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再查明:2020年7月23日,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乐市监)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69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燃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恒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告燃气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燃气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恒邦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其中***出资7.6076万元占比0.364%,恒邦公司出资2082.3924万元占比99.636%。燃气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燃气公司所有股东原告***及第三人恒邦公司参加了会议,第三人恒邦公司(出资比例99.63%)同意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包括对公司选举或更换执行董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重大投资及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被告燃气公司2020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